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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上诉沈某甲、赵某丙、赵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丙。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丁。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简况同上。

上诉人童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王某、被上诉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沈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甲与赵某丙原系夫妻关系,赵某丙与童某系母子关系,赵某丁系沈某甲、赵某丙之子。童某与丈夫赵某埠育有一儿赵某丙、一女赵某宜。1981年赵某埠去世。1983年童某与吴魁堂同居生活,同居后在本市X村X号建有二层住房。2003年童某与吴魁堂解除同居关系。2000年3月9日沈某甲与赵某丙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赵某丁。婚后,沈某甲、赵某丙与童某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下半年,赵某丙、沈某甲将位于本市X村X号二层楼房拆除,翻建为五层半楼房,约600平方米。建房时向沈某甲父亲借款x元。2006年西安市X村X村改造,沈某甲、赵某丙、童某、赵某丁分得西安市X区南二环西段X号紫竹大厦B座X层X号147.20平方米住房一套,其中沈某甲、赵某丙、童某每人28平方米,赵某丁系独生子女,享有42平方米,多出面积21.2平方米,另补建房款x.8元购得上述房屋。位于本市X村X号房屋拆迁后,按照拆迁实施细则,对原房屋1、X层拆一还一进行安置,原一、二层房屋共计227.32平方米,就地安置住房两套:1、位于本市X区西荷花园X号楼X楼X号,建筑面积129.16平方米住房一套。2、位于本市X区西荷花园X号楼X楼X号,建筑面积99.98平方米住房一套。其余房屋经评估,价款人民币x元,附着物补偿费人民币x元,拆迁补助人民币1500元及拆迁奖励人民币454.64元,拆迁过渡费人民币x.40元,以上共计x.04元。2004年6月28日,沈某甲领取后,存入赵某丙名下,2006年7月14日沈某甲连同利息共计x.60元转存至自己名下,并分批支取。2010年赵某丙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沈某甲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2010)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沈某甲与赵某丙解除了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丁由赵某丙抚养;共同债务x元由赵某丙、沈某甲各负担一半;位于雁塔区南二环西段X号紫竹花园B座X栋X号房屋一套由沈某甲暂时居住。

2010年7月,沈某甲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赵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因涉及案外人,未对双方财产进行处理。现要求对与赵某丙及其母亲童某以及赵某丁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三套房屋进行析产。赵某丙辩称,位于本市西荷花园的两套住房是对原西何家村X号第1、X层房屋拆迁后拆一还一分配的房屋,此房与沈某甲无关。X层以上的补偿金及安置费用均由沈某甲领取。西安市X区紫竹大厦的房屋有沈某甲28平方米,可折价后支付沈某甲。反诉沈某甲返还赵某丙、赵某丁拆迁补偿款x.32元。童某辩称,位于本市X村X号的房屋系自己与再婚前夫吴魁堂同居期间所盖,赵某丙与沈某甲结婚后经人做工作,同意赵某丙将原二层房屋拆除,翻建成五层半房屋,建筑面积计600平方米。2006年拆迁时,对一、二层住房实行拆一还一,在西荷花园安置住房两套,这两套房屋住房应属自己的个人财产。另外一套住房系福利分房,沈某甲享有28平方米的份额,可以折价将补助款给沈某甲。拆迁补偿费、过渡费被沈某甲全部领走,反诉沈某甲按每人x.66元返还。赵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赵某丁尚未成年,在分配房屋时应予多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沈某甲与赵某丙婚后与童某共同生活,并将宅基地上的原二层楼房拆除,翻建为五层半、60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2006年碑林区X村改造,对原房屋1、X层实施拆迁安置,安置两套住房,并在南二环西段X号紫竹大厦分配福利房一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西安市X区西西荷花园X号楼X楼X号建筑面积99.98平方米住房一套归沈某甲所有。西安市X区南二环西段X号紫竹大厦B座X层X号建筑面积147.20平方米住房一套归赵某丙、童某、赵某丁所有。童某、赵某丙反诉要求童某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每人分得x.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西安市X区西荷花园X号楼X楼X号建筑面积99.98平方米一套归原告沈某甲所有;二、位于西安市X区西荷花园X号楼X楼X号建筑面积129.16平方米住房一套、西安市X区南二环西段X号紫竹大厦B座X层X号建筑面积147.20平方米住房一套归被告赵某丙、童某、赵某丁所有;三、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60元,原告沈某甲、赵某丙、童某、赵某丁每人分得人民币x.90元,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上述款支付被告赵某丙、童某、赵某丁。诉讼费9068元、反诉费人民币3287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人民币328元,被告赵某丙、童某负担人民币9068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人民币9068元,被告童某预交人民币1550元,赵某丙预交人民币1737元,原告在付上述款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童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市X村X号原二层住房属于童某与吴魁堂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甲与赵某丙对此不享有所有权。沈某甲、赵某丙对原二层房屋拆除重建时,曾约定新建房屋的一、二层仍归童某、吴魁堂所有,不能通过翻建使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2006年城中村改造所安置的两套住房是原层房屋置换而来,原权利人童某、吴魁堂对此享有所有权。沈某甲、赵某丙已经从童某的户中分立出去,独立成为一户,独立享受所在村集体的相关待遇。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沈某甲及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就案由问题进行确定,严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未进行前置析产诉讼,将家庭财产和夫妻婚内财产混为一谈,进行均分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将童某与吴魁堂的财产份额进行处理,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原审确定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将与沈某甲未有过婚姻关系的童某、赵某丁列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无视翻建后房屋的一二层仍归童某、吴魁堂所有的事实,武断地认为翻建后的五层半楼房属家庭共同财产,从而进行均分的行为,侵犯了童某、吴魁堂的合法财产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该处房产归童某所有或驳回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沈某甲辩称,童某与吴魁堂系同居关系,并非合法婚姻关系,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甲与赵某丙婚后翻建房屋,不存在翻建后房屋的一二层归童某的约定,建房费用主要是借沈某甲父亲沈某乙的款项,翻建的房屋属沈某甲、赵某丙、童某、赵某丁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审认定x.60元是家庭共同财产,那么来源于拆迁安置的西荷花园的两套房屋与拆迁安装款一样,属家庭共同财产。关于案由问题,属法院认定,沈某甲要求对三套房屋分割,就是析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童某的上诉请求。赵某丙、赵某丁同意沈某甲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沈某甲与赵某丙婚后与童某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期间家庭成员在未有约定情况下所建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童某上诉称翻建房屋时约定翻建后的房屋仍归其与原同居人吴魁堂所有,沈某甲否认,童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家庭共同财产的属性,将拆迁安置后三套房屋中的一套判归沈某甲所有,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原审法院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童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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