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被告董某,男,生于1966年5月3日,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被告董某,男,1975年4月27日,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董某、董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孝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4年11月20日,被告董某盗伐他人自留山林木,我去制止,被董某、董某二人将我打伤,经石泉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部外伤反应。经门诊治疗花医药费571元,误工30天,并请人护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2086元。
被告董某、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被告董某在与原告家曾有争议的树扒里砍伐树木,原告谭某前去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殴打,以致谭某受伤,二被告还将前去拉劝的李松衣、谭某英致伤(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在石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部外伤反应。门诊治疗18天,花医疗费571元。医院并出具了休息15天的诊断证明。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及调解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阻止被告董某滥伐树木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董某不但不听劝阻,还将他人致伤,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被告董某见其哥与他人发生冲突,不但不予劝阻制止,还积极参与殴打,共同将他人致伤,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董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原告谭某共同赔偿医疗费571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56元,营养补助费200元,共计1587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董某、黄发根共同承担400元,谭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孝思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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