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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德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3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318号

原告江西德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子丰,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江西德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西德畅公司)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南方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方汇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德畅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子丰、徐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南方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南方汇通公司享有的第x号“棕纤维弹性材料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西德畅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江西德畅公司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三款作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之一,并以证据1和2作为支持该理由的证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南方汇通公司认为证据1和2均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江西德畅公司对于南方汇通公司的上述观点不持异议。由于江西德畅公司的该无效理由缺乏合法证据的支持,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三款的问题不再予以审查,即认为江西德畅公司以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三款作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在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中增加了一个有关“棕纤维弹性材料”的权利要求,并在说明书中增加了一些有关该产品结构的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在本专利的原始公开说明书中未专门对棕纤维弹性材料提出保护,也未直接对该产品的结构作专门的说明,但是由于“产品”与“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所以在公开一种方法的同时,由该方法所生产的产品实际上也就被公开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该“加工方法”所能够理解的“产品”内容,应当认为已经隐含在说明书中了,或者说已经被说明书所公开。

3.江西德畅公司认为:在原始公开的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加工方法均包括对棕丝进行卷曲的工艺步骤,按照该步骤制造出的棕丝,其结构必然是卷曲的。但是在本专利的审定文本中,所涉及的棕丝产品均未包括“棕丝是卷曲的”这一技术特征,即授权文本中的“棕丝产品”除了包括卷曲的棕丝之外,还包括非卷曲的棕丝产品。由于原始说明书中并未记载用非卷曲的棕丝也能制成弹性较好的棕丝产品,故授权文本中所涉及产品的范围要大于原始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在本专利的审定文本中所增加的有关“弹性材料”的描述,的确均未记载“棕丝是卷曲的”这一技术特征。由于未对该技术特征作出明确限定,故可以认为所述的“弹性材料”不仅仅局限于卷曲的棕丝,即除了包括卷曲的棕丝之外,还包括非卷曲的棕丝产品。(2)上述这种修改或内容的增加能否被允许,主要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所增加部分的内容。

虽然本专利所公开的是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的方法及其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是不可能的。能否从“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联想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标准。

本专利的实施例中之所以选用卷曲的棕丝为原料,是因为以卷曲棕丝为原料比以非卷曲的棕丝为原料更有利于提高棕丝产品的弹性,这是本领域的一个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得知:实现本发明目的的主要手段是依靠在呈三维方向均布的棕丝之间实现粘合,从而形成一种立体网状的棕丝弹性材料。即使采用非卷曲棕丝为原料,同样也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只是其性能将不如卷曲棕丝。原始申请中之所以“未记载用非卷曲的棕丝也能制成弹性较好的棕丝产品”,并不是出于技术上的困难,也并非其不能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只不过是出于对产品性能的考虑而已。就技术的发展过程而言,“以卷曲棕丝为原料”可以认为是对“以非卷曲的棕丝为原料”的进一步改进和发展,或者说“以非卷曲的棕丝为原料”是“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的技术基础,这一点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也是不难理解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了解了“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这一技术方案之后,完全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这一技术方案。故上述这种技术内容的增加应当是允许的,本专利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4.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卷曲棕丝”这一技术特征,与说明书所直接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别,但是如上所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出的弹性材料”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原始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导出,故应当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此外,就一个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不一定要写入说明书中所公开的、与该技术方案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只要能够“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可。

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卷曲棕丝”这一技术特征,并不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也合乎专利法的其他相关规定。

5.江西德畅公司认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未公开本专利产品的性能指标及该性能指标的测试方法,至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去选择合理的工艺参数,从而无法完成该发明;说明书中未限定所使用的碱、胶的种类,也未限定配胶量、喷胶方式、铺棕层数及纤维密度等,至使技术人员无法选择合理的工艺参数以完成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所公开的程度,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审查指南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试验手段的能力。”

