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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3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316号

原告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X镇木连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展翅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简称袜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曾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程某,第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0月10日,原告袜业公司针对第三人曾某某拥有的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月20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附件1、4-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4-6中记载的内容均已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2是企业标准,通常企业标准只在有关技术监督局备案,不对外公开,请求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附件2是公开出版物,且不能证明附件2已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请求人放弃了附件3作为无效宣告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2、关于权利要求1和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包括两层防滑层,在两层防滑层内面各附设一层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特征是:单向渗透层为一层布面。在说明书中对该“单向渗透层”也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在说明书中还记载了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可以减少日常生活中脚部排汗的异味,并可保持鞋内经常干燥,防止患脚疾。因此,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保护的除臭吸汗鞋垫是一种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其中的“单向渗透层”也是可以实现的,由于该“单向渗透层”为“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因此,可以实现脚部的排汗只能从一个方向向另外一个方向渗透,而不会向相反方向渗透,从而实现单向渗透的目的,这样就能够达到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

判断一项专利是否充分公开,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该专利说明书之后,根据已有技术能否理解和实施该专利为判断标准。经审查,本案专利说明书已经对保护的“除臭吸汗鞋垫”的结构作出了清楚、完整的描述,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得知,该除臭吸汗鞋垫的最外层是两层防滑层,在两层防滑层的相对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吸汗层、透气层和除臭层,其中所述的单向渗透层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虽然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该“单向渗透层”的作用,但是从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及其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该“单向渗透层”的作用就是为了将脚部的排汗从鞋垫的外面排向里面,防止脚汗向相反方向排,从而达到保持鞋内干燥的目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只要看到该技术特征,就能够想到它的作用,不一定要在说明书中作详细的描述。因此,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已经满足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充分公开的要求。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是一致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的,并且权利要求1的范围也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4-6相比较,合议组认定,附件1是与本案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较,可以看出,后者公开的是一种一次性用吸水防潮鞋垫,其公开的鞋垫包括X层,从上向下分别是“布面层11、干纸浆层12、吸水层2、干纸浆层31和布面层32”,经过分析比较各层的作用,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后者的“布面层11和布面层32”,分别相当于前者的“两层防滑层”,后者的“吸水层2”,相当于前者的“吸汗层”,虽然后者的“干纸浆层12和干纸浆层31”也是分别位于布面层11和布面层32的内面,但是,其与前者的“单向渗透层”的结构和作用是不一样的。

