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3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313号

原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鑫舒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舒乐科贸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第三人北京冶建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冶建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舒乐科贸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第三人北京亿利达轻体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利达轻体房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舒乐科贸有限公司法律顾某,住(略)。

原告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简称凤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北京鑫舒乐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鑫舒乐公司)、北京冶建科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冶建科达公司)、北京亿利达轻体房屋有限公司(简称亿利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崔某某,第三人鑫舒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第三人冶建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亿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及上述三方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鑫舒乐公司、冶建科达公司、亿利达公司分别于2001年2月1日、2001年6月11日和2002年4月17日针对原告凤凰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外墙外保温板”的x.4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2月1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各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了合案审理的请求。

证据1是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介原件。对于该证据,凤凰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予以采纳。

从该证据的图片中可知,名称为EPS墙体板的产品与本专利相同。从该证据的文字内容可知: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是邸占英;周庄小区应用的是本专利产品。该证据刊登的“工程建设新技术新产品推荐证书”的图片显示了“北京凤凰时装装饰公司永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字样。

证据2是周庄小区X号楼的建筑开工证复印件,上面加盖了北京丰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合议组认为,该证据应该予以采纳。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有可知:周庄小区于1996年12月25日开工证,施工单位是北京市X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证据3是购销合同复印件,上面加盖了北京市X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合议组认为,该证据符合书证的提供要求,予以采纳。该购销合同是根据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所制定的一份格式合同,由北京市工商局监制。合同签定日为1997年7月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7年7月23日;合同中的供方为永安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盖有公章),经办人为邸占英;合同中的需方为北京市X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盖有公章),经办人为李德山;购销的产品是x个EPS墙体板。

证据4是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情况说明及投标文件(原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请求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发现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是证据1的补充证据,予以采纳。经查,该证据的第3页(从封面起)第11行至18行记述道:“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永安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31日是隶属于北京市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的下属公司。……现今本公司两公司并存,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某某、总经理为邸占英。”

证据5是凤凰公司2001年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对此予以采纳。该意见陈述书的附页第6行至第10行记述的内容是:“证据所复制的施工现场图片不是西藏大厦施工现场,而是丰台周庄小区施工现场,那确实使用的是我公司专利产品”。

证据6是城建四公司关于EPS保温板具体使用情况说明。由于该证据的提交日距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而且,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缺陷,合议组对此证据不予以采纳。

证据7是名称为《高层住宅现浇混凝土外墙外保温体系研究》印刷品(原件,下称印刷品)。请求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合议组予以采纳。

该印刷品内容是被凤凰公司的专利产品研究成果介绍。该印刷品的第42页第5行至第6行叙述道:“周庄小区X号楼为现浇混凝土高层住宅,建筑面积x平米”,落款是“北京市X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

2.实事的认定和法律适用

凤凰公司2001年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据5)中的陈述是凤凰公司自认的事实,该段陈述结合证据7(印刷品)可知,丰台周庄小区使用的是凤凰公司的专利产品,证据3(购销合同)结合证据1(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介)和证据4(投标文件)证实该专利产品是施工方从凤凰公司处购买的,销售行为始于1997年7月2日(申请日前),所以,本专利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供货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无条件地向需方公开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细节或提供样品。证据3的购销合同没有保密条款的约定,由此可知,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是面向社会公众进行的,即任何想购买证据3所记载的专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向供货方购买,在购买时即得知专利产品的技术细节或者获得专利产品的样品。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专利的专利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凤凰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以社会虚假宣传材料为据认定原告在申请日之前销售过本专利产品,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事实上原告至今也没有销售过自己的专利产品,更不要说在申请日之前销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第X号决定,确认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其至今也没有销售过自己的专利产品,更不要说申请日之前销售过,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原告已经公开销售本专利产品。原告2001年2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据5)中的陈述是原告自认的事实,该段陈述结合证据7(印刷品)可知,丰台周庄小区使用的是原告的专利产品,证据3(购销合同)结合证据1(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介)和证据4(投标文件)证实该专利产品是施工方从原告处购买的,销售行为始于1997年7月2日(申请日前),所以,本专利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供货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无条件地向需方公开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细节或提供样品。而且证据3的购销合同没有保密条款的约定,由此可知,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是面向社会公众进行的,即任何想购买证据3所记载的专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向供货方购买,在购买时即得知专利产品的技术细节或者获得专利产品的样品。由于第三人证明购销合同出自于原告,原告否定第三人证明的事实,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应的反证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第三人的主张成立。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有关,如果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原告可以很方便地证明。至此,在事实上,应当认为第三人已完成证明过程,举证责任应转移到原告,当第三人举证完成时,原告对所持的事件真实情况的不同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但原告仅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原告诉状中称:“实事是原告至今也没有销售过自己的专利产品,更不要说申请日之前销售”的主张,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则原告不能自圆其说。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鑫舒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在本案庭审中鑫舒乐公司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冶建公司、亿利达公司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所作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完全正确的。原告在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曾自认证据3所复制的施工现场图片是丰台周庄小区施工现场,用的是凤凰公司专利产品,但使用的时间是1997年8月专利申请至日之后,该生产单位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凤凰公司下属单位,且经凤凰公司授权。证明原告在周庄小区X号楼公开使用了该专利产品,而原告在这次起诉状中讲“原告至今也没销售过自己的专利产品”,完全是出尔反尔。同样否认不了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外墙外保温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29日,专利权人为凤凰公司。

