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苑饭店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员工,住(略)。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李某诉被告北京大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10日,原告李某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空腔式分隔护栏”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3月11日,该申请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号为x.7(简称本案专利)。其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空腔式分隔护栏包括栏杆,其特征是:在纵向相隔的栏杆之间设置一空腔座,该空腔座的上部一侧设有进料孔,而下端一侧设有一排料孔,在该空腔座内还设有填料。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空腔式分隔护栏,其特征是:上述填料是水或沙粒。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空腔式分隔护栏,其特征是:上述空腔座的前、后面皆有反光贴膜。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空腔式分隔护栏,其特征是:上述空腔座是塑料制品。
2002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发布的广告信息及销售产品单,到被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的生产场地进行查看,发现被告正在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相一致的产品,并进行了拍照,原告认为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002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经本案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损失x元;三、本案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持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大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x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
二、原告李某许可被告北京大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其名称为“空腔式分隔护栏”的x.7实用新型专利,期限至该专利失效为止,被告按生产该专利产品销售额的3%给付原告许可使用费。
三、其它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10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大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胡雪莹
人民陪审员白剑峰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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