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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31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柳玉滨,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明晶专利技术公司研究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哈尔滨市中强铝塑复合保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同立伟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哈尔滨市中强铝塑复合保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于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9月2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哈尔滨市中强铝塑复合保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玉滨、王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耿某,第三人中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中强公司针对于某某享有的申请号为x.X、名称为“一种塑铝型材保温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请求人中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6、8均为国内专利文件,其公开日早于某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9是一份于某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的、于某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国内专利文件,可以用于某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决定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关于某造性,决定认为,通常的型材保温窗主要由固定框、固定窗、活动窗三部分组成,窗框内装配中空玻璃,固定框的上部安装有固定窗,下部安装有两扇可推拉的活动窗,固定框分别由两根竖框、一根隔离框和两根横框连接而成。上述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构成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公知常识的区别是“窗框以塑料型材作骨架,外卡扣铝合金型材作装饰面”,具体是“竖框由塑型材的两端分别卡扣铝型材而成,塑型材的内侧面卡扣有铝型材,隔离框由塑型材的两端卡扣铝型材而成,上横框由塑型材两端卡扣铝型材而成,下横框由塑型材两端卡扣铝型材而成”。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克服单一型材保温窗的各种缺陷,提供一种达到最佳保温、封闭、隔音、抗风压的效果,结实耐用、拼装简单,可大规模生产。证据1涉及一篇《金属与塑料复合保温窗的研究》的论文,其中的对比技术方案1构成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发明目的也是针对单一型材保温窗存在的各种不足,提供一种金属-塑料-金属复合结构的保温窗,其技术效果与本专利相同。其中金属-塑料-金属复合结构是指室外侧和室内侧的金属型材之间用塑料分隔开,起断热作用,金属型材为铝合金型材,其连接方式有利用塑料弹性的卡接方法进行复合。合议组认为用塑料型材将室外侧型材和室内侧型材分隔开,塑料型材在其中必然起骨架作用。即对比技术方案1明确给出了保温窗框体结构的型材采用塑料型材作骨架,卡接(或卡扣)铝合金型材作装饰面的技术教导,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得出“竖框由塑型材的两端分别卡扣铝型材而成,塑型材的内侧面卡扣有铝型材,隔离框由塑型材的两端卡扣铝型材而成,上横框由塑型材两端卡扣铝型材而成,下横框由塑型材两端卡扣铝型材而成”是非常容易的,其技术效果相同。可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的教导下,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同样明确给出了以塑铝型材作骨架,其外复合铝合金型材的技术教导,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教导下结合公知常识(或再结合对比技术方案1)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须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从证据4分析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5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的教导下,结合中强公司提交的证据6(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证据8(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启示,容易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同样,结合对比技术方案1和证据8,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结合对比技术方案1和证据8以及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结合对比技术方案1和证据5(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于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原告的专利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被告在审查中没有注意到原告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具备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并且在审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原告,使原告丧失了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原告为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22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了

科技部于2000年7月18日颁发的科技成果推广证书;黑龙江省建设厅于2002年5月24日颁发的节能产品认证证书;黑龙江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于2001年9月25日颁发的黑龙江名牌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01年1月10日颁发的国家权威检测达标产品荣誉证书。上述证据均用于某明本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上述4份证据在口审时未向被告提交。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没有注意到本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但没有具体说明,第X号决定中对创造性问题做出了充分的分析,得出了合理的结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送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使其丧失在指定期限陈述意见的机会,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于2002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时已将上述材料随受理通知书转送原告,被告并未收到退函,应视为原告已收到。另外,原告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后来被告处索取过上述材料的复印件,并随后参加了口头审理,针对第三人的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因此,原告并未丧失其陈述意见的权利,被告的行为符合听证原则。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上均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为于某某于2002年9月5日向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据2为第X号审查决定。上述证据用于某明第X号审查决定的口审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用于某明其口审程序合法。

第三人中强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于1997年4月14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铝塑型材保温窗”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1998年7月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X。2000年9月5日,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事宜,将权利人的地址由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市幼儿园变更为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赵立生转。

2002年4月8日第三人中强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变更前的地址向于某某寄送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按照变更后的地址向于某某寄送了口头审理通知书,于某某收到后到被告处复印了相关材料,参加了2002年9月5日的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宣布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审查决定、著录项目变更通知单、于某某的意见陈述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按照变更后的地址将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于某某,而是按照变更前的地址向于某某转送文件,其程序有瑕疵。但于某某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后参加了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其虽主张被告上述行为使其丧失了陈述意见和修改权利要求的权利,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其取得相关材料至口头审理这段期间不足以使其行使上述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涉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2条的规定即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也坚持该诉讼请求,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第4557决定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对该决定的合法性无法进行审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用于某明本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证据,因在无效宣告审查期间未向被告提交,且相关获奖证书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就第三人哈尔滨市中强铝塑复合保温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针对x.X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胡雪莹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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