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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万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61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八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27岁,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26岁,汉族,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第三人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幼儿园办公楼X层。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52岁,汉族,河北工业大学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23岁,汉族,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万某某为“冲击式压实机轮”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1999年7月20日、2001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通讯地址的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但由于不符合有关规定,未能变更。2001年8月20日,万某某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通讯地址的著录项目变更申请。2001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公报公布了万某某变更后的通讯地址。北京欣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欣路特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冲击式压实机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后,仍按照万某某变更前的通讯地址进行邮寄了该无效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公布了万某某变更的通讯地址后,仍按原地址向万某某邮寄第X号无效决定,其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向万某某送达了全部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046无效决定;万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万某某、欣路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万某某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冲击式压实机轮”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6年5月15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是x.6。1999年7月20日,万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将“冲击式压实机轮”专利的专利权人的通讯地址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第十八中学变更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甲X号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1999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万某某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理由是变更前地址与原请求书中的地址不一致。2001年5月31日,万某某第二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将“冲击式压实机轮”专利的专利权人的通讯地址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第十八中学,变更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楼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2001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万某某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理由是变更后专利权人的地址不详,应注明省、市和邮政编码。2001年8月20日,万某某第三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将“冲击式压实机轮”专利的专利权人的通讯地址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第十八中学,变更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楼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0月19日向万某某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是万某某的著录项目变更申请符合有关规定,准予变更,该申请将在17卷X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1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布了万某某第三次著录项目变更的内容。

欣路特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以“冲击式压实机轮”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公开发表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为由,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1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万某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欣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副本作为该通知书的附件一同邮寄给万某某。《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上将“冲击式压实机轮”专利专利权人万某某的地址写为“哈尔滨市疲道里区X街X号哈尔滨第十八中学”。该通知书未被退回国家知识产权局。2002年12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冲击式压实机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2001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邮寄的方式将第X号无效决定向万某某发出,邮寄的地址仍为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哈尔滨第十八中学。

以上事实有《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公报、第X号无效决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是该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邮寄的方式向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发出文件时,应按照当事人提交的地址进行邮寄。专利权人的通讯地址应以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通讯地址为准。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欣路特公司针对“冲击式压实机轮”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后,应按照万某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通讯地址邮寄有关文件。万某某变更后的通讯地址于2001年11月21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因此,万某某的通讯地址在此日之前应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哈尔滨第18中学,此日之后,应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楼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16日按照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哈尔滨第十八中学的通讯地址向万某某邮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虽然将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哈尔滨第十八中学写成“哈尔滨市疲道里区X街X号哈尔滨第十八中学”,但是该通知书并没有被邮政机构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因此,该错误并没有影响该通知书的准确邮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自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万某某收到该通知书。

2001年11月21日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按照变更后的通讯地址,即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楼蓝派冲击压实技术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向万某某邮寄有关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后,仍按照万某某变更前的通讯地址进行邮寄,应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自2001年11月21日以后进行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仍是按照万某某变更前的通讯地址进行的,因此,该委员会自2001年11月21日以后的行为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将其自2001年11月21日之后所进行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错误予以纠正,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按当事人依法变更后的地址送达。专利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军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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