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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原告程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红先、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1日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于X年X月X日生男孩程xx。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还可以,但从2004年以后,夫妻关系恶化,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家,不尽妻子和母亲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家里无共同财产分割,子女已经成年,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谢家铺民政所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原、被告所地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胡x年外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程xx、程xx及谢家铺施家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分居已达7年之久的事实;

4、双方所生男孩程xx户籍证明,欲证明已成年。

被告胡xx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胡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程xx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认证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程xx与被告胡xx于1991年1月1日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于X年X月X日生男孩程xx。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后,被告经常外去不归,并与他人有不正常交往,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为此事争吵后,被告便外去,至今下落不明。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外去下落不明已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x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承国

审判员刘红先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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