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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6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64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时珍高科技研究所所长,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告饶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8月21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11日受理,并于2002年12月16日以原告饶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为由,作出(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起诉。饶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饶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作出(2003)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要求本院继续对此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X号决定认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因此,为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说明书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说明书中的各种符号及缩略语均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或者在说明书中作出了相应的注释或说明。2、对于以活性成分为特征,且各成分的含量对于其药效有影响的新的药物制剂而言,表述清楚、完整的说明书不仅应具体公开各种活性成分,还应当明确记载各种活性成分之间的配比,以及实施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达到的效果。

具体就本申请而言:

1、说明书中在描述各种制剂的组成时,使用了如“GNC”,“Co.”和“GS”等表达方式,这些缩略语及符号有多种含义,由于在说明书中没有对这些符号和缩略语进行说明,因此,无法确认这些符号及缩略语的确切含义。

2、请求人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实质为一种中西药组方静脉滴注液的配制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一种组方药物的配制方法中应该明确给出所使用的各种药物的用量范围以及相应的效果。因为一种组方药物中各成分含量的改变极有可能导致该药物达不到应有的疗效,甚至导致毒副作用。由于药物是直接给患者使用的,在仅仅知道一种组方药物的成分种类,但不知道各成分的准确用量和效果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见其使用效果。本发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指出,所述滴注液以糖盐水x为基本液体,再将供肌肉注射用的中药注射液小安瓿(几毫升)和其它西药注射液(安瓿)锯开,加至糖盐水中。在说明书中同时公开了101种液剂的配方,但均没有给出各组分的配制用量。虽然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指出:中药注射液为几毫升(3-9毫升),其它西药注射液(1安瓿),但该具体用量在原始公开的文本中没有记载,不能作为判断本发明是否充分公开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的教导下,无法将其付诸实践来达到说明书中所提及的效果。据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专利局于1996年4月19日对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饶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饶某某诉称,第X号决定的要点是在本专利申请中不应使用拉丁语及药物配比不清楚,从而公开不充分。关于在本专利申请中是否可使用拉丁语的问题,原告认为,中药自古以来就是药罐煨药,直到解放后,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们才发明了中药注射液。原告是将当时(90年)的中药肌肉注射的注射液加入西药大输液中(另加部分西药注射液),使之大大提高一个档次,也就是直接进入血液中。而当时所使用的西药大输液的注射液也就是那几种(5%的葡萄糖注射液,10%的葡萄糖注射液,生理盐水和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原告使用的中药注射液就是要在这些大输液中才能使用,这是公理,也是常理,在全国各大中小医院,是司空见惯的事。当然原告也按常规使用了几个拉丁语,不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医药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看不懂这几个医用常用拉丁语,而这些拉丁字在医生平日常用药中也不会引起歧义。关于配比不清楚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发明就是将中药肌肉注射液加入到西药大输液中,由西药大输液(x)、中药肌肉注射液(几毫升)、西药注射液(安瓿)组成。其配比在说明书中有明确记载(101个配方),在使用数量上也不会引起歧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第X号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不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在第X号决定中已经明确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一种组方药物的配制方法中应该明确给出所使用的各种药物的用量范围以及相应的效果。因为一种组方药物中各成分含量的改变极有可能导致该药物达不到应有的疗效,甚至导致毒副作用。由于药物是直接给病人使用的,在仅仅知道一种组方药物的成分种类,但不知道各成分的准确用量和效果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见其使用效果。本发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指出,所述滴注液以糖盐水x为基本液体,再将供肌肉注射用的中药注射液小安瓿(几毫升)和其它西药注射液(安瓿)锯开,加至糖盐水中。在说明书中同时公开了101种液剂的配方,但均没有给出各组分的配制用量。虽然请求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指出:中药注射液为几毫升(3-9)毫升,其它西药注射液(1安瓿),但该具体用量在原始公开的文本中没有记载,不能作为判断本发明是否充分公开的依据。由于本申请的说明书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的教导下,无法将其付诸实践来达到说明书中所提及的效果。”原告对于上述认定并没有提出任何具有实质内容的反驳意见。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理由及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决定。

经审理查明:

原告饶某某于1990年10月17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中西药组方静脉滴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申请),申请号为x.5,公开日为1991年11月20日。本申请原始公开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本发明涉及医药领域。

