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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1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185号

原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镇X村同富裕工业城X栋X-X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工庙天安工业区F4.X栋X楼A、B座。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安吉尔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于200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雄、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针对安吉尔公司请求宣告新世纪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的第x.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所作出的决定。

该决定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无效程序中,安吉尔公司共提交了三组书面证据材料:第一组是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的产品广告1页,提交的证据原件中正面是产品图形,反面是文字说明;第二组证据是申请号为x.5、名称为“饮水机(1)”的中国外观设计公告;第三组证据是安吉尔公司补充提交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及其清单和一页广告彩页。

(1)关于第一组证据材料:

证据1是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广告1页。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安吉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和《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一章第14节关于外文证据翻译的规定;2、该证据形成在国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解释,安吉尔公司应当就该份证据的取得和来源在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需要我国驻韩国使领馆的认证。在没有进行公证和认证之前,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不到证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安吉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予以采纳。

(2)关于第二组证据材料:

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申请号为x.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名称为“饮水机”,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该证据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分类号为31-00,二者具有可比性。因此,该证据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

(3)关于第三组证据材料:

首先,单页彩页证据的证明力极弱,即单张印刷品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3、4、5是三张增值税发票及其清单和一页广告彩页。其证明逻辑是,发票(证据3)表明新世纪公司曾经向安吉尔电器公司销售过产品,所销售的产品的型号由清单(证据4)证实,各型号的外观设计由广告(证据5)来证实,所以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审查后发现,广告彩页仅是一张单页的印刷品,该广告彩页的左下角有“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公司”的字样,但彩页上记载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安吉尔”,彩页所记载的内容显然不符合安吉尔公司的证明逻辑。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该组证据,则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安吉尔公司和新世纪公司都隶属于使用“安吉尔”商标的经济实体,两公司之间进行的销售行为是在上述经济实体内部进行的,其本质是经济实体内部的经济核算,该销售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面向公众的销售行为。

在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证据2被采纳。

2、本专利与证据2的比较:

本专利公告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视图可以得知,本专利“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的形状呈规则的长方体,高宽长的比例约为3:1:1,主视图为所示的饮水机面部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带有透明门的展示柜;俯、仰视图所示为饮水机的上端和底部,其前部为弧形,后部为直线。

证据2是x.5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有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视图可以得知,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饮水机”的形状呈规则的长方体,高宽长的比例约为3:1:1,主视图为所示饮水机,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基座;俯、仰视图所示为饮水机的上端和底部,其前部为弧形,后部为直线。

就“饮水机”产品而言,作为消费者观察部分应该为正面,即本案外观的要部。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果被比外观设计的要部的外观与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的外观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饮水机”的正面与证据2所示的“饮水机”的正面外观进行比较后认为,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的整体上形状是相近似,“饮水机”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均为出水部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产品是带有展示柜的饮水机,展示柜的门是透明材料制成,证据2产品的相应部分是不透明材料制成的。

本专利的展示柜门是透明材料制成的,使得视觉能观察到的透明材料后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也构成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据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饮水机”的设计风格与对比专利不同,相对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而言,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明显区分出两者为不同的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显然构成显著差别,应认为二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安吉尔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本专利和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因此,其主张未能得到其证据支持,即安吉尔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请求理由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安吉尔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安吉尔公司诉称:

一、原告安吉尔公司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是完全不同的、独立的经济实体,并非是同隶属于使用“安吉尔”商标的经济实体的内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都隶属于使用“安吉尔”商标的经济实体,二者的销售行为是在上述经济实体内部进行的,其本质是经济实体内部的经济核算,该销售行为不同于上述一般意义上的面向公众的销售行为,这是完全与事实不符的错误认定。

二、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己经公开销售、使用该专利产品。

1、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初字第X号、第三人新世纪公司诉原告安吉尔公司侵犯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中,第三人新世纪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承认,其于2000年11月29日取得专利号为x.3的“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安吉尔”饮水机机型其中包括了16LK-SX、MIX-SXB款、16L-SXB款。

2、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2000年的“安吉尔”产品宣传彩页《2000饮水机新产品目录》来看,可知这三种型号的产品:16LK-SX、16LD-SX、16L-SX正是本专利产品中“带展示柜饮水机”这一大类的其中一款“带16升保鲜柜饮水机”中的三种型号产品。

3、从5份“安吉尔”饮水机产品的销售发票及相关的销货清单可以看到,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在申请该专利产品之前,该专利产品己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公开使用。

三、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并取得的合法专利权相近似、相冲突。

1、第三人的该外观设计专利,除下半部展示柜外,其余的基本组成部分与在先专利的外型相近似。被告的决定中也确认两者整体形状相近似。该涉案专利下半部为透明柜门,仅是材料进行更换,其形状为普通的几何形状长方形,表面也无花纹或图案,因而为一般技术领域人员极为容易创作,并不具有创新美观的特征。另外透明材料的后部,并没有特别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仅仅是能看到下半部展示柜的内部结构而己。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4.1规定,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材料和产品的内部结构并不属于外观设计的构成要件。决定所说的使得视觉能观察到的透明材料后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也构成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根本与事实不符。

