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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金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85号

原告扬州金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格雷电动工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洋板泾工业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苏州创元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格雷电动工具(苏州)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扬州金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简称金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格雷电动工具(苏州)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力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力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扬州金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扬州金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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