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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2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210号

原告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井珠光工业区X号厂房第1-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市场助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中海雅园丽晶阁19G)。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心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东角头后海路东角头工业厂房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母某某,北京元中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北京元中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景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景田实业公司)作为第x.X号、名称为“瓶子(600F)”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3月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4月22日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深圳市心语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心语实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2年8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柴某某,第三人心语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母某某、王某丁陈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心语实业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以本专利不适于工业上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向被告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专利为关于瓶的外观设计,其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三幅正投影视图,其主视图上分布有密集的倾斜条纹,结合俯视图、仰视图,若这些条纹为俯、仰视图所示的截面近似半圆的凸棱,则按照主视图所示因这些凸棱与瓶体轴线呈一定角度倾斜,其在俯、仰视图中的正投影图应包括:由倾斜凸棱正投影所形成的最外围的圆和由凸棱顶部或底部正投影形成的反映凸棱截面形状的近似波浪状环,该波浪状环位于外围圆内且与其相切,而本专利视图中的俯、仰视图并无上述由倾斜凸棱正投影所形成的最外围的圆;若按照该没有外围圆的俯、仰视图所表示的凸棱,这些凸棱应该是与瓶体轴线相平行的而不是呈一定角度倾斜。另外,如果如本专利权人景田实业公司所述,本专利主视图上密集的倾斜条纹仅仅是画在瓶体上的,瓶子底部与俯视图形状相同,且该形状由底部贯穿到整个瓶体,则满足俯、仰视图投影关系的由瓶体底部贯穿到整个瓶体的凸棱在主视图上的正投影同前所述应为平行于瓶体轴线的密布条纹,而按景田实业公司所述的这种情况本专利主视图并不存在这些条纹。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本专利的主视图与俯、仰视图所表示的外观设计产品是相矛盾的,不一致的,在实际应用中不可能生产出既与主视图相符也与俯仰视图相符的该外观设计产品,因此,本专利不能在工业上应用。二、《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4.3规定的内容,是以举例的形式说明依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本专利为瓶子的外观设计,瓶子为其要求保护的客体,仅就保护客体而言本专利确未包含在该规定举例之内,这种客体本身是不被排除受保护的,但本专利是在表达其要求保护的客体时,因为视图之间相互矛盾,不可能生产出与各视图均相符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从而不能在工业上应用,这与前述《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不予保护的客体是不相关的。三、景田实业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投影关系错误应按《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给予补正,而不能据此宣告本专利无效。《审查指南》关于补正情况的规定,仅对未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申请在初步审查阶段有效,而对于已经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已作相应规定,即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四、综上所述,按照本专利公报所示外观设计视图,在实际应用中不可能生产出与其各视图相符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不适于工业上应用的设计。故依法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景田实业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是通过制图方式,而非通过照片方式申请的专利,反映在专利公报上的外观设计投影关系是唯一的,符合制图学一般原理,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理解不会产生歧义。本专利主视图的横向距离只有2毫米,其中有31条直斜线,直斜线之间的距离不到0.71毫米,所以,在仰视图上的外切线可以省略,如果准确无误地画出来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制图学一般原理的。二、《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4.3明确规定了10项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由于没有用“等”结束,故应理解是穷尽的列举法。即使不是穷尽的列举法,按照一般的立法原理,也应理解为目前的立法水平无法预测将来的社会发展情况,故无法穷尽列举,本专利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审查指南》明确仅指“客体”本身,不包括其他之外的任何含义,第X号决定的理由曲解了《审查指南》的上述含义。三、第X号决定法律逻辑关系错误。对同一事实在同一部法律中不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法律规定,所谓投影关系错误,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及《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2.2.5之规定是可以申请专利的,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又规定这一事实是不可以申请专利的,故该决定的理由是错误的。四、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上署明的合议组组长是许静华,但在实际口头审理时,事先未通知原告便改由赵嘉祥担任合议组组长,且口头审理无记录,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口头审理中,应由书记员或合议组组长指定的合议组成员进行记录,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存卷,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合议组组长在口头审理笔录中注明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裁决公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本专利的视图中,主视图与俯、仰视图之间的对应关系明显不符合制图学的正投影原理,投影关系错误,而这种投影关系的错误并不能以降低绘图精度的眼光去观察就予以消除。因为该错误是视图中线条的有无或垂直与倾斜的明显实质性错误,并且这种错误所导致的直接结果是主视图与俯、仰视图所表示的外观设计产品分别具有明显差异,相互矛盾、不一致,从而在实际应用中不可能生产出与主视图和俯、仰视图均相符合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第X号决定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二、对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4.3关于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的规定,其仅仅是以排除的形式、从客体的范畴规定哪些客体不能得到保护,至于该规定未包含的客体是否能得到保护、是否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显然其同时还必须满足包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内的其它相关规定,而不是说只要未包含在《审查指南》上述规定的情况中的一切外观设计都应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对于本专利,第X号决定并不否认其仅就保护客体这个范畴而言它与《审查指南》的规定是不相冲突的,但由于其同时还未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授权条件,故应当宣告其无效。