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文件有四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由视图及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可知,本专利的外墙外保温板整体为矩形板状,由一个基板和一个贴附在其主视面的钢筋方格网组成,其上均布大量斜插短钢筋。由主视方向看,板面有均布的水平凹槽,凹槽横截面为梯形,板面贴有钢筋方格网,有斜插短钢筋露出的端头紧贴钢筋方格网的筋条,露出的端头竖向成直线排列,横向成之字形排列;由俯视方向看,短钢筋与板面垂直;由左视方向看,可见水平凹槽的梯形截面,短钢筋成斜插状;由后视方向看,短钢筋露出的端头按45度交叉直线均布。

针对本专利,鑫舒乐公司、冶建科达公司、亿利达公司分别于2001年2月1日、2001年6月11日和2002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鑫舒乐公司的理由: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凤凰公司已经将本专利产品公开使用,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x.5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视图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鑫舒乐公司提交了凤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诉讼状、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凤凰集团的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介等附件作为证据。

鑫舒乐公司于2001年3月1日补充新的理由,认为:北京舒乐建材制作中心曾于己1996年3月在外交公寓工程项目中使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并补充了证物资公司证明、舒乐板的报价单、外交公寓出具的委托函、外交公寓出具的工程项目通知书等证据。

凤凰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针对鑫舒乐公司的无效请求进行书面答辩,其主要意见是: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凤凰集团的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介所复制的施工现场图片不是西藏大厦施工现场,而是丰台周庄小区施工现场,那确实使用的是我公司专利产品,但使用的时间是1997年8月我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后,该生产单位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我公司下属单位且经我公司授权,因此,更不足以作为宣告我公司专利无效的依据。

针对凤凰公司的陈述,2001年5月29日鑫舒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理由是:凤凰公司承认了周庄小区使用了本专利产品,所称的使用时间是在1997年8月,并不能否定其在申请日前未销售的事实,也不能否定请求人所举证的事实。从订货到销售到运输到存储至现场施工是有周期的,通过这样的论述可知申请日前本专利产品已公开。凤凰公司承认了周庄小区使用了本专利产品,时间是在1997年8月,也就是承认了我们的举证,此时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说的时间的成立的事实,现在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凤凰公司,即凤凰公司承认了周庄小区使用了本专利产品,应当由凤凰公司举证。

针对鑫舒乐公司的意见陈述,凤凰公司于2001年7月3日和2001年10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理由是:(1)、请求人提出的使用在申请日之前的推论不成立;(2)、举证责任应由请求人承担;(3)、本专利权人的下属公司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制作的宣传公司成立于1999年10月13日,该公司宣传页的印刷时间在申请日之后。与此同时,凤凰公司提交了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发证日为1999年10月13日。

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于2001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的专利相近似,并提交了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EP-x.2专利说明书等附件作为证据。

2001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提交的补充意见,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补充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高层住宅现浇混凝土墙外保温体系施工工艺、永固现浇砼外墙外保温板双面、高层住宅现浇混凝土外墙外保温体系研究报告、《保温材料与节能技术》1995年第3期第13页复印件等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1年6月11日将宣告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凤凰公司。

2001年7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提交的补充意见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产品在施工时安装在墙外侧,是全部被水泥覆盖,看不到该产品的形状。

2002年4月17日,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凤凰公司已经将本专利产品公开使用在周庄小区X号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和专利法实施细侧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周庄小区X号建筑工程开工证、声称为丰台区周庄小区X号楼的两张照片、外墙外保温板6面图等证据。

