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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编辑委员会与赵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17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编辑委员会,住所地中关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委员。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锋,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盖某某,社长。

上诉人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编辑委员会(简称编辑委员会)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编辑委员会于1979年6月经文化部社会文化司批准成立,此后该编辑委员会未办理必要的非法人登记手续,在庭审期间亦未提交已设立独立帐户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财产。任何单位作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须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条件,即必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编辑委员会虽经文化部社会文化司批准成立,但并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进行社团登记,又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独立财产,故该单位并不具备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亦不能以其自身名义参加民事诉讼。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编辑委员会对赵某某、王某、苗某某、郝某某、海洋出版社的起诉。

编辑委员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所以可以作为著作权人提起诉讼。独立帐户证明并非证明其具有独立财产的唯一方式,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其挂靠单位“国家图书馆”开具的财产说明。且上诉人每一届的成立,都经过了主管部门的批准,因其不符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成立要件,所以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进行社团登记。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北京图书馆出版社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专有出版合同的效力。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享有《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的著作权,可以成为本案的原告。3、《中国图书馆分类法》已经出版发行了四十多年,上诉人一直作为该书的作者,任何人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与《中国图书馆分类法》一书著作权有关的主体有三个:上诉人、国家图书馆和上诉人中的自然人委员。《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的业务是由上诉人独立进行的,国家图书馆只是上诉人的挂靠单位,不参与该书的任何工作;各编委从事《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编辑、修订工作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不应当享有著作权,且上诉人的章程也规定《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的著作权应当属于上诉人。因此,本案中只有上诉人是最适合作为原告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2001、2002年共四张三栏明细帐,用以证明上诉人具有独立的财产。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编辑委员会于1979年6月经文化部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成立,但其一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国家图书馆计划财务处于2002年9月16日出具证明,称编辑委员会与国家图书馆使用同一帐号。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三栏明细帐的上部有“代管资金”的字样,其内容是对案外人程鹏、卜书庆收取资料费等费用及两人报销费用的记载。

另查明,1997年12月5日,编辑委员会与北京图书馆(现国家图书馆)出版社签订了出版《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第四版)的专有出版合同。2001年12月,国家图书馆以海洋出版社侵犯了其依上述合同取得的专有出版权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国家图书馆依合同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作出(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海洋出版社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国家图书馆十万元。海洋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国家图书馆经编辑委员会授权,通过签定出版合同的方式,依法取得该书的专有出版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一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海洋出版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国家图书馆计划财务处出具的证明、三栏明细帐、(200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上诉人编辑委员会虽然经文化部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成立,但其并未依法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进行社会团体登记,不属于法人。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编辑委员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合法成立;(2)有组织机构;(3)有独立的财产。本案上诉人编辑委员会没有依法进行注册或者登记,且其提交的国家图书馆计划财务处出具的证明表明其没有开设独立的帐户。无独立的帐户,依法应当视为没有独立的财产。上诉人提交的明细帐的上部有“代管资金”的字样,且均为案外人程鹏、卜书庆个人日常收支的一般记录,不能证明其具有独立的财产。因此,上诉人编辑委员会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不能提起本案诉讼。

上诉人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编辑委员会与北京图书馆(现国家图书馆)出版社签订的《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第四版)的专有出版合同有效,故其是《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第四版)的著作权人,故依法可以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该判决确实认定了编辑委员会与国家图书馆出版社签定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但应理解为编辑委员会作为著作权人的代表,与国家图书馆出版社签定合同,因著作权人对此没有表示异议,故人民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未认定编辑委员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不能以此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编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编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编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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