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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某、周某某、上海盖斯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莹,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盖斯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农、阳洁兰,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学,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盖斯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8时55分许,受害人李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于塘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X路佛吉亚厂东门处停车后遇车辆故障,因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严重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头撞击遇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栾某某车车尾发生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发后,李某、周某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70元,盖斯运输公司先行支付李某、周某某20,000元。

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李某、周某某遂诉讼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盖斯运输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医疗费77.7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评估费140元;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盖斯运输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又查明,栾某某为盖斯运输公司驾驶员,事发当天系履行职务。盖斯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并就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09年5月4日向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

原审法院另查,李某、周某某分别系李某父亲、母亲。李某生前于上海名辰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借住于安亭镇X村某号家,该村村委会出具该户居民于1993年户口性质农转非。

李某就其诉讼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法院提交四级肢体残疾等级证书,经查系其在为他人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已得到部分赔偿,现每月享受200元补助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事故责任决定,应由盖斯运输公司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在交通行为参与活动中,车头与挂车系一个整体,故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双方对于丧葬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可予照准;死亡赔偿金,根据查明事实,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伤残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应由相关的雇主承担责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周某某221,77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二、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即抢救费77.7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3,36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评估费240元,合计655,532.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21,777.70元后,余款433,754.50元中由上海盖斯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30,126.35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20,000元,余款110,126.35元,该款上海盖斯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周某某;三、驳回李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联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X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海并非死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2、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因素加以确定。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受害人李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撞击盖斯运输公司牌号为沪x的车身尾部,盖斯运输公司的车辆已经停靠在路边,并非在行驶过程中。所以侵权仅仅存在于挂车与摩托车之间,侵权责任应当由挂车车主及上诉人在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周某某辩称,受害人李某生前生活、工作在上海城镇地区,应当按照上海市X镇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因为李某的死亡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情合理。盖斯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被允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就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额度内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盖斯运输公司辩称,接受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者李某生前自2009年1月起借住于安亭镇X村某号,该户居民于1993年户口性质为农转非。李某亦在上海名辰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X镇地区标准计算死者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用于抚慰死者亲属的精神痛苦,上诉人诉称按照事故的责任、过错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如何适用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并未区分车辆行驶或者停靠的情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提供赔偿责任风险的保障。本案中,被上诉人盖斯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上诉人应当在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17.7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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