因此,可以看出,后者并没有公开前者的“单向渗透层”、“透气层”和“除臭层”这三层的结构。附件4是一种除臭鞋垫,其中公开的与本案专利最为接近的一个实施例中的鞋垫包括面层1、除臭层2、4和抗菌除湿层3。附件5是一种抗菌除臭鞋垫,包括表层和底层,表层为抗菌无纺布层。附件6公开的活性炭除臭鞋垫中,包括X层结构,即“上层2、次层3、中层4和下层5”,其中“中层4”相当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除臭层”。纵观附件4-6,可以看出,附件4-6均公开的是一种除臭鞋垫,均包含一层除臭层,但是,均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渗透层”和“透气层”这两个特征,而且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的特征还包括各层之间的位置关系,并进一步限定“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因此,可以看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以及附件4-6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附件1以及附件4-6中没有公开“单向渗透层”与“透气层”这两个技术特征,其次,也没有公开各层之间的位置关系。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这样记载:本案专利利用吸汗层与除臭层配合透气层的设计,实现了吸汗、除臭,保持脚部的清洁干爽的使用效果,并且不会对脚部产生任何不良刺激,穿着舒适、透气性好。说明书中还进一步描述:本案专利的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多次强调,本案专利的“单向渗透层”能够实现使脚部的排汗只从一个方向向另一个方向渗透,而不会向相反方向渗透,从而保持脚部干燥,而且被请求人强调的上述作用,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单向渗透层”这一特征的描述可以直接推断出来的。因此,可以看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鞋垫不仅仅在于其所限定的简单的七层结构,而且每一层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由于各层之间的结构和位置关系,使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除臭吸汗鞋垫具有减少脚部排汗的异味,并保持鞋内经常干燥的功能。纵观附件1和附件4-6,均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可以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附件4-6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袜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告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的确定不正确。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及《审查指南》第1-41页(9)的规定。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没有限定“单向渗透层”的结构,仅在说明书中将“单向渗透层”限定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而权利要求2也仅对“单向渗透层”的材料作了限制,我国法律规定,仅出现在说明书中而未表现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内容是不能得到保护的。2、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没有充分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没有充分公开“单向渗透层”的结构,第三人及被告同样不清楚单向渗透功能的实现过程。3、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7均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4、本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8没有充分公开说明和解释,让人难以理解。二、被告对本案专利具有实用性的判断是错误的。“一层布面”是不可能产生设置“漏斗状孔隙”,“漏斗状孔隙”必须在一定厚度的载体上才能实现,而该载体的厚度并没有在专利文件描述,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实用性。三、被告对附件2企业标准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标准必须是一种公开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在有关部门及制定该企业标准的相关企业查询到。四、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的观点丧失了作为审查员所应当具备的中立立场。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在无效程某中,原告没有提出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及审查指南第1-41页(9)的规定为其无效理由,因此上述理由与本案无关。二、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符合我国专利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的对权利要求作出了说明。而判断一项专利是否充分公开,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该专利说明书之后,根据已有技术能否理解和实施该专利为判断标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其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以及获知的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能够理解说明书中对“单向渗透层”的说明,并且具有“单向渗透层”功能的“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在现在的针织技术中是可以实现的,所以本案专利的说明书是清楚的。三、关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实用性的要求。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自然法则、是具有技术特征的可实施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并且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即实现脚汗的单向渗透及除臭等功能,所以本案专利是具有实用性的。四、关于第X号决定中对附件2的认定。由于企业标准只在有关的技术监督局备案,备案的目的是技术监督局核查认定该企业标准是否符合强制标准的规定,并且便于对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其制定的企业标准进行检查监督,所以在技术监督局备案并不意味着其已公开。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曾某某述称,1、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产品的结构作了详细充分的表述,同时其从属权利要求对每层结构的材料选用也作了详细说明,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已充分公开。2、在无效程某中,原告没有提出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及审查指南第1-41页(9)的规定为其无效理由,因此上述理由应不予考虑。3、本案专利说明书已充分公开了“单向渗透层”。4、本案专利具有实用性。5、企业标准不属于公开资料,因此不属于有效证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2月27日,专利权人为曾某某。

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单向渗透层为一层布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吸汗层由吸水树脂铺设而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除臭层由活性炭铺设而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除臭层由在除臭剂浸泡并干燥的织物铺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吸汗除臭层,它是由吸水树脂和活性炭混合铺设而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透气层为尼龙纤维丝网组成。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防滑层为具有凹凸不平外的表面的布面。

本案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3行载明:“本实用新型利用吸汗层和除臭层配合透气层的设计,实现了吸汗、除臭,保持脚部的清洁干爽的使用效果,并且不会对脚部产生任何不良刺激,穿着舒适、透气性好。”第2页第12行载明:“本实用新型中的单向渗透层2、2'是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

2002年10月10日,原告以本案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根据附件1-5,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故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附件1-5,其中包括:

附件1:名称为“一次性用吸水防潮鞋垫”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8日;该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0-15行载明:“它是由上面层、吸水层和下面层组成。上面层从上往下又由布面层和干纸浆层组成;吸水层用浆丙烯酸钠盐吸水剂铺成一层;下面层从上往下又由干纸浆层和布面层组成,下面层亦可是一塑料纸层。其中布面的外表可使鞋垫耐磨和保持鞋垫外形;聚丙烯酸钠盐为吸水剂,可吸收鞋内水汽而使鞋内保持干燥;干纸浆层可使吸水剂聚丙烯酸钠盐保持层状,并使鞋垫挺直和富有弹性。”

附件2:河北省藁城市珍誉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x-2001《物理除臭鞋垫》复印件6页,发布日和实施日为2001年3月6日;其在藁城市技术监督局备案日期为2001年3月9日。

