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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北滘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18号

原告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黄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山东济南齐鲁科技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部部长,住(略)-X号。

原告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科惠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山东雪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雪圣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盛某、郭某某,第三人雪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惠公司于2002年6月5日针对第三人雪圣公司拥有的名称为“除臭过滤纸”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8,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就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证据1是x号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10月6日,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予以采信;证据2是JP-H4-x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9月14日,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予以采信。证据3是科惠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节选翻译;证据4是证据1的翻译文件,在无效口审程序中经查证是在双方当事人侵权诉讼中审判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青岛市国际商务翻译事务所译出的中文译文,可以视作证据1准确、公正的中文译文。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专利的除臭过滤纸,是由纸、活性碳和光催化剂加工而成,它被制成条状平板纸和瓦楞纸,条状平板纸和瓦楞纸相互间隔由胶结剂粘接在一起,呈蜂窝状,周某由一平板纸粘接成边框。即本案专利的除臭过滤纸是在一条状瓦楞纸与一条状平板纸由胶粘剂粘接后,再在平板纸的另一面与另一张瓦楞纸粘接,然后再粘接一张平板纸,这样依次下去。

证据4描述了一种波纹纸板及其除臭元件,其中在“发明背景”部分中描述了上述证据2的结构,即:“该除臭过滤器采用多层波纹板蜂窝结构,结构中包含一个多层平板和一个多层波纹板,并设有多个平行的沟槽,以便使空气在流经所述的平行沟槽时得到净化”。证据3在“发明的背景”部分中的对应描述中指出:除臭过滤器包含蜂窝状结构,……,并包含多数水平通道。

证据3中对证据1中的部件结构的描述为:“以弯折机械制成单面弯折板,单面弯折板包括一个波纹状片与一个平面光片。单面弯折板被切成15mm*x大小,并相叠X层形成部件”。但是证据3没有描述其中的相叠的方式。

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3和4的文字描述中没有公开本案专利的以平纸板和瓦楞纸相互间隔布置并粘接在一起并由一平板纸粘接成边框的除臭过滤纸,从证据2的附图中也无法认定其对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已予以公开。

科惠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专利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科惠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本案专利的结构非常简单,即平板纸、瓦楞纸、平板纸、瓦楞纸……层层叠加粘接,周某设有边框。将证据2的图2与本案专利唯一的附图比较可以看出,本案专利的结构完全照搬证据2附图已经公开的结构。证据4的权利要求1描述了纸的成分构成,公开了本案专利的成分特征,如活性炭、光催化剂。证据4的权利要求3记载:“一种含有波状中间衬和至少一个平面衬的波纹板……”,这里描述的波纹板,最简单直观的结构就是包括一个波状衬与仅仅一个平面衬,而证据4第3页“除臭单元构造”中又提到该波纹板是以瓦楞纸机加工而成,也就是说该波纹板实际就是常见的瓦楞纸。证据4的权利要求4记载:“一种由多个声明中的波纹板叠加而成的除臭单元”,表明将多个上述波纹板再行叠加。显然,这种多个波纹板叠加后的结构实质上与本案专利的结构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供了3份证据,在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1份证据。分别是:

证据1:美国专利x公开文本;

证据2:日本专利实开平4-x节选;

证据3:美国专利x节选翻译;

证据4:美国专利x译文,是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侵权诉讼中,由审判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市国际商务翻译事务所译出的。

在原告提出的无效审查请求中,原告提交了两份外文证据,并且仅摘要了证据1的一部分,没有翻译证据2,原告认为证据1中引用了证据2,因此在证据3和4中说明了证据2的技术特征。但是证据3是原告单方委托翻译的翻译本,本案第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证据4没有确切地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结构特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附图不能清楚地看出本专利的结构特征。因此,原告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所提供的已有技术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专利的结构在其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也就不能证明本案专利的结构与其制造材料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22条规定的创造性。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证据2作了技术处理,并不能改变原告在该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举证不充分的事实。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判决。

