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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1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x),住所地法国吕埃·马迈松市富兰克林·罗斯福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雅克·里森塔尔(x),工业产权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正泰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工业区正泰大楼。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38岁,正泰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法国)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简称施内德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施内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林某,原审第三人正泰集团公司(简称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梅兰日兰公司于1988年6月8日向中国专利局递交名称为“一种小型断路器的操作机构”、申请号为x.4的发明专利申请,优先权日为1987年6月9日,该申请审定公告日为1992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是梅兰日兰公司。1999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准予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施内德公司。本案专利审定公告的权利要求一共有5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

“1、一种具有模制外壳的小型断路器的操作机构,外壳内装有一对静触头和动触头,上述动触头由一个触头臂支撑,该触头臂由位于闭合位置的断开位置之间的机构所驱动,该机构包括:

──一个手动操作手柄,与一个传动连杆连接,形成一个肘节;

──一个跳闸装置包括一个带双金属片的热过负载装置和/或一个带有撞针的电磁跳闸装置。

──一个触头臂的支持杆,铰接在一旋转板的枢轴上,由于一个触头压力弹簧的作用,允许在板和支持杆之间有小幅度的相对转动;

──一个在板和传动连杆之间设置的可断开的机械连锁;

──一个铰接在板上的跳闸杆,具有由跳闸装置控制的第一臂,在故障发生时使上述机械连锁断开,导致机构自动跳闸,而与操作手柄无关,上述跳闸杆可转动地安装在由板支持的第二心轴上,相对于枢轴具有一个预定的间隔。

──返回弹簧装置,用于在跳闸以后引起板和手柄运动到打开位置,其特征在于:

跳闸杆的第二臂包括一个止动档,该止动档与一个枢轴式地安装在板的第一心轴上和一个锁闩的前端相配合,以形成可断开的机械连锁。

传动连杆在一个中间铰接点与锁闩相连,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的前端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操作机构,特征是板包括一个密封或打开的孔隙,用于当发生跳闸时允许上述中间铰接点移动,上述孔隙被制成以锁闩的第一心轴为中心的一段圆弧形。”

正泰公司于1999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无效的请求,理由是:相对于其提交的对比文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提交的证据是:

