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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与鹤峰县X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008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又名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华,恩施自治州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某,女,孟某之胞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峰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鹤峰县走马信用分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方军,鹤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鹤峰县X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刘昌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9日、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审理。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李建华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杜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孟某于199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当年12月20日偿还,利率18‰,1999年6月7日已偿还利息453元。1999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11月1日偿还,利率18‰,当年3月18日偿还本金4000元、5月19日和12月30日两次偿还利息903元。以上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再偿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略)元,利息4056元。经原告于2001年6月14日、2002年9月25日、2003年3月24日三次书面向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原告遂于2003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立有借据,还款亦有记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并多次催收,其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次催收即2003年3月24日的次日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称利息计算不合理但无证据证实,其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孟某给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4056元,合计(略)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迟延履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负担。

孟某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人民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予以支持于法无据;2、原审人民法院将一没有法人公章,二没有上诉人签字,三没有记明上诉人为什么原因不签字的催款通知书作为证据使用,是对上诉人的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信用社的起诉。

上诉人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凭证2份,证明孟某于1998年11月28日、1999年1月18日向信用社两次借款共计(略)元;

证据二:贷款收回凭证4份,证明孟某于1999年3月8日至2000年7月20日共计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1438元;

证据三: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表1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1998年7月1日—1999年6月10日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93%—5.85%。

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主张债权的事实,不仅有《催款通知书》存根3份在案,还有证人王勇、张厚祥的书面证词2份,上诉人孟某在一审庭审时亦有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以其未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而拒付贷款本金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用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鹤银发(2003)X号文件1份,该文件规定:“鹤峰县X村信用社利率改革基准利率上浮幅度30%—70%;

证据二:(98)银机电X号密传1份,该密码电报系关于金融机构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孟某对被上诉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不适用2003年1月13日之前发生的贷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信用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亦无异议,但认为99年3月8日还本息4120元与利息计算清单上记载的99年3月18日的还款是同一笔。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认为除此之外,还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998年10月31日起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现行的40%扩大为50%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至于被上诉人提出99年3月8日还本息4120元与利息计算清单上记载的99年3月18日的还款是同一笔的问题,经审查,该二笔还款虽然在数额上相同,但还款时间、计息标准均不相同,且一审开庭质证时利息计算清单系信用社提供,经质证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诉时双方对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第一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亦没有提出异议,如果有误也应由被上诉人信用社承担自认的法律后果,且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与日清月结的会计操作规程相悖。关于双方争议的计息标准问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计息标准及上浮幅度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一不适用本案;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孟某于1999年3月8日给被上诉人信用社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120元。孟某于2000年7月20日又给信用社偿还利息5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向被上诉人信用社借款立有借据,还款亦有贷款收回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逾期后,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有催收借款通知书在案佐证,上诉人亦有陈述,虽然孟某未在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名,但不能据此否定信用社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上诉人孟某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孟某向被上诉人信用社贷款(略)元,随后相继还本金4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了偿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620元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5000元应从2000年7月20日的次日起计息。原审人民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孟某向鹤峰县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117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430元,合计1040元,孟某负担240元,鹤峰县X村信用社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洪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刘昌福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丽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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