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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1)一中知初字第3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315号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华能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起点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南京飞达输送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厂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第三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飞达输送机械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孙某甲作为名称为“全封闭皮带调偏机”专利号为x.5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3日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南京飞达输送机械厂(简称飞达机械厂)、许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孙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第三人飞达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刘某某,第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9月24日,第三人飞达机械厂、许某某对原告拥有的本专利,以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1年11月5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若已有技术给出的信息已经能够启示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已有技术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若除了启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外,已有技术中还公开了完成其它功能的结构,则该结构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无关。

一、许某某曾于2000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所提交的7份证据中的证据1至3与本次无效请求的证据1至3相同。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对上述请求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南京龙盘输送机械厂与华能南京电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了型号为TDB-x和x产品的事实。《TDL型双向机械连杆全自动调心托辊组、TDB-S/X型机械封闭全自动调心托辊组产品说明书》是唯一揭示产品结构的证据,但其并没有完全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技术特征,由此,无法认定证据3中的产品即是本专利产品。故以本专利具有新颖性为理由,维持了本专利。由于上述证据1至3在第X号决定中已有结论,本专利相对其具有新颖性,故本次决定对在上次请求中已作出决定的内容不再进行评述,直接引用对证据1至3所作出的结论。

二、在上述证据3说明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但在该产品说明书中第5页之“5、采用的技术原理”中,有这样的说明“因而(见图5),任一挡辊(4)受偏移皮带的挤碰作用带动左(右)托辊(1,3)偏移时,中间托辊(2)在连杆的作用下随之同步作等角度偏转,从而达到中间托辊与左右托辊双向调节的目的”,由此可知,特征“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与连杆连接”已被公知。至于短轴是否是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常识知识范围内进行选择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原告强调证据3所示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即在该证据3的产品说明书中描述了“当调节结束后,在由弹簧拉杆、压缩弹簧等组成的回位装置作用下,托辊组自动复位,为下次调节作好装备”,由此原告认为证据3中的产品是“带弹簧”的,而本专利是“无弹簧”的,两者的结构根本不同。而且相对于证据3来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一个技术特征,就意味着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被告认为,若已有技术给出的信息已经能够启示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已有技术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3除了启示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外,虽然还公开了由弹簧等构成的“机组自动复位”机构,但由于该机构设置的目的是实现机组自动复位的功能,因此,该“机组自动复位”机构的存在并不影响给予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其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无关。同时,证据3也没有反映出原告所强调的由于该“机组自动复位”机构的存在而导致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着实质性不同的结构,故对原告认为证据3中“带弹簧”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的“无弹簧”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不同的观点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涉及“所述的托辊支架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的安装方式,它们均是“通过安放在底座上的轴承伸到底座中”,显然,通过轴承连接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该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4所限定的特征涉及的是托辊支架的形状以及托辊的安装方式,它是通过托辊架安装的,所限定的特征可以从证据3中直接得出。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有创造性。据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孙某甲不服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告前期已经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原告的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有效。2001年4月30日,第三人再次对原告的该项专利以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却作出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理由宣告本专利无效,该决定存在以下错误。

一、被告认定证据的有效性和使用证据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被告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所依据的证据3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被告前次作出的第X号决定已经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即南京龙盘输送机械厂产品说明书无公开日期,因此不能认定证据3为公开出版物。即不能证明证据3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因此不能作为专利权对比文件使用。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已被第X号决定否定,而第三人对被告的认定也没有提出异议。然而,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却绕开证据3的证据效力问题,直接引用证据3中的内容得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错误结论。

