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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a诉闵b、闵c、闵d、闵e、闵f、闵g、闵h、闵i、闵j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闵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张家宅x号。

被告闵b,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闵c,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闵d,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闵e,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X镇江西氨厂区x区x栋x单元x号。

被告闵f,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闵g,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

被告闵h,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

被告闵i,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闵j,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镇路x弄x号x室。

原告闵a与被告闵b、闵c、闵d、闵e、闵f、闵g、闵h、闵i、闵j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a,被告闵b、闵c、闵d、闵e、闵f、闵g、闵h、闵i、闵j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a诉称,原、被告的父亲闵k在2000年2月27日去世,母亲龚a于2008年1月28日去世。父母生前未留遗嘱。现在原告处有母亲遗留的现金101,648.54元、金戒指1枚,现在被告闵j处有母亲遗产录音机1台、气垫床1张、粉碎机1只、轮椅车1辆、氧气瓶1套。由于原、被告之间在分割上述遗产时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闵b辩称,首先要求继承父母的全部遗产。其次,原告陈述的现金遗产不足,父母生前有2间老公房,拆迁时应置换公房,不应拿货币补偿款,故主张原告恢复价值150万元的拆迁公房。对原告陈述的6件实物遗产无异议,但原告处还有五斗橱、衣箱、大橱、冰箱、空调等实物遗产。

被告闵c辩称,原告对母亲养老金、拆迁款的收支清单多次调整更改数额,现搞不清楚扣除母亲生活费支出后还剩余多少,故要求核对收支帐目继承分割。对原告陈述6件实物遗产无异议。父母的两间老公房中有一间是被告闵c的结婚用房,故要求分得全部遗产。

被告闵d辩称,对原告民事诉状所列6件实物遗产及现金结余均无异议,按法定继承分割,但要求分得金戒指1枚。

被告闵e辩称,对原告民事诉状所列6件实物遗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收支清单帐目不清,有些费用不能开支,对医疗费报销记帐有异议。要求查明遗产,原告处另有现金5,000元、闵g处另有现金3,000元。继承时可平均分割。

被告闵f辩称,与被告闵e辩称意见相同。

被告闵g辩称,母亲在拆迁前交给被告闵g3,000元留作后事之用,现扣除支出1,000元,还余2,000元确属遗产。对原告陈述6件实物遗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收支清单中关于手机费、住院费、杂费、去世人情费、到法院的车费等不能作为母亲的实际开支,故要求核对收支帐目后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闵h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支清单帐目不清,要求核对帐目后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闵i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支清单帐目不清,要求查清收支帐目后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闵j辩称,对原告民事诉状所列实物遗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收支清单余额有异议,要求核对帐目后依法继承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父亲闵k于2000年2月27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双方母亲龚a于2008年1月28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

2004年3月,龚a承租公房被拆迁,取得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22.9万元。拆迁款取得后,将86,625元存银行定期,还有142,375元由龚a委托原告代管,用作龚a居住、护理等日常开支。此外,在2004年拆迁中,被告闵j因户口在父亲生前承租公房内故分得1套公房(现已购买为产权房)。拆迁后,龚a2004年先在被告闵h处居住,2005年初在被告闵c处居住,自2005年4月起在被告闵j处居住至去世。

2004年3月,闵c、闵d、闵a、闵e、闵g、闵h、闵i共同签署协议,约定:母亲生活费从退休养老金支出,居住费、医疗费、护理费从拆迁款中支出。家庭(成员)集体活动需费用时要经开会同意且有三人以上签名才能从拆迁款中支付。

龚a生前每月养老金委托原告代管。2000年时每月约500余元,逐年增加后,2008年2月的养老金为1,368.70元。

2006年8月,司法鉴定结论认定龚a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2006年9月,七宝镇三佳花苑居委会指定闵a、闵j为龚a的监护人。2007年4月,本院审理后指定闵j、闵a为龚a的监护人。

另查明,现在原告处有实物遗产金戒指1枚。现在被告闵j处有实物遗产录音机1台、气垫床1张、粉碎机1只、轮椅车1辆、氧气瓶1套。现在被告闵g处另有龚a遗留2,000元。