对比文件1:x专利说明书。

对比文件2: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7年4月29日。该文件公开了一种低压电力断路器的操作机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所有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都已被披露,该文件是本案专利据以改进的现有技术,也是本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3:x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86年9月2日,名称为“具有集成接触指示器的自动开关”,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在该机构中设有一个基本上呈三角形的锁定爪,锁定爪的一个角通过枢轴与开关杆的前端铰接,锁定爪的另一个角与三臂跳闸杆的包括一个止动档的一个臂配合作用,形成可释放、可锁定的机械连锁,锁定爪的又一个角通过枢轴与传动连杆可旋转连接,作用在手柄上的合闸力通过传动连杆作用在锁定爪上,然后通过锁定爪的一个角作用在三臂跳闸杆的一个臂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后,于2000年8月9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1年5月28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无效。理由是:无效宣告请求人正泰公司提交的三篇对比文件都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专利文献,因此,这些文献均可用作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其中的对比文件2是与本案专利最相关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该文件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除“跳闸杆的第二臂包括一个止动档,该止动档与一个枢轴式地安装在板的第一心轴上的一个锁闩的前端相配合,以形成可断开的机械连锁”、“传动连杆在一个中间铰接点与锁闩相连,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的前端之间”以外的其他所有特征。本案专利正是针对对比文件2的传动杆圆柱端直接与旋转板上的槽口配合形成可断开的机械连锁的机构的弊端而进行改进的。其改进点一是增加一个锁闩,二是锁闩心轴的设置使传动杆与锁闩之间具有一个中间铰接区。对于第一个改进点,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给出了在带有止动档的跳闸杆和传动杆之间增加锁闩这一力传递件的启示,因此这个改进点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第二个改进点,仍然必须从对比文件2的现有技术出发结合对比文件3来分析,在对比文件2的公知机构中,跳闸杆铰接在旋转板上,而带有动触头的支持杆也铰接在旋转板上,同时,传动杆的自由端位于旋转板上的一个开孔中。而对比文件3中跳闸杆上的止动档同样是与一个枢轴安装在锁闩板的心轴上的锁闩前端相配合,以形成可断开的机械连锁,并且对比文件3的锁闩是在跳闸杆和传动杆自由端之间的力传递件,于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上述教导启示下,将其转用到对比文件2的机构中时,根据基本力学知识分析就容易想到:这种中间传动部件对止动档的作用是通过传动杆在心轴之间的铰接区的施力才能实现的,因此,在对比文件2已有的四连杆机构的结构、形状及其布置装配关系和尺寸的基础上,为了减缓高额定值跳闸力对传动系统各部件的冲击,维持原有过流特性的稳定,在将对比文件3的锁闩通过心轴安置在对比文件2的机构上时,利用锁闩心轴在旋转板上的定位所构成的中间铰接点,来建立传动杆与锁闩的联系是必然的设计选择,从而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至于第二个改进点中锁闩的心轴位置的确定,如果如被请求人所述将锁闩的心轴安置在对比文件2的支持杆上,当手柄合闸时,传动杆带动锁闩和支持杆,使动触头向静触头移动,但是当动触头刚接触静触头时,支持杆就受到阻力停止运动,众所周知,动触头与静触头维持闭合必需有动触头超程和柔性压力,这是断路器合闸的基本技术要求,但是此时手柄─传动杆系统尚未越过死点就受阻停止,处于不稳定状态下,故这样的机构是不能安全使用的机构。于是,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运用其应具有的知识和逻辑分析推理能力就能判断出被请求人所认为的“对比文件3锁闩的心轴只能放在对比文件2机构的支持杆上”的说法是不可行的。再者,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2结合后,由于对比文件2的跳闸杆与传动杆都是枢接在一个共同的旋转板上的,因此,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可能将锁闩直接铰接在对比文件2的跳闸杆上,而必然是将锁闩枢接在作为运动件共同基础的旋转板上,所以,自然就避免了对比文件3要求精度配合的问题。综上所述,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出发,结合对比文件3给出的通过中间传动部件加长力臂从而降低跳闸力的启示,无需付某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中的槽孔的功能是供断开接点移动用的,与本案专利的孔的作用相同。对于权利要求2中“孔隙被制成以锁闩的第一心轴为中心的一段弧形”的特征,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即将锁闩通过心轴枢接在对比文件2的作为运动件共同基础的旋转板上时,由于锁闩心轴在旋转板上的定位构成了传动杆与锁闩的中间铰接点,其运动轨迹只能是以锁闩心轴为中心的圆弧形,所以不难想到将对比文件2原有的孔的形状制成以锁闩的第一心轴为中心的一段弧形,这是引导和限制传动杆自由端沿特定轨迹移动的常规选择措施之一,因此,本案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4、5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部分有效。