“测试方法”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对纤维制品性能的测试方法属于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采用该公知技术完全可以对产品的性能进行测定,从而指导技术人员对工艺参数的选择;所使用的碱、胶的种类,以及配胶量、喷胶方式、铺棕层数及纤维密度等也都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要点。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对其作出具体限定,意味着存在多种选择。对纤维的碱处理、胶粘合、喷胶方法等均属于纤维技术领域的成熟技术,即使缺少进一步的说明,也并不妨碍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方案的实施,其间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况且江西德畅公司未提出任何具体证据来证明本专利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无法实施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江西德畅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江西德畅公司诉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程序违反《审查指南》关于口审的有关规定,对江西德畅公司提出的因未公开涉案专利产品性能而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完成该发明的理由未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涉案的许多基础事实和关键事项进行认定,造成决定书的现有认定自相矛盾和含混不清。2、关于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问题,决定书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互相矛盾。(1)、决定书仅以涉案专利产品与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就认定该产品是该方法生产的产品,进而认定该产品与该方法同时公开。原告认为,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专利产品与专利方法在技术特征上没有对应性和同一性,产品并非方法的直接产物,产品权利要求对方法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无限的扩大,使专利技术方案多样化和不确定。因此这种修改显属超范围修改,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决定书没有证据支持关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从‘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的认定。更未能对“从‘卷曲棕丝’的技术方案是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非卷曲棕丝’的技术方案”这一假设进行证实,也就是说,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涉案专利文件的增加/修改的合法性在决定书中没有得到证实。(3)、决定书的认定违反“当事人处置”的审查原则。南方汇通公司口审时曾申明涉案产品专利排除了卷曲棕丝以外采用任意棕丝的可能,对其专利权利范围进行了缩小,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采纳。相反,专利复审委员会却认定“即使采用非卷曲棕丝为原料,同样也可实现其发明目的,只是其性能将不如卷曲棕丝”。该认定内容上自相矛盾,程序上违反审查原则,应属无效的认定。另外,决定书认定“以卷曲的棕丝为原料比以非卷曲的棕丝为原料更有利于提高棕丝产品的弹性,这是本领域的一个公知常识”,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3、关于审定专利文件是否得到原始文件的支持问题。(1)、决定书仅基于这样一个没有证据证实的错误认定即:“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可从原始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导出”,进而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江西德畅公司认为前述认定的前提没有依据,故其认定结果也必然是毫无根据的。(2)、将卷曲棕丝改成形状不受限制的任意棕丝,实际上增加了多个技术方案,但是,从公开说明书的唯一的实施例中,归纳不出用经卷曲处理以外的其他形状的棕丝生产权利要求1的弹性材料的技术方案。同时,由于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修改的内容,会导致对原始公开文件所揭示的内容产生新的理解。因此,审定的权利要求1也无法从公开说明书中导出,超出范围修改后的审定专利文件同样得不到原始公开文件的支持,故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充分公开和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1)、决定书关于纤维密度等“工艺参数并非本专利的技术要点和发明点”、“工艺参数的确定属于纤维技术领域的‘成熟技术’”等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江西德畅公司认为,前述工艺参数对发明目的的实现起到了重要影响作用,技术方案的实施完全有赖于这些参数合理数值的确定,不公开将使该发明无法得到实现。此外,即便它们算是“成熟技术”,也不能构成在说明书中免予公开的理由。因此,本专利未公开前述参数,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决定书关于“测试方法”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江西德畅公司主张本专利未公开其性能指标,将致使该发明不能得到实施,决定书对此没有进行审查认定。而性能指标是一项发明的“有益效果”的判断标准,而“有益效果”是专利法规定必须写入发明申请文件的内容。另外,说明书没有写明测试方法,就将得不到测试数据,也就无法将专利产品与现有产品进行对比,从而证明本专利产品具有优于现有产品的有益效果。这种缺陷同样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公开不充分、说明书不清楚和不完整的法律后果。综上,南方汇通公司享有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虽然在本专利的原始公开说明书中未专门对棕纤维弹性材料提出保护,也未直接对该产品的结构作专门的说明,但是由于“产品”与“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所以在公开一种方法的同时,由该方法所生产的产品实际上也就被公开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该“加工方法”所能够理解的“产品”内容,应当认为已经隐含在说明书中了,或者说已经被说明书所公开。2、在本专利的审定文本中未对该技术特征作出明确限定,故可以认为所述的“弹性材料”不仅仅局限于卷曲的棕丝。上述这种修改或内容的增加能否被允许,主要看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所增加部分的内容。虽然本专利所公开的是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的方法及其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是不可能的。能否从“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联想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标准。