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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北京大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20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西苑饭店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员工,住(略)。

案由:侵犯专利权纠纷。

原告李某诉被告北京大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10日,原告李某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空腔式分隔护栏”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3月11日,该申请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号为x.7(简称本案专利)。其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空腔式分隔护栏包括栏杆,其特征是:在纵向相隔的栏杆之间设置一空腔座,该空腔座的上部一侧设有进料孔,而下端一侧设有一排料孔,在该空腔座内还设有填料。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空腔式分隔护栏,其特征是:上述填料是水或沙粒。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空腔式分隔护栏,其特征是:上述空腔座的前、后面皆有反光贴膜。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空腔式分隔护栏,其特征是:上述空腔座是塑料制品。

2002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发布的广告信息及销售产品单,到被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的生产场地进行查看,发现被告正在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相一致的产品,并进行了拍照,原告认为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2002年12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经本案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损失x元;三、本案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持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北京大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x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

二、原告李某许可被告北京大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其名称为“空腔式分隔护栏”的x.7实用新型专利,期限至该专利失效为止,被告按生产该专利产品销售额的3%给付原告许可使用费。

三、其它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10元(已缴纳),由被告北京大越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交纳)。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胡雪莹

人民陪审员白剑峰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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