以上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x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x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断路器的操作机构,虽然对比文件3的文字部分没有指出锁定爪起中间传递作用,但从其所处位置、与周围部件的关系及作用方式可以判断出,该锁定爪可以在跳闸杆和传动连杆之间起到力的中间传递作用。通过简单的力矩平衡分析可知,利用增长力臂来减小跳闸力,锁定爪与其配合的机械连锁构成了一个减速传动级,从而起到力的缓冲作用,实现与本案专利中锁闩相同的作用,即减小断路器的跳闸力。对比文件3中的锁定爪就相当于本案专利中的锁闩,对比文件3已公开在带有止动档的跳闸杆和传动连杆之间增加锁闩这一力传递件。施内德公司主张锁闩为线形,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与锁闩前端之间的一条连线上,这只是本案专利的一个实施例。虽然对比文件3中的锁定爪与传动连杆的铰接点不在心轴与锁定爪前端的与三臂跳闸杆配合作用点的连线上,而是在该连线附近的一点,但该铰接点也可称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中间铰接点。无论传动连杆与锁闩的铰接点在第一心轴与锁闩前端的与跳闸杆配合作用点的连线上或在该连线附近,其力矩平衡关系均相同,而且,均产生跳闸力减小的作用效果,其实质上等同。因此,与对比文件3的传动连杆与锁闩的铰接点位置相比,本案专利实施例中公开的传动连杆与锁闩的铰接点位置设计并没有给本案专利的断路器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比文件3实质上给出“传动连杆在一个中间铰接点与锁闩相连,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的前端之间”的启示。尽管对比文件3的断路器机构要求其机构元件具有很高的精度,但是,由于对比文件3的断路器机构在其跳闸杆和传动连杆之间具有作为中间力传递件的锁闩,因此,它也具有使跳闸力降低的优点。对比文件2已经教导了基于旋转板的机械跳闸传动系统,这种操作机构结构简单而可靠,并能缩短跳闸时间。在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结合时,特别是将对比文件3的锁闩机构附加在对比文件2的断路器机构上时,对比文件2给出的教导是相关元件可以以旋转板作为基础构成简单可靠和紧凑的传动机构,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难想到将锁闩的枢轴设置在旋转板上。在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相结合时,锁闩的安装位置最容易想到的是安装在支持杆或旋转板上,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锁闩装在旋转板上优于装在支持杆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结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没有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设置在旋转板上的槽孔,该槽孔与跳闸杆和机械连锁的相对位置以及该槽孔的供断开接点移动的功能,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孔相同。在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结合时,可得到锁闩通过第一心轴设置在旋转板上的断路器机构,槽孔将被制成以锁闩的第一心轴为中心的一段弧形。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施内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在带有止动档的跳闸杆和传动连杆之间具有一个锁闩”的技术特征,没有关于力臂加长的技术教导;对比文件3也没有公开“传动连杆在一个中间铰接点与锁闩相连,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的前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三角形棘爪结构不能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设计出类似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中间铰接点位于两个端点中间的结构;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地公开各力臂的长短关系。对比文件2中没有锁闩的结构,更不会有锁闩安装在旋转板上的启示。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是典型的“事后诸葛亮”的作法。依照原审判决的逻辑,任何具有创造性的发明都应该没有创造性,而且创造性越高越应该没有创造性,因为一个具有创造性的发明,其相对现有技术肯定具有优点,并且其创造性越高,优点越显而易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当然会采用如发明所述的技术方案,所以没有创造性。这种推理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正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正泰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公开日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2是最接近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对比文件2公开了除“跳闸杆的第二臂包括一个止动档,该止动档与一个枢轴式地安装在板的第一心轴上的一个锁闩的前端相配合,以形成可断开的机械连锁”、“传动连杆在一个中间铰接点与锁闩相连,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之间”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而在对比文件3中,在该机构中设有一个基本上呈三角形的锁定爪,锁定爪的一个角通过枢轴与开关杆的前端铰接,锁定爪的另一个角与三臂跳闸杆的包括一个止动档的一个臂配合作用,形成可释放、可锁定的机械连锁,锁定爪的又一个角通过枢轴与传动连杆可旋转连接,作用在手柄上的合闸力通过传动连杆作用在锁定爪上,然后通过锁定爪的一个角作用在三臂跳闸杆的一个臂上。从锁定爪的结构以及其与周围部件的关系上来看,该锁定爪在跳闸杆和传动连杆之间,可以起到力的中间传递作用,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闩。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可知,一般机械设计都是通过对运动构件的受力合力分析原理,进行整体设计,最后到局部的机械设计。所以,通过力矩平衡关系分析,利用增长力臂来减小跳闸力,锁定爪与其配合的机械连锁构成了一个减速传动级,起到力的缓冲作用。因此,对比文件3已给出了在带有止动档的跳闸杆和传动杆之间增加一个力的传递件的技术启示。

关于本案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否给出了锁闩安装在旋转板上的技术启示问题,对比文件2的跳闸杆与传动杆都是枢接在一个共同的旋转板上的。虽然对比文件3中锁定爪的心轴是设置在支持杆上,但是根据对比文件2的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通过简单的逻辑分析和推理,是可以得出将相当于锁闩的锁定爪的心轴设置在旋转板上的设计的。

关于“传动连杆在一个中间铰接点与锁闩相连,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之间”的技术特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铰接点是否限定为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的两点连成的直线上。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锁闩的形状没有进一步的限定,从公开的技术方案分析,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将锁闩的前端解释为一个区域,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平面,不仅仅是两点一线的问题了,所以,铰接点位于第一心轴和锁闩之间不应缩小解释为第一心轴、铰接点、锁闩三点在一条直线上。在对比文件3中基本上呈三角形的锁定爪的两个角分别与开关杆、传动连杆铰接,另一个角与三臂跳闸杆的一个臂配合作用,该铰接点位置处于心轴和锁定爪前端与三臂跳闸杆配合作用点的中间区域,无论传动连杆与锁闩的铰接点在第一心轴与锁闩前端的与跳闸杆配合作用点的连线上还是在该连线的附近,其力矩平衡关系均相同,同样产生跳闸力减小的技术效果。因此,与对比文件3相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动连杆与锁闩的铰接点的位置安排,并没有给本案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产生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是对旋转板上孔的功能和形状结构的进一步限定,使得当跳闸时运行铰接点在孔内移动。上诉人施内德公司称这样的设计可以容纳断开接点,是为了减小外形尺寸。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槽孔也设置在旋转板上,从结构上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孔是相似的,可以起到引导和限定断开接点的技术效果,也同时具有容纳断开接点的作用,相同结构客观上会产生相同的作用。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与现有技术相比,均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上诉人施内德公司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法国)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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