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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金某科工贸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5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507号

原告陕西金某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来旺,北京市商泰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金某科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光华仪表阀厂经理,住(略)。

原告陕西金某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魏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来旺、金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郭某某,第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针对第三人魏某某拥有的名称为“信号控制监控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1,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就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在金某公司提供的八份证据中,证据1、证据3以及证据8可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虽然未对齿轮系的结构和组合进行具体的描述,但是齿轮系的结构是机械领域的常识技术,齿轮组数量的确定是可以根据传动比等方面的要求而具体设定的。至于“凸轮”问题,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的确没有公开这一特征,而只是披露了“齿轮系的最后一个齿轮与微动开关相连”,但由于齿轮各处的半径相等,同时考虑到微动开关在本案专利中起到产生阀门启闭信号的作用,故根据本领域的常识技术可知,仅靠微动开关和齿轮相连,微动开关的状态不会发生任何改变,无法进行信号传输,在微动开关和齿轮之间必然存在一个推动机构,至于该推动机构的具体形式,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常识技术予以实施。例如凸轮,由于凸轮具有变化的半径,属于具有特定形面的部件,是常用的推动部件。本案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上述内容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显识别的错误。对于金某公司提出的第三点理由,合议组认为,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虽未公开开度锁死机构的具体结构,但是说明书第3页第6-8行指出:“上述所说的开度锁死机构18和锁死螺钉19主要是用在某些场合不准他人操作阀门,用专用扳手将锁死螺钉19拧紧,阀门即被锁死,常力转动手轮12,阀芯3不动作。”根据说明书给出的有关开度锁死机构功能的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或设计出实现上述功能的结构,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此外,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指出:本案专利在盖板上设有开度观察窗口用于观察阀门的开启,然而在实际使用中,本案专利产品或安装在排水管道系统中,或安装在房顶上,观察起来困难,故不具有实用性。该观点显然不影响本案专利的“再现性”,故不足以否定本案专利的实用性。

因此,本案专利对其说明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述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常识技术,能够理解和再现该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证据1是一份闸阀产品说明书;证据3是通用阀门、铁制截止阀与升降式止回阀国家标准;证据8的专利涉及一种信号闸阀。经比较,证据1、3及8均未披露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及8具有新颖性。

将上述三份证据相结合,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至少仍存在以下区别之处:(1)在权利要求1中,阀芯上连接了一个梯形螺纹副,在梯形螺纹副的下部设有一个止转螺钉,其梯形螺纹副上部设有一个固定板,从而使得本案专利产品在实际使用中,阀杆只作回转运动,阀芯只上下滑动,而在证据3中,梯形螺纹副位于阀杆光杆的上部,实际使用中,阀杆既作上下运动又作回转运动;(2)证据3中的密封组件包括密封填料、填料压套、填料压盖,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密封填料和填料压套之间还设有一个游动O型圈。证据1、3及8未就上述区别之处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而上述区别之处又能够使得阀门的体积减小,密封可靠性增强,故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及8具有创造性。

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专利说明书未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本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齿轮系的结构和组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齿轮系的最后一个齿轮与微动开关相联”,令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再现本发明,从而不能实现发明目的;说明书也未对锁死机构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同样令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不能再现本发明,从而不能实现发明目的。而且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也确认本案专利说明书“未对齿轮系的结构和组合进行具体的描述”、“未公开锁死机构的具体结构”。因此,仅仅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普通技术人员不能确定齿轮的数量,更不能确定齿轮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凸轮的配合及其相对位置。所以要实现本发明,必然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这也正是魏某某为了保密,害怕别人仿造而不公开的目的所致。锁死机构在本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是一个矩形方框,锁死螺丝则是一个螺丝的形状,矩形方框之中是如何设计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没有清楚地予以说明。对一个重要的技术特征,仅用一个矩形方框来表示,而且在说明书中对其结构没有作出任何描述的情况下,第X号决定称“根据说明书给出的有关开度锁死机构功能的显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或设计出实现上述功能的机构,而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显然是一种不应出现的错误推理。