2、《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4(2)不考虑的因素中指出,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被比外观设计产品时,仅以被比外观设计产品具有的要素作为辨认是否为同一产品的因素,不会注意和分辨其他产品包含的其他要素,不会注意和分辨产品的大小、材料、功能、技术性能和内部结构等因素。因此,被请求人下半部展示柜透明柜门这种材料更换,并不形成新的外观设计,消费者也不会注意该专利产品的柜门到底是不透明材料还是透明材料做成的,也极为容易给消费者在认知和分辨该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时造成混淆。

3、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透明柜门是司空见惯的普通长方形,材料也只是普通的透明材料,在众多产品领域里己经广泛使用,是公知公用的公众技术,毫无创新性和美感可言。况且,第三人该专利产品的透明柜门上没有任何图案,透明材料的后部也没有特别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只是透过透明材料能看到饮水机展示柜里的内部结构,根本没有任何美感可言。因此,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不符合我国专利法保护的条件,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是无效的。

四、本专利除下半部展示柜外,其余的基本组成部分与从韩国进口的克鲁巴牌型号为B5CH、B5C的立式饮水机的外型相近似,是仿制别人的产品,因此本专利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认定事实和决定均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1、原告提交证据3-5是三张增值税发票及其清单和一页广告彩页。上述证据5是广告彩页,在缺少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这类证据不能作为出版物单独成为定案的依据。从证据3-5构成的证据组中,可以看出证据5彩页的左下角有“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公司”的字样,同时记载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安吉尔”,证据3、4中记载了产品数量及所附的商品名称的种类,在上述证据中,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的销售行为当时是基于某种内部之间关系的存在而进行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面向公众的销售行为。在申请日之前,上述内容并非必然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无效请求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原告没有提出其它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证据3-5没有能够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原告提交的证据2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近似。本专利“饮水机”的设计风格与证据2所示产品相比,其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展示柜门是透明材料制成的,使得视觉能观察到的透明材料后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也构成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时,明显区分出两者为不同的产品,二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是外文资料,应该翻译成中文,并且该证据形成是在国外,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公证和认证。因此,被告对该材料不予以采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新世纪公司述称: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无效宣告过程中提供了5份增值税销售发票,其评判本案专利所引用的附件3为安吉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附件4为安吉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及清单3份,而不是5份,可见其在向法院起诉时,并没有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原告认为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主张不成立。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关于(2002)深中法初字第X号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无效宣告过程中,其并没有提交,因而与本案无关。其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5份销售发票及和货物清单,由于在无效程序中只提及了其中的3份,另外2份不是本案的基础,因而与本案无关。对于3份发票及货物清单而言,原告必须证明证据之间的对应性。另外,销售发票只能证明新世纪公司销售过所涉机型的饮水机,但因为其没有附有相应的图形,因此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已被公开销售。本案专利与申请日前的x.5并不近似,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其间最大、最明显的区别就是本案专利的下部是透明材料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似的判断之6.5节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在透明材料的后部,能看到下半部展示柜的内部结构,因而该设计所能达到的视觉效果,与对比文件的不透明的结构所达到的效果迥然相异。韩国进口饮水机的证据形式要件并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证据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自境外的证据必须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只有经过以上程序,才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而被采信。事实上,既使该证据被采信,也与本专利存在巨大的明显区别。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相比,存在着区别,因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X号决定,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1页和文字说明(无效程序中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信;

3、申请号为x.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无效程序中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其与本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4、深圳市安吉尔电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及深圳市安吉尔电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3张(无效程序中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内部销售关系;

5、安吉尔2000饮水机新产品目录1页(无效程序中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5),用以证明该证据为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所提主张。

安吉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向本院提交了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前述证据材料相同的证据外,又提交了尾数为9432的增值税发票和销货清单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新世纪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将上述证据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并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安吉尔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在对证据1的质证中,安吉尔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错将证据4中的安吉尔电器公司认定为安吉尔电子公司,从而导致其决定的结论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尾数为9432的增值税发票和销货清单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决定的依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安吉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安吉尔公司提交的尾数为9432的增值税发票和销货清单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系在本院庭审期间提交的,对其证明的时间和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新世纪公司于2000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带展示柜的立式饮水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9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下称本专利)。专利号为x.3。

本专利的形状呈规则的长方体,高、宽、长的比例约为3:1:1,主视图为饮水机面部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带有透明门的展示柜,俯、仰视图所示为饮水机的上端和底部,其前部为弧形,后部为直线。(见附图1)

