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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磁灶下灶建筑瓷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4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25号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下灶建筑瓷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色阳,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下灶建筑瓷厂(简称磁灶瓷厂)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3月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无效程序中的无效请求人延吉二和陶瓷有限公司(简称二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和公司接到通知后书面放弃诉讼权利,明确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二和公司对原告享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可采性。经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公告日为1995年11月8日,名称为“外墙砖”;该证据的产品所记载名称为“砖类产品”,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因此,对该对比文件合议组予以采纳。2、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的比较。本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有二幅视图,由视图可知,本专利的“瓷砖”整体为矩形板状,长宽比约为三比一;其底面带有三道凸筋,其中的一道宽凸筋居中,另两道等宽的凸筋对称左右,四周形成外边;主视图显示了正面为等腰梯形,顶面呈长条形的平面。对比文件公告文件有5幅视图。由视图可知,“外墙砖”整体为矩形板状,长宽比约为三比一;其底面为平面,带有三道沟槽,其中的一道宽沟槽居中,另两道等宽的窄沟槽对称左右,底面四周形成封闭;主视图显示了正面为等腰梯形,顶面呈长条形的平面。就“瓷砖”类的产品而言,在使用时可见部位是正面,即本案外观的要部。如果本专利的要部与对比文件的相应部位的外观相近似,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外观设计相近似。将本专利的“磁砖”与对比文件的“外墙砖”相比较,两者的整体形状是相同的。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A、本专利产品正面上顶面(高桥)的长条形宽占约为五分之一,而对比文件的产品正面上顶面的长条形宽占约为五分之二;B、联接高桥的四条短线不同,在本专利的“瓷砖”上是直线且平滑,而在对比文件的“瓷砖”上是曲线。经进一步分析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同点和不同点后认为,“瓷砖”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正面图案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应该对比“瓷砖”正面图案。经比较,两者整体形状是相同的,其区别在于顶面的平面宽度略有不同。二者在这一个顶面的平面宽度部位上的设计不同是局部的微小变化,这些变化,并不能使人们在视觉上对二者的整体形状产生明显的差异,应认为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磁灶瓷厂对该决定不服,诉称:1、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错误。作为唯一的对比文件x.X号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缴纳当年的专利年费,而且明确标明“正处于无效中”,该专利权已依法终止,不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作为在先权利;该专利权人二和公司没有依法进行工商年检登记,已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对比文件的权利人资格存在瑕疵,该对比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以此作为唯一的事实依据不正确。2、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似。两者存在以下主要不同点:A、本案专利产品正上顶面(高桥)的长条形宽长比约为五分之一,而对比文件约为五分之二;B、联接高桥的四条短线不同,在本案专利上是直线且平滑,而在对比文件上是曲线。该两点显著区别,使相异面积达70%以上,消费者只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便可断然判定彼此,绝不会造成混淆。因此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二和公司是以在先公开为由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只要对比文件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就可以作为对比文件,原告所述的未缴纳年费和未年检情况与此无关,被告作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虽然存在不同,但这些不同只是微小变化,应认为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2001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是“瓷砖”,申请日是2001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磁灶瓷厂,授权公告文件有二幅视图(详见附图)。

2002年5月15日,二和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公开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和公司同时提交了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对比文件)公告文本。该对比文件系名称为“外墙砖”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二和公司,公告日为1995年11月8日,该公告文件有5幅视图(详见附图)。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磁灶瓷厂于2002年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003年3月7日被告作出了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二和公司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第X号审查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x.X号外观设计系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由原国家专利局向公众公开的外观设计,构成本案专利的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该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原告认为对比文件未缴纳年费、正处于无效中以及权利人二和公司没有年检,从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比文件公开的是外墙砖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主要有:整体形状均为矩形板状,底部长宽比约为三比一;均有中间凸起的高桥以及因此形成的四个斜面,且凸起的高桥均为平面四边形。两者的不同点主要有:本案专利的高桥四边形宽边较小,约为对比文件的二分之一,由此导致本案专利的高桥面积约为对比文件的二分之一;本案专利底部与高桥是直线联接,对比文件是小幅度曲线联接,由此导致本案专利的四个斜面均为平面,而对比文件为小幅度曲面;本案专利的底部有三道凸筋,其中中间一道比较宽,对比文件的底部有三道凹槽,其中中间一道比较宽。

对于二者上述的相同和不同点,本院认为,就“瓷砖”类的产品而言,在使用时可见部位是正面,因此其正面外观构成判断时的要部;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虽然高桥的宽边和面积有区别,但一般消费者在试图购买本案专利产品时,在只能凭其购买和使用所留印象而不能见到对比外观设计的情况下,是不会注意到高桥宽边的变化以及由此导致的面积的变化;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直线和曲线的不同以及平面斜面和曲面斜面的区别很小,在视觉上没有产生明显的差别,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也难以区分。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会将本案专利产品误认为是对比文件所载外观设计,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且就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的高桥宽度、平面和曲面的微小变化均是常规设计,不能满足外观设计所需要的“新设计”的要求,应予以无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磁灶下灶建筑瓷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云川

附图:

本案专利(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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