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扬州金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格雷电动工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示范区洋板泾工业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苏州创元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格雷电动工具(苏州)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扬州金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简称金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格雷电动工具(苏州)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力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力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扬州金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扬州金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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