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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高塍玻璃钢化工设备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1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高塍玻璃钢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宜兴市天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韦全忠,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兴市凌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凌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丁,男,汉族,31岁,该公司总经理,住(略)-X号。

上诉人宜兴市高塍玻璃钢化工设备厂(简称高塍化工设备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塍化工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韦全忠,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钟某,被上诉人宜兴市凌某环保有限公司(简称凌某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塍化工设备厂系x.X号名称为“一种改进的膜片式微孔曝气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12月31日、2002年2月10日凌某环保公司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6月6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高塍化工设备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凌某环保公司针对x.X号实用新型专利以同样的理由但非同样的证据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两次无效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两个无效请求并予以合案审理并无不当。高塍化工设备厂提交的对比文件2-10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本及附图均表明,该对比文件中附图7、8公开的气体扩散器(即对比技术方案1)的基板密封面为凸面形状。从“在这种情况下膜片74也可继续具有刚性,可以因其预先给定的拱凸形状继续紧密贴附在基板部件78的凸起密封面80上”这句描述中可知预先给定的膜片形状应是拱凸形状,而不是平面形状。从附图7及相关译文可知结构主要为橡胶膜片的曝气板74具有多个缝,基板部件的中间没有向曝气膜片供气的通气道。将膜片与基板部件的密封面设置成拱凸形状的优点在于:橡胶膜片即使在已经老化的情况下因其为拱凸形状,仍继续紧密贴附在基板部件的凸起密封面上。将对比技术方案1与本专利相比,从二者的结构看,对比技术方案1的基板部件78等同于本专利的膜片支承座,对比技术方案1的膜片74等同于本专利的曝气膜气。本专利说明书对“球冠形”作了进一步解释,即“是指包括类似球冠状凸起的圆弧拱形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即对比文件2-9载明的“球面被平面截得的一部分为球冠”,可得知对比技术方案1所称“拱凸形状”属于本专利的“球冠形”。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橡胶膜片与基板部件的密封面为拱凸形状”指导下,结合对比文件2-11公开的“膜片及支撑座可做成圆球形”技术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1“曝气膜片及膜片支承座为球冠形”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曝气膜片下底边有一向内收缩下伸的折起环”,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载明该折起环收缩下伸的目的和优点,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相应的曝气器74因而具有一个环绕式的皮碗涨圈76,包住其配用的基板部件78的边缘”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11的附图4,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膜片支承座下方还有一与之扣合的碗形底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的基础上,结合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的现有技术即圆盘式膜片微孔曝气器的构成要件——碗形配气室,或结合对比文件2-11的附图7所给出由上下球冠形半壁构成的支撑座形状的技术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膜片上微孔呈扁条形”,该特征与对比技术方案1的“曝气板具有多个缝72”作用相同,微孔与缝的形状也相同。故权利要求4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高塍化工设备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塍化工设备厂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技术方案1中的橡胶膜片为拱凸形、对比文件2-11中的支撑座可做成圆球形无客观事实依据,是人为推测的。实际上对比技术方案1中并未给出膜片也为凸面的描述,对比文件2-11中也无支撑座可做成圆球形的记载。第二,对于本案争议专利中的“球冠形”技术特征,应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和技术行业理解,而不应仅简单从字面理解,一审判决在这一问题上也有错误。第三,一审判决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合案审理依据不足,而且在本案中对于商业成功这一有关创造性的辅助审查标准不予考虑也有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x.X号专利权全部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凌某环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高塍化工设备厂于1998年3月3日申请了x.X号“一种改进的膜片式微孔曝气器”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1999年9月22日授权。经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⒈一种膜片式微孔曝气器,包括开有微孔的弹性曝气膜片,曝气膜片支承座及向曝气膜片供气的通气道,所说曝气膜片包蒙在支承座上,其特征在于所说曝气膜片及膜片支承座为球冠形。

⒉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曝气膜片下底边有一向内收缩下伸的折起环。

⒊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膜片支承座下方还有一与之扣合的碗形底盘。

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膜片上微孔呈扁条形。

⒌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条形微孔切口呈斜向。

⒍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条形微孔依长轴方向在球冠形膜片上呈同心圆分布。

⒎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同心圆分布的条形微孔呈上下交错。

⒏根据权利要求1、2、3、4、5、6或7所述微孔曝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支承座顶部与膜片顶部间有凹凸配合的折密封。