二、被告第X号决定在审查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存在错误。1、被告认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挡辊支撑杆的短轴与连杆连接”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已被公开是错误的。不仅证据3是无效的,同时本专利产品与证据3中的产品在技术特征上存在本质差别。本专利通过对已有技术的改造在结构上发生了重大的变更,是技术积累和智慧劳动的成果,这不是普通技术人员在常识范围内可以进行选择的。2、被告对本专利产品中无弹簧特征的否定是错误的。证据3中产品的弹簧具有“机组自动复位的作用”。而原告专利产品中没有弹簧装置,却具有证据3产品的同样功能,这正是由于原告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才以不同的技术结构达到了相同的技术目的,并克服了原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比原有技术具有长足的进步。被告否定两种产品间存在的根本性不同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确认本专利权有效,确认原告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关于第X号决定中所涉及的证据3是否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的问题。第一、证据3是原告自己的专利产品说明书,它通常是随产品销售提供给客户的,或者是作为宣传材料提供给消费者的。该产品说明书中涉及的产品是TDL型双向机械连杆全自动调心托辊组和TDB-S、TDB-X型机械封闭式全自动调心托辊组,它与本专利同属一个类型产品。因此,作为一份证明材料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第二、第X号决定中认为证据3产品说明书上无公开日期,因此不能认定证据3为公开出版物是正确的,对此第X号决定也没有否认。虽然证据3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但它是客观存在的,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定证据1、2即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示产品TDB-1000及TDB-1200与证据3产品说明书所示的产品一致。由于证据1、2所涉及的产品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所以该证据3中所涉及的产品的结构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而被公开,它构成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第一、判断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将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而不是将专利产品与现有技术产品进行比较。因此,原告用其专利产品与证据3中所示产品进行比较而认为其专利具有创造性是不正确的。第二、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上述证据1、2和3所公开的TDB-1000及TDB-1200全自动调心托辊组相比,除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外,其余技术特征全部被公开,而短轴是否是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或者采用其它连接元件,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常识知识范围内进行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涉及“所述的托辊支架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的安装方式,它们均是“通过安放在底座上的轴承伸到底座中”,显然,通过轴承连接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4所限定的特征涉及的是托辊支架的形状以及托辊的安装方式,它是通过托辊架安装的。权利要求3、4所限定的特征可以从证据3中直接得出,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有效。

第三人飞达机械厂、许某某共同陈某的意见为: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决定具有公正性、合理性,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证据3的证据效力问题。证据1、2均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代理人于2001年8月24日在被告举行的口审中表示“我们对请求方的证据1、2、3的形式要件,他们的真实性及彼此间的内在关系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1、2的证据性已经表示承认。原告也承认证据1、2中的产品与证据3中的产品一致,只是与其专利产品的区别在于前者有弹簧,后者无弹簧。据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性且相互印证,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原告在诉状中对证据3的效力予以否定,与其在口审中的态度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原告的证据6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故请求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6年7月2日,原告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全封闭皮带调偏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9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为孙某甲。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全封闭皮带调偏机,由底座、托辊支架、档辊支撑杆、托辊和档辊组成,其特征在于:a.托辊支架上设有托辊架,并装有托辊,托辊支架下部中央设有短轴伸到底座中;b.左右两个档辊支撑杆顶端均设有档辊,其未端固设有短轴伸到底座中;c.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封闭皮带调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辊支架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均通过安放在底座上的轴承伸到底座中。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全封闭皮带调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辊支架呈元宝底形,其中间及两上斜边均设托辊架,托辊架上装有托辊。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全封闭皮带调偏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托辊支架呈水平状,并设有托辊架,托辊架上装有托辊。”本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为,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针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调偏机构均暴露在外,使用一段时间后,必须经常清理,否则极易卡死,且调偏机构复杂,生产成本高,安装调试困难,尤其是弹簧的弹力不易把握的问题,设计一种调偏机构简单,调偏灵敏且连动机构隐藏在底座之中的全封闭皮带调偏机。优点在于,调偏机构极其简单,动作灵敏,且整个连动机构均隐藏在底座之中,不易被粉尘卡死。