本发明的特征是把现有的中药肌肉注射的药品和部分西药注射液按照中西医结合的理论,加入西药大输液的注射液中,按照中医君臣佐使的方法创造了新的药物,也改变了原有中药注射液的给药途径,这些新的药物从静脉滴入人体。

具体操作如下:一般是用糖盐水500ml作基本液体。再将中药注射液(供肌注用的)小安瓿(一般是几毫升)和其他西药注射液(安瓿)锯开后,加入大输液(指糖盐水)中。即可开始输给病人(从静脉中)。

101种组合方式

组方

5%GNC+板兰根+Vitc

10%GS+板兰根+Vitc

5%GS+板兰根+Vitc

Co.Nacl+板兰根+Vitc

5%GNC+参麦针+Vitc

Co.Nacl+参麦针

5%GNC+参麦针

Co.Nacl+Co.黄连素

0.9%Nacl+Co.黄连素

0.9%Nacl+Co.黄连素+Vitc

5%GNC+Co.丹参+板兰根+Vitc

5%GNC+Co.丹参+红花+Vitc

5%GNC+Co.黄连素

5%GNC+Co.丹参+红花

Co.Nacl+柴胡

Co.Nacl+Co.丹参+红花+Vitc

5%GNC+Co.黄连素+Vitc

Co.Nacl+Co.黄连素+Vitc

Co.Nacl+板兰根+Co.丹参+柴胡+Vitc

…。

10%GS+鱼腥草。”

本申请原始公开说明书记载,本发明在于把现有中药肌肉注射的药品和部分西药注射液按照中西医结合的理论,加入西药大输液的注射液中,按照中医君臣佐使的配伍方法,创造了新的药物,也改变了原有中药注射液的给药途径,这些新的药物从静脉滴入人体,直接到达心脏,从而循环全身,使药物能迅速为人体所吸收,从而既安全,又快速的达到抢救急病和治愈疑难病的目的。

专利局原审查部门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大输液,即糖盐水浓度和101种组方中各注射液的配比用量,也没有对其中所使用的符号“GNC”,“GS”和“CO”的含义作出说明,因而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故于1996年4月19日驳回了该申请。

饶某某不服该驳回决定,于1996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原始公开的说明书中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明白的,一般专业技术人员完全能按照这一描述进行实施。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申请进行了审查后发出了复审通知书,指出饶某某应当对说明书中使用的各种符号及缩略语进行说明,同时指出饶某某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实质为一种中西药组方静脉滴注液。在仅仅教导一种组方药物的成分种类,但不知道各成分的准确用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将其直接给患者使用,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申请说明书公开技术内容教导下,无法将其付诸实践来达到说明书中所提及的效果。

饶某某在2000年3月15日对上述通知书进行了答复,但仍没有给出说明书中所用符号及缩略语的具体含义。同时饶某某指出:大输液(如糖盐水)500毫升;中药注射液几毫升(3-9毫升);西药注射液(1安瓿)即可达临床使用的要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本申请公开说明书、第X号复审决定书来证明各自的主张。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了证明原告在专利申请说明书中使用的“GNC”,“Co.”和“GS”等缩略语及符号具有多种含义,向本院提交了由科学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化学化工词汇》(1984年8月第三版)第1534、1535页复印件。在该工具书中,“x”的中文释义为“乙二醇丁二酸酯”。原告则认为,“GS”是葡萄糖的缩写,并当庭出示了《医学拉丁语》一书,但承认该书并未指明“GS”等缩略语的含义,只是主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如医药领域普通大学生在学完该书后应该知道其含义。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X号复审决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也就是说,说明书应该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要求。

在本申请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实质为一种中西药组方静脉滴注液的配制方法,在说明书中同时公开了101种液剂的配方。但在说明书中描述各种液剂的组成时,原告使用了“GNC”,“Co.”和“GS”等缩略语及符号。被告认定上述缩略语及符号有多种含义,并以“GS”为例作出了说明,对此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无证据证明这些缩略语及符号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且含义是确切的。此外,原告在说明书中亦未对上述缩略语及符号作出相应的注释或说明,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准确地理解该发明。

本申请说明书中所公开的101种液剂的配方,虽公开了每一种配方的组分,但没有给出各组分之间的配比,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该液剂的使用效果。虽然,原告在答复复审通知书中明确了中药注射液为几毫升(3-9毫升),其他西药注射液(1安瓿),但此并未记载在原始公开的文本中,不能作为判断本发明是否充分公开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说明书未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OO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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