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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隆天律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俊,北京隆天律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绣巢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民光被单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绣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王某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胡某某,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14日,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针对原告拥有的名称为“九孔枕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5,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9月12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根据被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3《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的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公众查询的。由此,证据1、4、5中的标准并未对公众公开,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3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枕芯,该枕芯包括上枕袋织物和下枕袋织物,枕芯的填料为九孔纤维,位于上枕袋织物和下枕袋织物内部,上枕袋织物和下枕袋织物可以为一体或通过缝合方法连接。枕芯为一般生活用品,众所周知,其包括枕芯材料与包围枕芯材料的织物,该织物可以为一块整体织物,也可以是上下两块缝合起来的织物;而用九孔纤维作为枕芯的填充物,只是单纯地替换了一种枕芯材料,其内部的九孔结构并未给所述枕芯带来形状、构造或者两者结合的变化。这样,虽然被请求人强调使用九孔纤维后,枕芯重量轻、保暖性能好,该特征仍为审查该权利要求创造性时不予考虑的技术特征。由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这些公知技术的基础上,可轻而易举地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的枕芯结构,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九孔纤维枕芯填料的纤维上有一层抗菌、防螨、杀虫化合物层。证据3公开了一种保健防臭织物,其中有通过涂层方法用整理液对织物进行处理的技术,通过该技术在由纤维形成的织物上有一层由整理液形成的涂层,所述的整理液为多种化合物的混合物,经过处理后织物具有保健防臭功能,即已经在纤维上形成了这种化合物涂层,因此,证据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述的纤维上的化合物层结构,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在九孔纤维中加入抗菌、防螨、杀虫化合物以及九孔纤维中的九孔均匀或随机分布。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对九孔纤维的限定,在九孔纤维对于枕芯来说只是单纯的材料替换,未在宏观上给所述枕芯带来形状、构造或者两者结合的变化的情况下,在限定纤维内部的加入的化合物或结构,仍然未给要求保护的枕芯带来宏观上的形状、结构或者其结合的变化,对于枕芯来说,仍是一种材料的简单替换。因此,在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故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上海绣巢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案专利产品(九孔枕芯)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予标准。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可以反映出:填料所用的九孔纤维因其比重小、空腔多使封闭的空气容量增加、隔热保暖性能提高,同时,空腔的存在使空气在外力压迫或松弛时可以在纤维内自由进出,纤维受压后能迅速恢复原状,具有很好的回弹性。可见,九孔枕芯比传统枕芯在产品的构造方面具有有益的效果和进步。二、被告否定原告产品的权利要求1进而“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原告的“九孔枕芯仅是填充材料的替换,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属于自己一方主观臆断。九孔填料的加入已经改变了枕芯的内部结构,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述的不改变产品的形状、结构的情况,而且这种结构的改变给枕芯这种产品带来了功能和效果上的变化,即:枕芯重量轻、保暖性能好、回弹性能好;《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2.2规定:“在实用新型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标准低于发明的创造性的标准。”从以上陈述可知,九孔枕芯具备实质性的特点。被告不应该苛求过高的创造性。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以九孔纤维为枕芯的填料是公知技术,也不能否定九孔枕芯结构的进步性。综上所述,原告的发明九孔枕芯符合《专利法》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依法判定本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进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时,技术方案中的那些不导致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的技术特征视为不存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l要求保护的枕芯包括上枕袋和下枕袋织物,九孔纤维枕芯填料,上枕袋和下枕袋织物可以为一体或通过缝合方法连接,九孔纤维枕芯填料在上枕袋和下枕袋织物内部。第X号决定针对该权利要求已经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且清楚地指出了由于权利要求1中除九孔纤维填料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均是众所周知的公知技术,而九孔纤维填料相对于现有技术只是单纯的材料替换,其并未使权利要求所述的枕芯的形状和结构或者两者的结合发生任何变化。因此,根据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由该材料带来的效果在其创造性审查中不予考虑,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原告认为九孔纤维改变了枕芯的内部结构。实际上其并未改变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枕芯的宏观形状和结构,也就是说没有改变枕芯所具有的、可以从外部观察得到确定的空间形状以及该枕芯各个组成部分,如上枕袋织物、下枕袋织物以及中间填料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这种材料的替换更没有改变上述两者的结合。在此情况下,即使九孔纤维使枕芯具有优于或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效果,这种材料特征在创造性审查中仍不予考虑。第X号决定是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以及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告称的被告主观臆断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九孔纤维比多孔纤维的回弹性好,故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4月20日,原告上海绣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九孔枕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2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上海绣巢公司,专利号为x.5。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1、一种九孔枕芯,包括上枕袋织物和下枕袋织物,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九孔纤维枕芯填料,其中,上枕袋织物和下枕袋织物可以为一体或通过缝合方法连接,九孔纤维枕芯填料在上枕袋织物和下枕袋织物的内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九孔枕芯,其特征在于九孔纤维枕芯填料的纤维上还有一层抗菌、防螨、杀虫化合物。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九孔枕芯,其特征在于抗菌、防螨、杀虫化合物也可以在九孔纤维枕芯填料的纤维间。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九孔枕芯,其特征在于九孔纤维中九孔均匀分布。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九孔枕芯,其特征在于九孔纤维中九孔随机分布。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同时载明:“本实用新型是关于一种枕芯,更特别的是关于一种使用九孔纤维填料的枕芯。……现有技术中的枕芯所用的填料一般为木棉、丝棉、鸭绒或荞麦皮、茶叶、谷皮等,也有使用膨松棉、海棉或太空棉的。但上述这些填充物各有优点,也各有缺点,如木棉、丝棉、鸭绒有一定的弹性,使用比较广泛,但易于被压实无按摩作用;荞麦皮、茶叶、谷皮虽为纯天然植物,但久用之后,易被碾碎成粉末状,失去弹性且泄漏;膨松棉、海棉或太空棉尽管有一定的弹性,但弹性还是不够,并且无抗菌、防螨、杀虫作用。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极好弹性,使人感到舒适,提高睡眠质量,并且具有抗菌、防螨、杀虫作用的九孔枕芯。……”

