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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4月23日,原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3年起分居生活,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于1978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78年农历8月9日生育儿子彭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03年起分居生活,现均同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双方均同意各自所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彭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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