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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顺德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1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番禺科迪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村内(古坝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潘献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黄连工业大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52岁,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广州番禺科迪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番禺科迪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2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崔某某,上诉人番禺科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潘献民,被上诉人顺德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顺德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顺德富华公司是“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番禺科迪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以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1年12月3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以“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番禺科迪公司没有经过规定的程序证实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车轴供应指南》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将证明《车轴供应指南》合法性、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转移给顺德富华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顺德富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定《车轴供应指南》的真实性为由,认定《车轴供应指南》的证据效力,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车轴供应指南》虽标注了版权标记,但不能依此确定有版权标记的出版物必然是公开出版物。在顺德富华公司对《车轴供应指南》提出的异议成立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凭现有证据认定《车轴供应指南》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番禺科迪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轴供应指南》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车轴供应指南》不能作为评价“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番禺科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在番禺科迪公司提交了证据5原件及公证件的情况下,该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顺德富华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5,即《车轴供应指南》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采信该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证据5中加注了版权标记,且其出版时间早于“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决定。

番禺科迪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也没有依据《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导致了错误判决;从印刷方面看,证据5是真实的;对于是否是公开出版物的要件规定,许多国家是依据《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来判断的,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世界版权公约》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认定证据5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证据5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顺德富华公司赔偿因其起诉过失而造成番禺科迪公司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顺德富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顺德富华公司是名称为“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1999年4月29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0年4月19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6,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包括非焊接整体成型的中间轴体及其两端的轴头,其特征是所述的车轴为整体空心连接性至两端,且轴体的壁厚较薄,两端轴头的支承部位的壁厚较厚,使之与承载能力相配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其特征是所述的车轴中间为方轴体,两端为圆轴头。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其特征是所述的方轴体的横截面尺寸一般为120×120—150×x,壁厚一般为10—20mm。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其特征是所述的轴头支承部位的外径一般为80—x,壁厚一般为14—30mm。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其特征是所述的车轴采用无缝钢管制成。

6、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其特征是所述的车轴的轴头的增厚部位采用无缝钢管反旋轧而成。”

2001年7月23日,番禺科迪公司以“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两份证据,即:证据1:经公证的x发行的《x》(中文译文是《车轴供应指南》)相关页的复印件,该证据封二上注有日期1998年2月;证据2:经公证的x年印制的车轴技术规格简介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番禺科迪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该公司提交的证据转送给顺德富华公司。顺德富华公司于2001年9月3日进行了意见陈述,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1、2、3合并成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将其中的数值范围“120×120—150×x”变更为“130×130—150×x”。顺德富华公司提交了4份附件,即:附件1:半挂车整体式车轴的研制与费用说明;附件2:顺德富华公司对宣告专利无效申请书的陈述意见及计算说明;附件3:顺德富华公司的产品宣传单;附件4:番禺科迪公司的产品宣传单复印件。2001年1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番禺科迪公司、顺德富华公司发出审查意见书,指出顺德富华公司2001年9月3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范围“130×130—150×x”超出了原说明书的范围,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不允许的,同时发出了定于2001年12月25日进行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2001年11月12日,番禺科迪公司再次以“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为由,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提交了4份证据,即:证据3:经公证的《专用汽车》杂志1995年第2期第46页复印件;证据4:经公证的《专用汽车》杂志1996年第2期第45页复印件;证据5:经公证的x发行的《x》(中文译文为《车轴供应指南》)全文复印件;证据6:经公证的贝尔吉斯梅州车轴有限公司生产的BPW车轴的供需合同、出仓单复印件及产品宣传单。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番禺科迪公司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转送给顺德富华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番禺科迪公司两次提出的宣告“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合案进行审查,并于2001年11月14日向番禺科迪公司、顺德富华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1年12月15日进行合案口头审理。顺德富华公司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前述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时,修改了“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范围从“130×130—150×x”变更为“120×120—150×x”。

2001年12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番禺科迪公司两次提出的宣告“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合案进行口头审理,番禺科迪公司、顺德富华公司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顺德富华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新修改的权利要求。顺德富华公司提交的新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包括非焊接整体成型的中间轴体及其两端的轴头,其特征是所述的车轴为整体空心连接性至两端,且轴体的壁厚较薄,两端轴头的支承部位的壁厚较厚,使之与承载能力相配合;所述的车轴中间为方轴体,两端为圆轴头;所述的方轴体的横截面尺寸一般为x×x,壁后一般为10mm—20mm。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其特征是所述的轴头支承部位的外径一般为80mm—x,壁厚一般为14mm—30mm。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其特征是所述的车轴采用无缝钢管制成。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其特征是所述的车轴的轴头的增厚部位采用无缝钢管反旋轧而成。”

