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东里58路总站旁。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北电力设计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普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东门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思普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云龙,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简称迅普电子公司)诉被告北京思普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思普瑞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思普瑞特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原告迅普电子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权无效,本院于2002年7月2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3年7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普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程伟,被告思普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普电子公司诉称,毛某某于1999年2月12日向原国家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2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简称本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时期内。依据毛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享有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2001年1月开始,被告在《电子技术应用》月刊上连续刊登D系列微型打印机的生产和销售广告,到起诉时已近一年的时间。经原告对比,该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中止尚未供货的侵权产品销售供货合同。2、被告限期收回其在其他城市经销网点或代理商处尚未出售的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并由法院予以封存或按非法侵权产品依法处理。3、被告交出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由法院封存。4、被告交出所有关于侵权产品的文字、图片、彩页及产品说明书等销售宣传广告资料,并由法院予以封存。5、被告在《电子技术应用》月刊及其他登载过侵权产品广告的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及依法停止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的声明。6、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计费、调查费。
被告思普瑞特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毛某某,并非原告迅普电子公司,故原告不能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12日,毛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为“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2月16日,该申请被授权,专利号为x.4。其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包括固定打印头和色带的支板1、固定纸轴的支架2、与仪器面板配合的外壳3、可固定在外壳3上的打印机面板4,其特征在于外壳3为方形结构,在外壳3的侧面的内侧有与固定打印头和色带的推拉支板1滑动配合的滑道5,使推拉支板1在外壳3内形成推拉结构,纸轴支架2固定在推拉支板1的下方。”
1999年12月18日,毛某某授权原告独家生产、销售本案专利产品,许可有效期为5年。
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在《电子技术应用》月刊上刊登广告,介绍其A系列、C系列、D系列和T系列微型打印机。
2002年1月8日,张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发电子市场的被告柜台购买了“16DP”微型打印机2台,并取得了编号为x和x的发票2张。在x号发票中,在产品规格一栏中标注为“SP-16AP”,价格为350元,并加盖了北京智恒通科贸中心的印章。在x号发票中,在产品规格一栏中标注为“SP-16AP”,价格为35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上述过程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2)京证经字第x号和x号公证书。在北京市公证处上述卷宗工作记录中载明,当张某某询问销售人员发票所列型号与实物不符时,销售人员解释:“我们都是开16AP,AP和DP是我们厂内编号,对外没有区别。”监督前述购买过程的公证员胡晓丽、公证处公证人员江卫及张某某在该工作记录上签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上述微型打印机进行勘验,被告对经公证购买的两台产品未提出异议。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中有机架、支板、支架、方形结构的外壳、面板、滑道等技术特征,经勘验,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在外壳的侧面的内侧有与固定打印头和色带的推拉支板滑动配合的滑道,使推拉支板在外壳内形成推拉结构,纸轴支架固定在推拉支板的下方。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有如下区别:1、本案专利的前盖板是扣合式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嵌入式;2、本案专利的滑道在产品外侧看不到,在被控侵权产品外侧可以看到;3、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推拉板中的立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自2001年1月至2002年4月的有关财务帐目,并交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所出具的(2002)正华会字第X号审计报告载明:
2001年,A系列打印机销售2784台,毛某x元,其中A系列热敏型410台;D系列打印机销售593台,毛某x.75元,其中D系列热敏型286台;未判明型号的打印机1873台,销售收入为x.28元。2002年1至4月,A系列打印机销售3085台,毛某x.85元,其中A系列热敏型314台;D系列打印机销售663台,毛某x.03元,其中D系列热敏型304台。
另查明,原告为取得有关证据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审计费x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7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每台微型打印机的利润大约为7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毛某某授权书,(2002)京证经字第x号和x号公证书,(2002)正华会字第X号审计报告,公证费收据,审计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毛某某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其许可或法律的明确规定,在专利权保护期内任何人不得进行损害专利权人权利的行为。原告依据专利权人毛某某的授权,可以以独占的方式实施本案专利,亦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可以作为原告单独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不是专利权人为由对其作为原告起诉的资格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勘验,被告生产的微型打印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一致,覆盖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的其产品与本案专利的三点不同,均不是与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的不同,与侵权对比无关。因此,可以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微型打印机产品已经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本院已经对被告2001年1月至2002年4月的财务帐目进行了审计,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了在上述期间被告生产、销售A、D型打印机的情况,故本院将以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鉴于在被告在销售侵权产品时存在以他人名义开具发票的情况,而这部分发票未在审计报告中得到反映,故本院将予以适当考虑。被告在开具发票时存在将D型产品开为A型产品的情况,但鉴于被告确实生产A型产品,且销售人员不负责生产,其有关“我们都是开16AP,AP和DP是我们厂内编号,对外没有区别”只能表明该销售点的做法,不能证明所有销售情况,故本院将审计报告中所显示的部分A型产品适当计算在侵权产品数量之中。另外,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不明型号的打印机与A型或D型存在何种联系,故对这部分打印机不计算在销售侵权打印机数量之内。审计报告显示,在审计期间,被告共销售D型打印机1256台,A系列打印机共计5869台。对于A型打印机本院酌定以10%计入侵权产品数量中。由于以他人名义开具发票的情况没有证据佐证具体数量,本院酌定100台计入侵权产品数量中。上述三项共计1943台,以每台原告应当获利70元计算,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x元。
原告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00元等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思普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思普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十三万六千零一十元和诉讼合理支出二千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北京思普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审计费x元,由被告北京思普瑞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佟姝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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