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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杨某某诉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甲,男,53岁,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60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39岁,汉族。

被告薛某乙,男,15岁,汉族。

被告薛某丙,男,9岁,汉族。

两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薛某乙、薛某丙之母。

原告薛某甲、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薛某甲、杨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冻结了被告王某某的保险费x元,并向原、被告送达了本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896-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超和被告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杨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是原告的儿媳妇,被告薛某乙、薛某丙是原告的孙子。原告的儿子外出打工后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用工方赔偿我们全家x元,丧葬费x元。此款被告王某某全部领取,给被告薛某乙、薛某丙在冯桥北街买了两套门面房。被告王某某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至今分文没有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儿子工伤身亡赔偿款x元。

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辩称:赔偿款以孩子的名义买了门面房,下余x元办成了保险,其本人并没占为己有。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某领取的赔偿款是否应返还原告应返还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3月14日冯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宋礼亮、屠祥专对被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儿子薛某外出打工后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用工方赔偿我们全家x元,此款全部让被告王某某领走。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宣读了2010年6月24日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王某某在该笔录认可其丈夫薛某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用工方赔偿x元,x元丧葬费。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不提出异议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儿子、被告王某某的丈夫、被告薛某乙、薛某丙的父亲薛某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用工方赔偿x元,x元丧葬费,此款全部让被告王某某领走。被告王某某使用该款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费x元,给被告薛某乙、薛某丙在冯桥北街买了两套门面房,分文没有分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直系亲属薛某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用工方赔偿x元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至于死者生前赡养、抚养的无经济能力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可得利益的补偿,这种补偿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畴。有权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人,应是死者的近亲属,即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人。在对死亡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时,应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来处理。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薛某乙14岁,需抚养4年;被告薛某丙9岁,需抚养9年,该两被告共需抚养13年。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被告薛某乙、薛某丙13年抚养费(3388元×13年÷2其母应承担的一半)x元。两原告与三被告每人应继承的数额为(x元-x元÷5人)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薛某甲、杨某某x、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薛某甲、杨某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李正乾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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