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现年63岁,陕西省佛坪县退休教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原告贺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袁某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由于家境贫穷,我于1998年9月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监护职责,致使二女袁某群被人拐卖到河南,后由公安部门解救回家,2003年7月被告又将尚未成年的大女儿袁某燕嫁与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女儿袁某群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长女出嫁时,我未给原告说,是因为原告在外打工,我无法与她取的联系。二女被他人拐卖责任不在我身上。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袁某燕(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袁某群;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袁某明。婚后因子女多,家庭环境较差,1998年以来,原告常年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管小孩,农闲时在乡里间做泥瓦手艺挣些钱。2001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三开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共六间。在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二女袁某群于1999年被他人拐卖到河南邓县,原告得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于2002年被解救回家,2003年被告未征得原告意见将尚未成年的长女袁某燕出嫁他人。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对子女不履行监护职责,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以本人已做节育手术为由,要求抚养二女袁某群,经当庭征询其意见,袁某群同意与原告生活。对共同修建的房屋,原告表示放弃分割。经法庭调解,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虽未达结婚年龄,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但现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在打工期间,被告未能对子女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和监护职责,以致一女被他人拐卖,一女未达结婚年龄嫁与他人。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本院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贺某与袁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袁某群由贺某抚养,子袁某明由袁某抚养。
三、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三开间两层共六间归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500元,由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昭钦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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