二、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8是现有技术,电信号转换是采用齿轮、推动机构、微动开关之间相互作用所产生,如果按照第X号决定所说,这是本领域内的常识技术的话,则本案专利中的此部分描述便不应当是一个新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已经公开了起密封作用的O形圈的设计,本案专利依然采用此法,不具备创造性。第X号决定在认定本案专利是否清楚、完整时称,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和设计的,然而在论述创造性时却又认为现有技术未对这些问题作出任何启示和教导,这显然前后矛盾。

三、第X号决定中存在技术错误问题。

1、第X号决定第5页倒数4-3行称:“根据本领域的常识技术可知,仅靠微动开关和齿轮相联,微动开关的状态不会发生任何改变,无法进行信号传输。”根据本领域的常识技术可知,微动开关与齿轮相连,微动开关的状态固然不会发生任何改变,但信号传输丝毫不受影响,这是因为信号传输和信号改变是两种不同的状态,信号传输取决于电源通电,而与微动开关状态无关,信号改变取决于开关状态的改变。

2、第X号决定第5页倒数2-1行称:“由于凸轮具有变化的半径,属于具有特定形面的部件,是常用的推动机构。”首先,“凸轮具有变化的半径”是错误的。因为凸轮具有变化半径,必然导致其随手轮转动一周,多次触动微动开关的电门,阀门从关到开,信号状态多次改变。其次“凸轮属于具有特定形面的部件”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机械工业出版社“机械设计”机械类第3版第1页所载明的“部件”的含义是为实现某一功能,将一些零件组合成一个整体称为部件。而本案专利所涉及的凸轮仅仅是一个零件而已,而不是部件。

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显然出现了不应当出现的技术方面的错误,令人无法信服。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关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对本案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虽然未对齿轮系的结构和组合进行具体的描述,但是齿轮系的结构是机械领域的常识技术,齿轮组数量的确定是可以根据传动比等方面的要求而具体设定的。另外,虽然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只是披露了“齿轮系的最后一个齿轮与微动开关相连”,而未公开“齿轮系的最后一个齿轮通过凸轮与微动开关相连”这一特征,但由于齿轮各处的半径相等,同时考虑到微动开关在本案专利中起到产生阀门启闭信号的作用,故根据本领域的常识技术可知,仅靠微动开关和齿轮相连,微动开关的状态不会发生任何改变,无法进行信号传输,在微动开关和齿轮之间必然存在一个推动机构,本案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上述内容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显识别的错误。至于该推动机构的具体形式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常识技术即可实施的,该推动机构与相连部件的配合关系也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通过计算和实验即可决定的。

至于原告认为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未公开开度锁死机构的具体结构的问题,被告认为:说明书第3页第6-8行指出:“上述所说的开度锁死机构18和锁死螺钉19主要是用在某些场合不准他人操作阀门,用专用扳手将锁死螺钉19拧紧,阀门即被锁死,常力转动手轮12,阀芯3不动作。”根据说明书给出的有关开度锁死机构功能的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或设计出实现上述功能的结构,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至于锁死机构和锁死螺钉两者特征是否相同与本案专利无关。

二、关于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本案专利相对于原告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在无效决定中已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具体参见第X号决定。

三、关于无效决定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1.根据无效决定的上下文可明显看出,这里所指的“信号传输”是与阀门产生相应的“开”、“关”信号对应的。

2.无效决定中所指“由于凸轮具有变化的半径,属于具有特定形面的部件,是常用的推动机构”这一部分内容揭示的是一种常理,至于具体应用时(如应用到本案专利中),凸轮形线的确定则是根据实际需求具体计算得出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魏某某辩称:专利保护的主体是信号控制监控阀的整个主体,金某公司的诉讼理由是片面的,不能成立。本案专利是对信号控制监控阀的整个阀门进行说明和要求保护的,所述信号盒内的齿轮凸轮是实行信号转换的一种手段,需要几个齿轮以及最后一个齿轮如何去碰开关是搞机械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机械传动原理去实现。这种设计在机械原理教科书中都有详细的描述,机械技术人员利用所掌握的知识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实现。而不可能像设计计算书那样,写出它的速比、模数、齿数、压力角,也不可能像图纸那样标出它的尺寸来。

