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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吕某、答某、刘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荔民初字第193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甲,女,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乙,男,住所(略)。

被告吕某,男,生于1974年7月21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现住大荔县X街道。

被告答某,男,生于1963年元月1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1974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现住大荔县X街道南端摩托车维修部。

原告张甲与被告吕某、答某、刘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及被告吕某、答某、刘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2005年2月20日晚上9点时许,本村村民张麦爱的儿子在官池街道发生交通肇事,张麦爱让我的农用三轮车将他们送往官池街道,车到官街道后三被告强行将我的农用三轮车扣押。原虽经拔打110报警电话,但问题并未解决,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我的农用三轮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吕某辩称:被告刘某之父被撞伤后,我受刘某的委托,协商解决刘某之父的医疗费赔偿问题,我并未参与扣押,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某辩称:我的辩解与吕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红民辩称:韦林镇X村民张麦爱之子雷文龙于2005年2月20日下午在官池街道将我父亲撞伤后,他们到晚上9时许,才来到官池,他们来后,我提出让他们先拿2000元给我父亲看病,张麦爱及原告提出没带钱,先把车放到这里,随后再将钱送来,但他们走后,一直也没送钱也没开车,我认为,该车是他们自愿放到这里,并不是我强行扣押的,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晚9时许,韦林村X村民张麦爱的儿子在官池镇街道发生交通肇事,张麦爱便雇用原告的农用车三轮车将他们送往肇事地点,车到官池镇街道后,因医疗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刘某及其之群众将原告的农用三轮车扣押,原告张甲的司机及张麦爱等人拔打了110电话报警,后该车辆被刘某转移至其它地方。

另查明:原告张甲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于2004年8月11日以(略)元的价格购买的。(车牌号为陕E•(略))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05年3月9日,已将被告刘某扣押的五征农用三轮车扣押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以其父亲被他人撞伤需治疗为由,私自扣押原告张甲的农用三轮车,显属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扣押农用三轮车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吕某,答某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吕某、答某参与扣押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张甲返还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车牌号陕E•(略))。

二、驳回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吕某、被告答某返还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其他诉讼费59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刘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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