2002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再次提交无效意见陈述书,对2002年4月17日提交的意见进行了补充,并补充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2002)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X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浇砼住宅楼聚苯保温板外墙外保温施工简介等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2年5月17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凤凰公司。

2002年7月22日,凤凰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凤凰公司针对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逐一进行了答辩,认为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因此应维持专利权有效。并强调:“该工程为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北京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向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等单位下达的科研任务。北京市X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了将采用这一实验项目的周庄X号楼工程项目。这个事实首先说明周庄X号楼住宅工程中使用的是一个研究实验项目。是一个以前没有研究的实验项目,而不是一个普通的运用现有技术的项目;其次说明北京市X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是实验项目的参加者,是一个特定人,而不是普通公众或普通消费者。”

针对凤凰公司的陈述,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由于请求人证明事实的购销合同出自于凤凰公司,凤凰公司否定请求人证明的事实,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应的反证来证明其主张,在凤凰公司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请求人的主张成立。并提交了陈立证言(加盖北京市X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凤凰公司的公司说明等新的证据。

合议组于2002年11月29日将第二和亿利达公司提交的陈述书和新证据转送凤凰公司,并且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2003年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鑫舒乐公司、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在提交了合案审查的请求书,其内容是“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三个请求人提出合案审理请求,三个请求中的证据可以组合使用,三个请求人中的任何一方的有关x.4(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无效宣告的诉讼行为,均是三方请求人的共同诉讼行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3.1请求原则第五节的规定,决定合案审理。凤凰公司亦同意合案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凤凰公司查验了证据原件,并承认确实于2001年2月26日书面阐述“附件三所复制的施工现场图片不是西藏大厦施工现场,而是丰台周庄小区施工现场,那确实使用的是我公司专利产品,但使用的时间是1997年8月我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后。”并当庭签字。凤凰公司认为开工证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法证明销售的标的物是本专利的产品。在审理中本案的三方当事人辩论的焦点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标的物是否为本专利的产品。

在口审时鑫舒乐公司放弃了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物资公司出具证明、外交公寓出具的工程项目通知书等证据;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放弃了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EP-x.2专利说明书等证据。鑫舒乐公司、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对证据进行了重新排列并对证据的证明对象进行了说明,同时阐述了证明过程,其内容如下:

证据1、凤凰集团的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介。

证据2、周庄小区X号楼的建筑开工证。

证据3、永安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

证据4、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情况说明。

证据5、凤凰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的自认的事实。

证据6、城建四公司(陈立)出具的关于外墙外保温板(EPS)具体使用情况说明。

证据7《高层住宅现浇混凝土外墙外保温体系研究》一本印刷品。

鑫舒乐公司、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的证明逻辑是,证据5是凤凰公司的自认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证实丰台周庄小区施工现场。丰台周庄确实使用的是凤凰公司的专利产品,证据3证明凤凰公司于1997年7月2日(申请日前)销售EPS保温板,证据5证实证据1中的公司简介显示的图和名称与本专利相同。证据5、3、4结合证据1、2、6、7来证明,证据3销售的产品就是证据1所表示的本专利产品。所以,本专利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2003年2月13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凤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凤凰公司许可廊坊永安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一种外墙外保温板”申请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2、1999年10月13日发放的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凤凰集团的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介,2、周庄小区X号楼的建筑开工证,3、永安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4、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情况说明,5、原告于2001年2月26日提交的陈述书,6、城建四公司(陈立)出具的外墙外保温板(EPS)情况说明1页,7、《高层住宅现浇混凝土外墙外保温体系研究》印刷品,8、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9、2003年1月15日口审记录表。第三人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号决定,2、凤凰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第三人鑫舒乐公司、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层住宅现浇混凝土外墙外保温体系研究》印刷品,2、《北京凤凰时装装饰品公司永安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宣传彩页。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无效程序中得证据1-7、北京亿丰豪斯沃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意见陈述书、口审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为本专利产品。如果是,则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反之,则不能得出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本专利无效的结论。

本院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为能够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事实仅为:1、北京市X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专利申请日后在丰台周庄小区施工现场使用过本专利产品;2、1997年7月2日,北京市X乡建设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安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销的产品是x个EPS墙体板。但是,无法确定EPS墙体板外观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鑫舒乐公司、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缺少关键的一环,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鑫舒乐公司、冶建科达公司和亿利达公司未就购销合同中的EPS墙体板外观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举出有效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凤凰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的专利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事实。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庶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