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871-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水利经济法学研究会工作人员,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市委党校教师,现住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5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由被告王某所有的金杯面包车将原告撞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略)元。
被告李某、王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黑(略)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副本,车主是王某。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
证据三、阿城市公安局鉴定书。
证据四、阿城市医院诊断书。
证据五、原告住院押金收据。
证据六、原告住院病案。
证据七、自行车发票。
证据八、原告工资证明。
证据九、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
证据十、原告法鉴费收据,计50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收据,计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十无异议,本院认定此七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四是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法鉴为准,此证据本庭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八、九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证明应以工资条为准,此两份证据本庭不予采信,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应以同行业收入为准,证据十一是交通费收据,原告住院期间存在必要的交通费用,应合理支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黑(略)号金杯面包车予以查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哈市中级法院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未致残,左第四掌骨内固定物可择期取出,费用匡计人民币1000元,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允一人护理。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此鉴定结论有效。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04年5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车主是王某的黑(略)号金杯面包车,将原告王某撞伤。
二、经阿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原告王某于2004年5月25日至2004年9月1日在阿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5,943.28元,其中原告花费1000元,其余均由被告李某花费。
四、发生事故时,原告王某于1999年10月30日购买的自行车(价值260元)被撞坏。
五、原告经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费用500元。
六、原告经哈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二次手术费用匡计10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住院期间允一人护理,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92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某的过错导致原告王某受伤这一事实存在,阿城市交警队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花费的1000元医药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法鉴费及法鉴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理的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均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诉请的拨牙费用、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是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是车主,承担垫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1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3500元;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2475元;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伙食补助费1485元;
五、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费(自行车)260元;
六、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法鉴费及法鉴交通费1420元;
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二次手术费用1000元;
八、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
九、上述一至八项共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王某承担垫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静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陈景福
二OO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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