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要求“清楚的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2.2.5规定的是对未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申请应当补正的情况,显然其丝毫不包含原告所称的“投影关系错误可以申请专利”情况,在此不作进一步论述。四、关于合议组的变更,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任何禁止性规定,相反《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6.1明文规定合议组成员是可以变更的。而在现行口头审理程序中,都要对合议组的成员分别作介绍,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回避请求,本案亦不例外,对合议组的组成及变更均作了介绍,原告在该口头审理中并无任何异议及回避请求,因此本案合议组的变更是不违反任何程序规定的,是完全合法的。对于口头审理记录,《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9项规定的是将“重要的审理事项”记入口头审理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并对“重要的审理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在该案口头审理中关于第三人放弃其提交的有关证据的事项,合议组已按相应的规定作了记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除此之外的口头审理情况原合议组的主审员亦作了相应记录,并且按规定不必将该记录展示给当事人或由其签字。因此,第X号决定的口头审理程序是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心语实业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为:一、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正确。正如原告所述,本专利是通过制图表达其外观设计的形状,因此必须符合制图学的基本原理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于外观设计构成要件的要求。而制图学最基本的要求是视图关系必须对应,并且这种对应关系是唯一的,本案的关键是投影关系不是一一对应。例如,主、俯视图的关系的不对应,使通过主视图的投影得不出俯视图的形状,反之亦然,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所涉及的产品不能被制造出来,在俯、仰视图上的外切线不可以省略,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宣告本专利无效。可见,被告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4.3列举了不给予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但不具有排他性。虽然瓶子不在列举的10种范围之内,但本专利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由于视图的错误导致其视图之间自相矛盾,不可能生产出与各视图均相符的外观设计产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而被无效,与《审查指南》无关。另外,《审查指南》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是专利局和被告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其效力低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三、第X号决定逻辑关系正确。原告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2.2.5规定的可以申请专利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不可以申请专利等内容不能成立。由于第X号决定中通篇没有提到可否申请专利的问题,被告所述与本案无关。四、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7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瓶子(600F)”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0年2月9日该申请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原告景田实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显示:本专利为关于瓶子的外观设计,其主视图上分布有密集的倾斜条纹,其俯视图、仰视图为截面近似半圆的凸棱。主视图结合俯视图、仰视图可见,若主视图条纹为俯、仰视图所示的截面近似半圆的凸棱,则按照主视图所示,这些凸棱与瓶体轴线呈一定角度倾斜,其在俯、仰视图中的正投影图应由倾斜凸棱正投影所形成的最外围的圆和由凸棱顶部或底部正投影形成的反映凸棱截面形状的近似波浪状环,该波浪状环位于外围圆内且与其相切。而本专利俯、仰视图并无上述由倾斜凸棱正投影所形成的最外围的圆。若按照该没有外围圆的俯、仰视图所表示的凸棱,这些凸棱应该是与瓶体轴线相平行,而不是呈一定角度倾斜。

第三人心语实业公司于2001年8月23日,以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视图投影关系相互矛盾,不可能生产出与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各视图相吻合的产品,不适于工业上应用,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向被告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2年1月29日,被告主持口头审理,将变更后的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在口头审理中分别陈某了意见,并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上签字,原告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未提出回避申请。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确认的第X号决定的复印件、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2002年1月29日口头审理记录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适于工业上应用是外观设计受到专利法保护所应当具备的一项必要条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一、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是否程序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专利无效程序口头审理中,向当事人表明新组成合议组成员时,原告并未提出回避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合议组成员应当回避,但未提出符合法定情形的有效回避事由,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同时,《审查指南》对专利无效程序中合议组人员名单在口头审理时向当事人告知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能否在工业上应用。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外观设计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确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根据,也是确定该外观设计是否适于工业应用的客观依据。本专利授权公告中的俯、仰视图在倾斜凸棱正投影所形成的最外围的圆的制图内容上与主视图存在一定的矛盾,对此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但该矛盾不足以影响实现本专利产品在工业上的应用。理由是,首先,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其中,法律所规定的图片应当指按照技术制图和机械制图的国家标准绘制的图。本专利视图中按照图片的绘制标准存在一定的错误,该错误在外观设计初步审查程序中本可以予以补正,但在本专利已经授权公告丧失补正时机的情况下,视图中的错误只要不影响清楚、完整的制图效果,则仍然能够实现在工业上的应用,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符合法律要求。其次,由于本专利主视图是外观设计的正面和主要部分的反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主视图的示意内容,结合瓶子的公知常识,可以清楚地理解本专利外观设计主视图与其他视图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本专利俯、仰视图中倾斜凸棱正投影所形成的最外围的圆的省略并不影响主视图所表明的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内容,根据本专利视图可以生产出唯一的外观设计产品,实现本专利在工业上的应用。再次,原告作为本专利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和本院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解释了本专利产品的外观内容,已经澄清了各视图对应中的不足,不会导致因本专利不能在工业上应用而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以及答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产品视图所表示的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内容清楚,可以实现在工业上的应用,本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不当,故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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