证据1和证据8是北京银燕公司信号闸阀使用说明书和信号闸阀专利说明书,它不同于本案专利;同样的O型圈作密封设计,各有各的设计方法,本案专利采用的方法,银燕专利是没有的,并且在哪一种阀门中也是没有的,因此,本案专利具有创造性。故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6日,第三人魏某某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信号控制监控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0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魏某某。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信号控制监控阀,包括阀体(2)与阀盖(5)通过密封圈用螺栓连接,阀体(2)的中间设有阀座(1),阀芯(3)套在阀座(1)上,阀杆(6)一端连接手轮(12),另一端与阀芯(3)连接,其特征在于阀芯(3)上连接了一个梯形螺纹副(24),在梯形螺纹副(24)的下部设有一个止转螺钉(4),其梯形螺纹副(24)上部设有一个固定板(21),阀盖(5)中设有固定O型圈(25),在阀盖(5)与手轮(12)之间用支撑套(20)支撑一个信号盒(17),阀盖(5)中部设有密封组件,该密封组件依次由下至上由密封填料(7)、游动O型圈(8)、填料压套(9)、填料压盖(10)组成,与阀杆(6)连接的还有一个开度锁死机构(18)和锁死螺钉(19),上述所说的信号盒(17)中设有齿轮系(16),其中一个齿轮与阀杆(6)固定连接,齿轮系(16)的最后一个齿轮与微动开关(11)及指针(14)连接,信号盒(17)的盖板(13)内侧有指针盘和指针(14),外侧设有开度标尺(23),盖板(13)上开有观察窗口,信号盒(17)的侧面设有红、绿显示灯(15),在信号盒(17)上安装有航空插头(22),红、绿显示灯(15)与航空插头(22)连接。”

金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强某某于2002年3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提供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中外合资北京银燕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XZF型信号闸阀产品说明书(简称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89(简称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简称证据8)。

证据1的闸阀产品说明书披露了以下特征:该闸阀在特制手动暗杆闸阀的基础上加设电信号装置而成。阀门按国标设计制造,增设了O型圈阀杆上密封的结构。电信号装置内设微动开关及其推动机构,以齿轮与固定在阀杆上的齿轮啮合传动,当转动手轮启闭闸阀的同时,信号装置输出对应闸阀启闭位置的“通”“断”电信号。

证据3是通用阀门、铁制截止阀与升降式止回阀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于1990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内容是(参见第2-6页):阀体与阀盖通过密封圈用螺栓连接,阀体的中间设有阀座,阀瓣(对应于本案专利的阀芯)位于阀座上,阀杆一端连接手轮,另一端与阀芯连接,阀杆光杆上端连接一个梯形螺纹副,阀盖(5)中部设有密封组件,该密封组件依次由下至上由密封填料、填料压套、填料压盖组成。

证据8涉及一种信号闸阀,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在闸阀手轮下方附装一信号盒,信号盒内螺杆升降装置由一外露从动齿轮带动,从动齿轮由装在和手轮同步转动的主动齿轮带动,当操作手轮使阀门启闭时,信号盒中的升降装置及升降套同步比例升降而推动微动开关工作,并通过接线柱输出信号,以实现远距离显示或报警。

2002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金某公司就本案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增加了新的意见,同时还提出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即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2年7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8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现有技术的事实不存在异议,原告还承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阀芯(3)上连接了一个梯形螺纹副(24),在梯形螺纹副(24)的下部设有一个止转螺钉(4),其梯形螺纹副(24)上部设有一个固定板(21)”结构特征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体现。