关于原告代管龚a钱款的收支情况如下:

1、原告递交《龚a工资存折清单》,记载龚a自2000年6月1日至2008年3月21日期间养老金收入合计39,938.82元,支出合计10,324.33元,余款29,614.49元。

2、原告递交《龚a建行活期存折利息清单》,记载自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活期利息收入合计625.53元。

3、原告递交《龚a固定存折利息清单》及存单复印件,记载拆迁款中的86,625元存银行定期提取本金及利息合计91,471.88元。

4、原告递交《闵k办丧时费用开销》,记载闵a、闵e、闵f、闵g、闵i、闵j于2000年2月各出资1,000元用于办理闵k后事,现结余480.70元。

5、原告递交《龚a生活支出清单》,记载从2000年6月16日至2004年3月(拆迁前),龚a工资收入、父亲留给母亲现金5,000元、集资款等收入,减去龚a生活费、医疗费、杂费等支出,结余9,782.82元。

6、原告递交《龚a拆迁后生活费用开销》,记载拆迁款中86,625元存银行定期。拆迁款中留142,375元用作龚a日常开销,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扣除支付龚a居住费、护理费、医疗费、杂费、交通费等,结余22,021.22元。加上取出银行定期存款86,625元的本息,再扣除龚a后事费用、墓地费、杂费等,再加上养老金工资卡余额29,614.49元及利息625.53元,最后剩余金额为91,385.02元。

由于原告根据上述收支清单主张现金遗产范围是办理闵k后事结余480.70元加上龚a生活支出结余9,782.82元,再加上拆迁款收支结余91,385.02元,合计101,648.54元按法定继承分割。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支帐目有异议,故本院调解不成。

原告在庭审后表示可适当少分遗产。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龚a遗物目录》、《龚a生活支出清单》、《龚a拆迁后生活费用开销》、《闵k办丧事时费用开销》、《龚a固定存折利息清单》、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及存款利息清单、《龚a建行活期存折利息清单》、《龚a工资存折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如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由原、被告兄弟姐妹按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明确,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所有。原承租人已死亡,同住人列为被折迁安置人员,安置公房由同住人租赁。因此,龚a承租公房的拆迁货币补偿款22.9万元归龚a所有,闵k原承租公房被拆迁后的安置公房由被告闵j租赁。被告闵b主张继承房屋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龚a的监护人代为保管养老金工资卡、拆迁补偿款,为被监护人财产履行代管权利义务。龚a的钱款系原告负责代管,从原告记载的收支清单中未发现有明显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节,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明显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原告记载的内容客观可信。龚a住院、杂费等费用的支出尚属合理,可从中扣除。子女各自的就餐费、交通费、电话费等理应由个人承担,为减少讼累,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中合理部分可从原、被告各自继承的遗产中直接抵扣。被告闵b主张原告处还有父母亲的其他实物遗产,但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分割遗产时,考虑到原、被告兄弟姐妹年龄差距,父母亲抚养众多子女困难时,年长的子女有资助大家庭等因素,可适当照顾年长的子女酌情多分。龚a晚年虽在被告闵j处居住、护理,但被告闵j每月从拆迁款中固定支取一定费用,综合考虑被告闵j现住房屋系从父亲承租公房拆迁后所得,可酌情确定被告闵j适当少分。被告闵b、闵c未举证证明其他原、被告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节,本院对其主张继承全部遗产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闵b支付人民币1.5万元;

二、原告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闵c支付人民币1.4万元;

三、原告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闵d支付人民币1.2万元、交付遗产金戒指1枚;

四、原告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闵e支付人民币1.1万元;

五、原告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闵f支付人民币1.1万元;

六、原告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闵g支付人民币9,000元,龚a交给被告闵g留下的人民币2,000元归闵g所得;

七、原告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闵h支付人民币1.1万元;

八、原告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闵i支付人民币1.1万元;

九、原告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闵j支付人民币5,000元;在被告闵j处的氧气瓶1套归闵j所得;

十、被告闵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闵b交付录音机1台、气垫床1张、粉碎机1只、轮椅车1辆;

十一、原告闵a分得人民币2,648.5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闵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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