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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等诉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8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环江路X米处街道临时停车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同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9年10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6,2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11,292.60元,其中由第三人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90,413元,余额20,879.60元由二被告承担80%为16,703.68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0,120元。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扣除;鉴定费、施救费无异议;修理费认可900元;其他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由第三人答辩。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同意第二被告意见;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单位工作清单,其受伤后正常纳税,不存在误工;修理费认可900元;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每天30元;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0,120元。第二被告的损失为施救费3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6,259.6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62.80元后为25,8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59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77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9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11,400元,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采纳第三人的意见确认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评估意见,本院采纳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支持9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7,869.8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78,65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900元,余额18,316.8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80%为14,653.40元。施救费16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88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80%为1,504元。第二被告的损失施救费3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的20%为6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6,157.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120元及原告分担的第二被告的损失60元,还应赔偿5,977.40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89,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977.40元;

二、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9,5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负担127元、第二被告负担1,094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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