第三人雪圣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证据4是原告和第三人在侵权诉讼过程中双方认可同意的翻译文本,应该用此文本作为证据;本案专利的平板纸和瓦楞纸相互间隔排列关系、相互连接、周某粘接平板纸的特征均未被证据4所公开;原告本次诉讼提供的证据2,即日本专利实开平4-x中的附图与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供的不同,原告是将对比文件的附图技术处理后提交的,不可采信,原告原来提供的证据2不能显示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证据4采用纳米材料,本案专利采用一般的氧化钛材料,而且两者的除臭材料也不同。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降低了成本,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31日,第三人雪圣公司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除臭过滤纸”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x.8。该申请于2000年2月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雪圣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除臭过滤纸,是由纸、活性碳和光催化剂加工而成;其特征在于:它被制成条状平板纸(1)和瓦楞纸(2),条状平板纸(1)和瓦楞纸(2)相互间隔由胶结剂(3)粘接在一起,呈蜂窝状,周某由一平板纸粘接成边框(4)。”

针对上述专利,科惠公司于2002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的理由是本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x号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10月6日;

证据2:实开平4-x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9月14日;

证据3:证据1的节选翻译。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雪圣公司对科惠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准确性提出质疑,科惠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翻译本作为证据4,并称证据4是双方当事人侵权诉讼的审判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所译出的,后雪圣公司和科惠公司同意以证据4与证据3结合作为进一步审查所依据的翻译本。

证据4第1页倒数第13行至第9行载明:日本实用新案专利4-x(即证据2),也由本发明的申请人提出,它涉及的是一种除臭过滤器。该除臭过滤器采用多层波纹板蜂窝结构,结构中包含多层平板和多层波纹板,并设有多个平行的沟槽,以便使空气在流经所述的平行沟槽时得到净化…根据最近的有关报道,通过光催化超精细氧化钛颗粒可有效进行光除臭,去除烟味、异味…。证据4第3页第4-5行载明:在本发明中,至少使用下列成分中的一种:海泡石、硅胶……活性炭等……。该页倒数第10-8行载明:将各种氧化钛纸加入瓦棱纸板机中,制成带有波状中间衬和平面衬的单面波纹板,将该单面波纹板切成15mm&x;x大小的板,再将切成的板叠加成X层高的组合板,将组合板装入一铝框内并加上覆层,制成除臭单元。

证据2是日本实用新案专利公报实开平4-x,其专利说明书附有二幅图,图1表示有波纹状纸板2和平面纸板1结合构成的除臭过滤器的构成单元;图2表示由多个图1所示的构成单元形成的除臭过滤器,其具有波纹状纸板2、平面纸板1、通气孔3和框体4。

2002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证据2、证据4、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所公开的内容是否影响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1和证据2是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国专利文献,属于本案专利的已有技术。另,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据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证据4是证据1的中文译文,而且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译文均表示认可,故证据4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

原告在无效审查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则证据2的文字部分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不能用来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而技术图纸属于工程语言,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翻译即可理解,因而证据2中的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证据2作了技术处理,并不能改变原告在该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举证不充分的事实”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与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是一致的,仅因无效宣告程序中证据2的复印效果不好,使附图不够清晰。被告作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完全有能力辨别证据2的日本专利文献是否真实,而且有能力获得其清晰文本;同时,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证据2的图面不清晰且未给予原告补交清晰图面的机会的前提下,以原告举证不充分为由,作出第X号决定,实为不妥。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4与本案专利同属于空气净化领域,而且证据4又引用证据2作为其背景技术,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和证据2中专利说明书附图所披露的技术信息已经覆盖了本案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仅仅没有明确披露采用胶结剂将平板纸和瓦棱纸粘接在一起的特征,而该特征属于加工工艺特征,在评价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即使考虑该加工工艺特征,瓦棱纸板机中必然要设置涂胶部件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技术,即借助于证据4和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信息以及本领域公知技术获得本案专利唯一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顺德市X镇科惠实业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x.8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胡雪莹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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