番禺科迪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针对顺德富华公司2001年12月4日的意见陈述的答复和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证据5相关页的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进行了转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顺德富华公司与番禺科迪公司就“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进行了辩论,顺德富华公司对番禺科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前述证据没有公开出版日期及出版发行量,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被采纳。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是将番禺科迪公司两次针对“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进行审查,故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是顺德富华公司于2001年12月15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文本。证据5和证据1已经转送给顺德富华公司,在口头审理时,顺德富华公司也看到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该公司仍对证据5和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应负有举证责任,从2001年7月23日到2001年12月25日,该公司有充足的时间收集和提供反证,但该公司并没有举出反证证明证据5的不真实性,因此,证据5是真实的。证据5的最后一页的下方标注了xОx,同时印有多个分公司供应点的电话及传真号码。根据《世界版权公约》和《审查指南》的规定,证据5的出版时间是1998年,是面向公众以供阅读和观赏的,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鉴于证据5在“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作为公开出版物出版发行,故证据5构成“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5记载的现有技术与“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1)在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车轴是非焊接整体成型的,证据5中的车轴是经锻制整体成型的;(2)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证据5中的方轴体的横截面尺寸不同,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对方轴体的管壁厚进行了具体限定。区别特征(1)实际上是对具有整体结构的车轴的两种不同的生产方法,但这种方法特征在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审查中是不予考虑的。区别特征(2)就方轴体横截面尺寸而言,“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5有区别,但是,由该专利中所述内容也推断不出这种横截面尺寸的差异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该尺寸也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额定载荷的大小来具体决定的。就方轴体的管壁厚而言,证据5虽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限定,但其中给出了这样的教导:在原有额定载荷的基础上,承载量的进一步增加可通过加厚管壁来实现。在这一教导下,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载荷的大小来确定管壁厚度,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由“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所述的内容,也推断不出这种管壁厚度具体尺寸的选择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根据证据5第7页的附图,以及对车轴而言,轴体受力较小,而轴头尤其是轴头的支承部位受力较大,并且在车轴横截面处产生应力集中是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车轴的具体设计时使得受力较小的轴体部分的管壁较薄,而轴头支承部位的管壁较厚,这样,在改善承载能力的同时,可以避免材料浪费并提高抗疲劳强度。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考虑轴头支承部位受力较大、易产生应力集中以及具体承载要求等问题后,完全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得出“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中对支承部位及壁厚的具体限定,且该种限定,也看不出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是材料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范围,在该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是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范围,在该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顺德富华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番禺科迪公司为了证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香港帝成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萧必凯的名片复印件、《卓林·汤米克的宣誓书》英文及中文译文的复印件、1981年美国“半挂车轴x单轴设计”英文复印件等三份证据。

2003年8月12日,番禺科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在回答合议庭针对证据5提出的“这本书是否为英文版完成印刷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的询问时,陈述:“是英文版。印刷在国外。”专利复审委员会、顺德富华公司对上述陈述没有异议。番禺科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献民在回答合议庭提出的“这本书是怎样取得的”询问时,陈述:“本证据是通过香港的供应商这个渠道拿到的。”对此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出异议;顺德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述:“他们没有证据,故我们不能确认。”

以上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半挂车整体式车轴”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番禺科迪公司、顺德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请求宣告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时,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提交的证据必须合法、真实。当事人提交在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为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形成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本案中,番禺科迪公司提交的证据5并非在我国内地出版发行,且是在国外印刷的,可以认定证据5形成于我国域外,因此,番禺科迪公司应提交证据5出版、发行或者销售地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公证机关就证据5出版、发行、销售或者购买行为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由于番禺科迪公司未提交针对证据5的公证、认证,故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由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被证明,因而该证据不能被采信,故判断证据5是否为公开出版物已无必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时将证据5作为唯一的对比文件,由于该证据不能被采信,因此,应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没有证据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番禺科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广州番禺科迪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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