针对上述专利权,凌某环保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2002年2月21日两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凌某环保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的2-10是1983年5月3日申请、1983年11月3日公开的德国x号专利,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气流扩散器,在该专利图5和图6的结构示例中,基板50的密封面和基板28的密封面的结构均为平面式。另一种方式是相应的密封面也可以为凸面形式,即与曝气板呈凸起状,可以从特别述及此特征的图7和图8看出其相应的结构形式。在图7中基板部件62的密封面64的结构是凸面型,可在其上放置一个可伸缩的曝气器。曝气板具有多个缝,以使期望实现的气体释放成为可能。相应的曝气器74因而具有一个环绕式的皮碗涨圈76包住其配用的基板部件78的边缘。在这种情况下基板部件78的密封面也是凸面的。这种相应的几何形状具有使结构主要为橡胶膜片的曝气板74即使在已经老化的情况下仍然具备功能的优点。在这种情况下膜片74也可继续具有刚性,可以因其预先给定的拱凸形状继续紧密贴附在基板部件78的凸起密封面上。附图5、6公开了一种基板的密封面是平面式的气体扩散器,附图7、8公开了一种基板的密封面是凸面形式即曝气板呈凸起状的气体扩散器(对比技术方案1)。2-11是1990年4月20日申请、1991年10月24日公开的德国x号专利,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气流输送装置。在附图4的实施例中,具体公开了一种圆球形的气体扩散器,膜片也是一种圆球形;在附图7的实施例中,具体公开了一种由两个球冠形半壁组成的气流扩散器。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合案审理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技术方案1相比,前者的基板部件、膜片相当于本专利的曝气膜片支撑座和曝气膜片,不同点仅为本专利的曝气膜片及膜片支撑座为球冠形,后者公开的膜片及基板部件的密封面是拱凸形。故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也具有新颖性。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球冠形的通常理解,从公知常识,例如人民教育出版社于1990年10月出版的高级中学课本《立体几何》,可知球冠形应是球面被平面所截得的一部分。本专利说明书将球冠形解释为“是指包括类似球冠状突起的的圆弧拱形结构”。也就是说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的拱凸形相当于本专利所称的球冠形,即给出了可得出球冠形的明确教导。故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了支撑座和膜片均为拱凸形,不是平面结构,对比文件2-11也给出了支撑座和膜片可做成圆球形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技术方案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11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附加的技术特征是“曝气膜片下底边有一向内收缩下伸的折起环”,该特征已为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膜片支撑座下方还有一与之扣合的碗形底盘”。该特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现有技术中已公开,对比文件2-11中的附图7也给出了一种由上下两个球冠形半壁构成的支撑座形状的教导,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膜片上微孔呈扁条形”,对比技术方案1中已公开曝气板具有多个缝,该缝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扁条形微孔,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5-8具备创造性。2002年6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无效,维持权利要求5-8有效。

上述事实,有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德国专利x、x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将凌某环保公司针对同一专利分别提出的两个无效请求合案审理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二审中案件实体方面的争议焦点在于高塍化工设备厂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对比技术方案1中公开了一种曝气板及膜片均为凸面形式的气体扩散器,当事人间对此并无争议。对比技术方案1中同时还披露,“在这种情况下膜片也可继续具有刚性,可以因其预先给定的拱凸形状继续紧密贴附在基板部件的凸起密封面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此推断并认定对比技术方案1中公开的膜片及基板部件的密封面为拱凸形并无不妥。在对比文件2-11附图4中具体公开了膜片为圆球形的气体扩散器,附图7中还公开了一种由两个球冠形半壁组成的气体扩散器。高塍化工设备厂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当知晓,球冠形是球面被平面所截得的一部分,高塍化工设备厂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将球冠形解释为“包括类似球冠状突起的圆弧拱形结构”。由此可以看出,拱凸形与球冠形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技术方案1和对比文件2-11,不经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附加的技术特征已为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附加的技术特征已为本案争议专利说明书引述的现有技术及对比文件2-11附图7公开,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已为对比技术方案1公开,故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高塍化工设备厂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应当宣告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高塍化工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宜兴市高塍玻璃钢化工设备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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