针对本案专利,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于2001年11月14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创造性,并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1:声称为关于盖被的Q/x-2000上海市企业标准复印件5页;证据2: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3: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据4:《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复印件2页;证据5:(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6:上海民光被单厂九孔被获得的奖状、证书复印件3页;证据7:《文汇报》刊登的报道复印件2页;证据8: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公函以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的声明复印件各1页。

原告上海绣巢公司针对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企业标准一般是企业内部使用的,用于组织生产,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才具有公知性。并且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封面上虽然有上海市质量监督局盖的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但是没有显示出备案时间,因此不能确认企业标准的备案时间在本实用新型的申请日2000年4月20日之前,不能破坏本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3的组合也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九孔纤维内腔较多、纤维比重小等,使本实用新型具有有益的效果和进步,因此本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另查明,对比文件(即无效审查程序中的证据3)是一名称为“远红外保温保健防臭织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中国专利x,申请号为x.7,申请日为1996年7月22日,公开日为1998年7月8日,申请人为江苏堂皇床上用品集团。与本专利有关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1、远红外保温保健防臭织物,其特征在于用整理液处理织物,使织物的至少一面或织物纤维、纱线间有细度为0.8um以下的远红外无机微粉混合物。……3、如权利要求1的织物,其特征在于整理液具有如下的配比:(重量百分比)远红外混合物5-22%,粘合剂6-25%,交联剂1-3%,分散剂0.3-1%,柔软剂1-3%,任意添加剂0-5%,余量为水。……4、如权利要求1的远红外保温保健防臭织物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如权利要求3的整理液,以涂层方法或浸轧方法或喷涂方法对织物进行处理。……如权利要求1的远红外保温保健防臭织物,其特征在于织物可以是天然纤维,合成纤维的单独或混纺织物,可以是机织物或针织物或无纺织物。

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同时载明:现有技术中,在不少国外文献对远红外纤维和织物进行了报导,如日本专利特开平1-x“涂层用陶瓷复合物粉末”,特开昭61-x“含有陶瓷粉的纤维制品”,……本发明利用远红外线的特性,将发射这种远红外线的无机微粉混合物,通过轧染、涂层工艺使上述无机微粉牢固地附着在织物上或纱线间,使织物具有保温保健功能,而且不失原织物风格,可使人们在穿戴、睡眠中通过透皮吸收,得到保健理疗。……整理液中的任意添加剂视用途不同而异,可以是阻燃剂、抗静电剂、杀菌剂、除臭剂、涂料等。……织物可以是天然纤维,合成纤维的单独或混纺织物,可以是机织物或针织物或无纺织物。

在本案诉讼中,第三人上海民光被单厂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补充证据。但本院注意到,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没有提交这两份证据,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纠纷也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本案专利在使用九孔纤维作为填料后,是否改变了传统枕芯的产品构造,并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和功能上的变化,从而符合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时所应具备的创造性的要求。

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枕芯,包括上枕袋织物和下枕袋织物,枕芯填料为位于上枕袋织物和下枕袋织物内部的九孔纤维,上枕袋织物和下枕袋织物可以为一体或通过缝合方法连接。作为一种基本的家居用品,通过缝合上下枕袋织物或将上下枕袋织物连为一体的方法形成枕芯的外部构造,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公知技术。所以,作为枕芯填料的九孔纤维是考虑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唯一要关注的因素。原告认为九孔枕芯比传统枕芯在产品的构造方面具有有益的效果和进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将九孔纤维作为填料使用改变了枕芯的内部结构,但在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未表明九孔纤维的结构特征;其次,九孔纤维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枕芯填料的材质,使本案专利产品具有了回弹性和保暖性较好的特点,并且还增加了抗菌、防螨、杀虫的作用。但是,这种效果的改善并不来自于该实用新型专利本身结构的变化,而是由于九孔纤维自身所具有的比重小、空腔多等特质所导致。也就是说,本案专利与传统枕芯的最大区别仍然是材料的替换,而在替换使用了九孔纤维这种材料后,枕芯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并没有发生变化,基于材料特征是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评判中不予考虑的因素,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九孔纤维上附着的具有的抗菌、防螨、杀虫作用的化合物层。在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即名为“远红外保温保健防臭织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已经公开了通过涂层方法用多种化合物组成的整理液对织物进行处理的技术,通过该技术在由纤维形成的织物上有一层由整理液形成的涂层,即已经在纤维上形成了这种化合物涂层,且经过处理后的织物具有保健防臭功能。即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纤维上的化合物层,且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启示下,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实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5是对权利要求1中九孔纤维具体结构和可加入化合物的进一步限定,在九孔纤维本身对于枕芯而言仅是简单的材料替换而未改变枕芯的形状、结构的情况下,对九孔纤维的具体结构和可加入化合物进行的再次限定,对于枕芯来说仍是一种简单的材料替换,而材料特征是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评价中不予考虑的因素。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专利符合实用新型专利所应具有的创造性要求、故而应予维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OO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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