第三人许某某曾于2000年7月28日,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理由向被告提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理由,维持了本专利。该决定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存在型号为TDB-x和x产品已经销售的事实;许某某提交的(2000)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TDL型双向机械连杆全自动调心托辊组、TDB-S/X型机械封闭全自动调心托辊组产品说明书》(简称《说明书》)上无公开日期,不能认定该证据为公开出版物;《说明书》中的产品与其他证据中的合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产品型号相同;《说明书》中第5页虽然有“…中间托辊在连杆的作用下随之同步作等角度偏转,从而达到中间托辊与左右托辊双向调节的目的”的说明,但并没有完全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技术特征,无法认定该《说明书》中的产品即是本专利产品,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结合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认定本专利具有新颖性。该决定同时认定许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揭示本专利所具有的托辊支架上的所有托辊均参与调偏,其连杆传动机构位于底座中,进而实现调偏机构简单,调偏灵敏且连动机构隐藏在底座之中的目的。据此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2001年4月30日,第三人飞达机械厂、许某某提交与第X号决定涉及的主要证据相同的证据,以本专利申请日前原告已销售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为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在2001年8月24日被告主持的口头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说明书》中所示产品与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所示产品的型号相同。原告认为本专利与证据中产品的结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无弹簧”结构,而证据所示两种产品有弹簧结构。2001年9月24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理由宣告本专利无效。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被告分别提交了以下相同的证据: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和《说明书》。被告同时提交了无效程序中的证据1(2000)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南京龙盘输送机械厂与华能南京电厂TDB-x产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2(2000)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南京龙盘输送机械厂与华能南京电厂x产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据3(2000)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说明书》、x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x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了2001年8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原告同时提交了证明《说明书》印制时间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二一四工厂(简称七二一四工厂)证明、该厂x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该厂《说明书》送货回单。原告当庭新提交了证明上述《说明书》、七二一四工厂证明、x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回单与原件相符的(2001)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x.X号名称为“离合式输送带纠偏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3以外的证据的有效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根据七二一四工厂证明,《说明书》的公开时间是在1996年7月19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说明书》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被告对原告庭审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且证据不能清楚证明其产品种类、《说明书》印刷日期、第几次印刷,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未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对原告在庭前和当庭提交的证明《说明书》交货日期的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x.X号名称为离合式输送带纠偏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未提交诉讼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事人确认的以下书证复印件,即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2000)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南京龙盘输送机械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0)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华能南京电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0)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TDL型双向机械连杆全自动调心托辊组、TDB-S/X型机械封闭全自动调心托辊组产品说明书》(该公证书另附有x、x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01年8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第一,关于证据效力。因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生效决定,该决定认定的内容应当作为本案的事实根据。该决定认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说明书》合同和销售发票可知,《说明书》中所列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据此本案可以认定,《说明书》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的事实成立,而载有申请日前销售的本专利同类产品技术内容的《说明书》,对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第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我国专利法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据此可以看出,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与发明的创造性评判标准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体现的发明点在于全封闭皮带调偏机的机构简单,动作灵敏,整个连动机构均隐藏在底座之中,不易被粉尘卡死。这种机构简单、动作灵敏的技术效果是因将现有技术的弹簧弹性连接改变为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的钢性连接所实现。对此,被告的第X号决定也作出了本专利实现了调偏机构简单,调偏灵敏且连动机构隐藏在底座之中的发明目的认定。

在本案涉及的第X号决定中,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与连杆连接”已被公知,并认为短轴是否是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常识知识范围内进行选择的,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据此认为已有技术给出的信息已经启示出了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公布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也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伸到底座中的托辊支架的短轴以及档辊支撑杆的短轴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技术特征中的“通过凸耳与连杆连接”的连接方式认定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进行选择的,但对此结论被告并未列举本技术领域相关教科书的内容加以佐证,也未提交本领域相关技术人员如何可以在常识知识范围内进行选择的证据。因此,被告对其主张未尽举证责任,其上述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该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张广良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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