金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机械设计手册复印件两页、陕西光华仪表阀厂的LJ4D型信号控制(监控)阀说明书、陕西光华仪表阀厂电动调节阀产品说明书中登载的“固有流量特性曲线图”、西安科峰电动仪表厂电动调节阀产品说明书中登载的“流量特性曲线图”、西安电磁阀厂电动调节阀产品说明书登载的“流量特性线图”和“锁死机构”的实物及照片,意图证明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金某公司还提交其委托代理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之间的电话录音磁带以及根据该磁带整理的电话录音文字资料,意图证明魏某某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曾表示过在本案专利中之所以不公开齿轮系的推动机构和锁死机构是“为了技术保密,害怕别人仿造”。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证据1中外合资北京银燕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XZF型信号闸阀产品说明书、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89、证据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x、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金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陕西光华仪表阀厂LJ4D型信号控制(监控)阀说明书上未记载任何时间信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印制时间,不能证明该证据披露的技术内容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故不能被作为评价本案专利的已有技术,本院不予考虑;金某公司同时提交的陕西光华仪表阀厂电动调节阀产品说明书中登载的“固有流量特性曲线图”、西安科峰电动仪表厂电动调节阀产品说明书中登载的“流量特性曲线图”、西安电磁阀厂电动调节阀产品说明书登载的“流量特性线图”和“锁死机构”的实物及照片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并未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并且这些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考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二、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案专利所述的信号控制监控阀的信号盒中设置有齿轮系结构,阀杆上设置有开度锁死机构。关于齿轮系结构: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虽然未对齿轮系的结构和组合进行具体的描述,但是齿轮系的结构是机械领域的常识技术,齿轮组数量的确定是可以根据传动比等方面的要求而具体设定的。另外,虽然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齿轮系的最后一个齿轮与微动开关相连”,但对“相连”一词的理解不能仅限于“直接相连”,“相连”也不排除具有“间接相连”的含义。由于齿轮各处的半径相等,而微动开关在本案专利中起产生阀门启闭信号的作用,故根据本领域的常识技术可知,仅靠微动开关和齿轮相连,微动开关的状态不会发生任何改变,无法使信号改变,在微动开关和齿轮之间必然存在一个推动机构,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该推动机构的具体形式则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所掌握的常识技术即可实施的,该推动机构与相连部件的配合关系也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通过计算和实验即可决定的,例如可以采用凸轮作为上述推动机构。

关于阀杆上的开度锁死机构:由于本案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6-8行记载:“上述所说的开度锁死机构18和锁死螺钉19主要是用在某些场合不准他人操作阀门,用专用扳手将锁死螺钉19拧紧,阀门即被锁死,常力转动手轮12,阀芯3不动作。”根据说明书给出的有关开度锁死机构功能的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或设计出实现上述功能的结构,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另外,专利申请人可以对某一产品进行多处改进,从而形成多个相对独立的技术方案,因此并不排除专利申请人针对同一产品提出多个专利申请,而在每一申请中仅就相关的发明点给予充分的公开,非发明点的技术特征用公知的现有技术代替,故不必对该非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作具体限定,只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借助于现有技术能够再现该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可。对于本案专利而言,即使考虑原告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之间的电话录音磁带以及根据该磁带整理的电话录音文字资料,认定第三人魏某某“为了技术保密,害怕别人仿造”而没有充分地公开齿轮系的推动机构和杆件锁死机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完全可以认定未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梯形螺纹副结构是涉案实用新型的发明点,并借助于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将现有技术中的齿轮系结构和杆件锁死机构与本案专利所述的梯形螺纹副组合,使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信号控制监控阀”得以再现。

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可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再现,即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原告关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未对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信号控制监控阀”也能够制造和使用,即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至于第X号决定中提到的“信号传输”以及“凸轮”的概念并无不妥,而且也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故原告关于“第X号决定中存在技术错误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作为本案专利现有技术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8公开的内容与本案专利唯一的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可知证据1、证据3和证据8均未披露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即使将证据1、证据3及证据8这三份证据相结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其相比至少仍存在以下区别之处:(1)在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阀芯上连接了一个梯形螺纹副,在梯形螺纹副的下部设有一个止转螺钉,其梯形螺纹副上部设有一个固定板,从而使得本案专利保护的产品在实际使用中,阀杆只作回转运动,阀芯只上下滑动,而在证据3中,梯形螺纹副位于阀杆光杆的上部,实际使用中,阀杆既作上下运动又作回转运动;(2)证据3中的密封组件包括密封填料、填料压套、填料压盖,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密封填料和填料压套之间还设有一个游动O型圈。证据1、3及8未就上述区别之处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而上述区别之处又能够使得阀门的体积减小,密封可靠性增强,所以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8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第X号决定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故原告有关“本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陕西金某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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