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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某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黄石寨管理委员会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6月17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没有向原告张某甲借款。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侯文亮(与原告张某甲系干亲家关系)应向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1.5万元。原告张某甲得知后找到侯文亮,说明张某乙和石春英所欠原告的3万元借款是侯文亮担保的,要求侯文亮将该款直接付给原告张某甲。就这样,原告张某甲从侯文亮处拿走了本属于被告的1.5万元。被告张某乙得知此情况后,找到原告张某甲,但张某甲拒不将该款退还给被告张某乙。因为被告张某乙当时急需5000元付给他人,只好向原告张某甲提出先给5000元,其他以后再说,但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给其出具借据,被告只好违心给原告张某甲出具了借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据。

被告张某乙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刘林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某乙给其归还借款5000元;

2、证人龚浩、常昌胜的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侯文亮将被告张某乙的1.5万元转交给了原告张某甲,并说明张某乙、石春英欠张某甲的3万元是侯文亮担保的,只好将被告张某乙的钱让张某甲拿走。

原告张某甲认为被告张某乙出具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案认为,对原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据,被告张某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乙出具的证据1证明了借款的用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案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为归还他人借款,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张某甲出具一份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张某乙以该借款是其自己的钱为由拒不给原告张某甲返还。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被告张某乙为归还他人欠款从原告张某甲手中拿走现金5000元,并给原告张某甲出具了借据,应当视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该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张某乙辩称该款是第三人侯文亮将应归还给被告张某乙的欠款付给了原告张某甲,故该款本属于被告张某乙。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侯文亮支付给张某甲的1.5万元就是侯文亮给张某乙归还的欠款,即使侯文亮与原告张某甲约定将侯文亮欠被告张某乙的钱付给原告张某甲,该约定在未征得被告张某乙的同意情况下,对被告张某乙没有约束力,并且原告张某甲也当庭陈述侯文亮给其支付的1.5万元是侯文亮为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的款项,故被告张某乙辩称该5000元借款本属被告张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返还借款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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