针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安吉尔公司于2002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在先公开的x.5外观设计相近似,以及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市场上公开使用。并提交了本案的前述证据2-5。

证据2、3分别为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1页和文字说明及申请号为x.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而x.5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有6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从视图可看出,在先公开的饮水机的形状呈规则的长方体,高、宽、长的比例约为3:1:1,主视图为饮水机的正面,分上下两部分,上部为出水部分该,部分向内凹进,凹进部分内设有两个放水开关,下部为基座,俯、仰视图所示为饮水机的上端和底部,前部呈弧形,后部为直线(见附图2)。

证据4载明2000年3月24日,深圳市安吉尔电器公司作为购货方从新世纪公司购买了型号为16LK-SX的饮水机3189台;型号为16LD-SX的饮水机3037台;型号为16L-SX的饮水机2076台。所购涉案饮水机总数为8302台,共计支付价款为x元。

证据5为标有安吉尔2000饮水机新产品目录字样的彩色宣传页。在该宣传页中,载明了型号分别为16LK-SX、16LD-SX、16L-SX饮水机产品的形态(见附图3),在该宣传页正面底部,标有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公司的中英文文字,以及新世纪公司的网址和E-mail。

另查:安吉尔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7日,原名全某为深圳市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2002年3月6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安吉尔电子有限公司。新世纪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日。安吉尔电器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4日。

再查:2000年1月1日,新世纪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深圳市安吉尔电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作为甲方“安吉尔”系列产品的全国总经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同年9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以下2个问题,1、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和文字说明,以及申请号为x.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是否可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2、标有安吉尔2000饮水机新产品目录字样的彩色宣传页是否应认定为孤证,其与安吉尔电器公司从新世纪公司购买的型号分别为16LK-SX、16LD-SX、16L-SX饮水机的发票和销货清单结合是否可以证明销售在先的事实,从而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以及新世纪公司对安吉尔电器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为经济实体内部的销售行为,及是否可以认定为经济实体内部的经济核算。

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韩国克鲁巴立式饮水机产品样册和文字说明,并认为本专利除下半部展示柜外,其余的基本组成部分与克鲁巴牌型号为B5CH、B5C的立式饮水机的外型相近似,是仿制别人的产品。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自境外的证据必须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经翻译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并被法院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该对比文件未经过公证、认证,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与x.X号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饮水机的正面下部,一为带有展示柜的饮水机,展示柜的门是透明材料制成,而对比文件的相应部分是不透明材料制成的。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饮水机时,就外观而言,重点观察的是饮水机的正面。由于本专利的展示柜门是透明材料制成的,使得视觉能观察到透明材料后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该部分亦构成该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消费者在购买饮水机时,可以明显区分两者为不同的产品。由于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故应当认定二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本专利是否于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市场公开使用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标有安吉尔2000饮水机新产品目录字样的彩色宣传页。该宣传页上载明的品牌是安吉尔,而安吉尔品牌饮水机是由新世纪公司生产的,同时在宣传页的正面底部亦标有新世纪公司的中英文全称及网址和E-mail,因此应认定该彩色宣传页为新世纪公司印制。在该彩色宣传页中标明了新世纪公司2000年推出的新产品,是对其产品进行介绍并具有广告宣传和促销的作用。新世纪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在该彩色宣传页上载明的型号分别为16LK-SX、16LD-SX、16L-SX饮水机为其前期产品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结合安吉尔电器公司从新世纪公司购买的上述型号饮水机的发票及相应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新世纪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述型号产品已经在先销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为彩色宣传页为孤证,将该彩页与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相割裂并不予采信,有违客观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原则。法律规定的证据是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等,在分析、判断证据时,应考虑证据间的关联性,在直接证据欠缺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如果可以形成环环相接的证据链,对该证据链证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对彩色宣传页和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不予认定,并认为彩色宣传页系孤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该认定导致的错误结论亦应纠正。

本案中,涉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有3个,即本案原告安吉尔公司、本案第三人新世纪公司,以及涉案饮水机产品的买受人安吉尔电器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述3家公司成立的时间不同,名称不同,经营范围亦有差别。此外,同一经济实体内部的销售是不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而是由该经济实体的财务或会计部门统一对外结算,统一出具票据。同时根据新世纪公司与安吉尔电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可以看出,该协议系两个平等、独立的经济实体之间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安吉尔电器公司仅是新世纪公司安吉尔品牌商品的经销商,在所经销的商品中包括涉案的相关型号饮水机,而本案原告虽然企业名称为安吉尔公司,但并非为涉案安吉尔品牌的所有者。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分析认为新世纪公司对安吉尔电器公司的销售行为是经济实体内部的销售行为,其本质是经济实体内部的经济核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型号分别为16LK-SX、16LD-SX、16L-SX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市场公开销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审查这些产品的在先销售是否足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对证据的采信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就本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敏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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