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荷兰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x.V.),住所地荷兰王某艾恩德霍芬x路X号。
授权代表人J.J.E.C.G范德阔夫(x),商标部公司知识产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汉族,56岁,住(略)。
上诉人俞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俞某某又以与荷兰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03年2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俞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俞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俞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俞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毕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