附件4:名称为“高效除臭鞋垫”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该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1行至第5页1-4行载明:“图1-图3为实施例1—厚型舒适型鞋垫示意图。面层1采用涤纶面料制成,除臭层2、4采用无纺布制成,其上分别有用软质胶紧密附着的能长期的发射红外线的粉状精密半导体材料5、6如铬、铁、锰、硅等。抗菌除湿层3中的弹性尼龙网7上用软质胶紧密附着活性炭8。面层1、除臭层2、抗菌除湿层3、除臭层4依次排列并用缝纫线9连接成一体。”

附件5:名称为“抗菌除臭鞋垫及其生产工艺和设备”的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月31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抗菌除臭鞋垫,为层状结构,其特征在于层状结构包括表层和底层,表层为抗菌无纺布层;在该抗菌除臭鞋垫的正面和反面有凸起状结构。”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菌除臭鞋垫,其特征在于底层由二至四层普通无纺布层组成;抗菌无纺布层和普通无纺布层相互之间被热压为一体;凸起状结构可以是棱形凸起,也可以是方块状凸起或网格状凸起。”

2002年11月8日,原告补充无效理由,提出本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并提交了附件6:名称为“活性炭除臭鞋垫”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24日;该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0-15行载明:“本实用新型主要由上层、次层、中层、下层等部分组成,其上层、次层、下层为织物层,中层为经活性碳处理的吸附层。本实用新型与已有的药物鞋垫相比,除臭效果好,具有对皮肤无损伤刺激,不抑制生理排汗、不导致菌群紊乱等特点……”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第三人提交意见陈某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并且强调附件2为企业内部保密资料,不会对外公开,不是有效对比文件,而且认为该标准内容并未披露本案专利产品的构成、生产方法。

2002年12月26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创造性与实用性,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原告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及其公证书,第三人对附件2的首页无异议,对其它页持有异议,对公证书也持有异议,并且认为附件2不是公开出版物。第三人对其它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以附件3作为无效证据,并指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2。原告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其理由是“单向渗透层”不可能实现,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权利要求1中的“单向渗透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是指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1和2中的“单向渗透层”作出清楚、完整的解释。随后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理由与证据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2003年1月20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附件1、2、4-6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无效宣告程某的口头审理中,原告明确的无效理由并未包括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及《审查指南》第1-41页(9)的规定,也未提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7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范围以及本案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8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故上述理由不是第X号决定所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述理由亦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考虑。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所涉及的问题是:一、附件2企业标准记载的内容是否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三、附件1、4-6是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一、附件2企业标准记载的内容是否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我国法律对企业标准的发布方式及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附件2企业标准虽然标明了发布及实施日期,也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了备案手续,但这种“发布”及“备案”并不能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专利法意义上认定该企业标准已公开的原则,是要认定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该企业标准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是否存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企业标准已向社会公众公布,并且该企业标准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处于任何公众想要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附件2不能视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其记载的内容亦不能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一项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实用性,关键是要看该专利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在产业中实施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包括两层防滑层,在两层防滑层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单向渗透层为一层布面。本案专利说明书进一步说明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按照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中实施该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即该技术方案的实施能够达到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减少日常生活中脚部排汗的异味,并可保持鞋内经常干燥,防止脚疾”,因而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具有实用性。

三、附件1、4-6是否破坏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附件4-6分别进行比较,附件1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向渗透层”、“透气层”和“除臭层”等结构特征,附件4-6均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向渗透层”和“透气层”这两个结构特征。而且,附件1和附件4-6均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各层之间位置关系及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等技术特征。

相对于上述附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首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依据其具备的专业知识应当能够理解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向渗透层”含义,即脚汗从一方向渗入后不会反向渗出,并且本案专利说明书亦描述了本案专利的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其次,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不仅限定了防滑层、单向渗透层、吸汗层、透气层及除臭层等各层的功能,还限定了各层之间的位置关系,从而使其所述的除臭吸汗鞋垫能够实现说明书载明的发明目的,即利用吸汗层与除臭层配合透气层的设计,实现了吸汗、除臭,保持脚部的清洁干爽的使用效果,并且不会对脚部产生任何不良刺激,穿着舒适、透气性好。其次,针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和附件4-6均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上述附件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综上,相对于上述附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8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各层的具体结构特征,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佟姝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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