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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5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510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木林,山东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杜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0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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