本专利的实施例中之所以选用卷曲的棕丝为原料,是因为以卷曲棕丝为原料比以非卷曲的棕丝为原料更有利于提高棕丝产品的弹性,这是本领域的一个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得知: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主要手段是依靠在呈三维方向均布的棕丝之间实现粘合,从而形成一种立体网状的棕丝弹性材料。即使采用非卷曲棕丝为原料,同样也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只是其性能将不如卷曲棕丝。原始申请中之所以“未记载用非卷曲的棕丝也能制成弹性较好的棕丝产品”,并不是出于技术上的困难,也并非其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只不过是出于对产品性能的考虑而已。就技术的发展过程而言,“以卷曲棕丝为原料”可以认为是对“以非卷曲的棕丝为原料”的进一步改进和发展,或者说“以非卷曲的棕丝为原料”是“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的技术基础,这一点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也是不难理解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了解了“以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这一技术方案之后,完全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联想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弹性材料”这一技术方案。故上述这种技术内容的增加应当是允许的,本专利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3、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卷曲棕丝”这一技术特征,与说明书所直接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别,但是如上所述,“以非卷曲棕丝为原料生产出的弹性材料”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原始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导出,故应当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正如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对于说明书中具有某一特征的技术方案仅给出一个实施例,而且权利要求中该特征是用功能来限定的情形,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的话,则权利要求中用功能限定该特征的写法是允许的”。此外,就一个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不一定要写入说明书中所公开的、与该技术方案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只要能够“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可。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卷曲棕丝”这一技术特征,并不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也符合专利法的其他相关规定。4.“测试方法”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对纤维制品性能的测试方法属于本领域或相关技术领域的公知技术,采用该公知技术完全可以对产品的性能进行测定,从而指导技术人员对工艺参数的选择;所使用的碱、胶的种类,以及配胶量、喷胶方式、铺棕层数及纤维密度等也都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要点。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对其作出具体限定,意味着存在多种选择。对纤维的碱处理、胶粘合、喷胶方法等均属于纤维技术领域的成熟技术,即使缺少进一步的说明,也并不妨碍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方案的实施,其间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况且江西德畅公司未提出任何具体证据来证明本专利对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无法实施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江西德畅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南方汇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称:权利要求1不限定棕丝是否卷曲,表示它可以是卷曲或非卷曲的,谈不上无限扩大的问题。出现卷曲棕丝做弹性材料是对非卷曲棕丝的改进,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知道此现有技术的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专利法的原则出发,确定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关于非卷曲棕丝的内容应是包含在原始说明书中的,既符合专利法规定,也与南方汇通公司的意见不抵触,因此是正确的。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问题,南方汇通公司认为一个专利方案以一个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可以实施,这就达到了充分公开。既然江西德畅公司要求写入的东西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本专利方案的发明点又不在此处,在第X号决定书中认定未写明工艺参数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江西德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1992年6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棕纤维弹性材料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0年1月20日,申请号为x.2,公开日为1991年7月31日,专利权人是南方汇通公司。

本专利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包括5个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仅为一项方法权利要求,为:

“1、一种棕纤维弹性材料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棕片、棕板分解成为棕丝,把棕丝经卷曲定型后形成卷曲的棕丝,然后把卷曲的棕丝用气流吹成呈三维分布状后喷胶,使棕丝之间节点粘合,最后再热定型。”

其权利要求2-5均为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方法从属权利要求。

本专利公开的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发明一种生产方法,使生产出来的棕材料具有较好的弹性。本发明是这样实现的:把棕片、棕板先放入温度为30℃-50℃、含碱量为8%-20%的水溶液中浸泡15-30小时后捞出,用轧碾机轧碾,再用梳理机梳理,得到了棕丝。然后把棕丝切成60-x的长度,用制绳机将其绞制成为单股单向螺旋绳,其中单股直径为8-18mm,螺旋绳直径为16-38mm,然后再把螺旋绳放置于80℃-140℃的环境内保持4-8分钟,取出后将其分解,从而得到了卷曲的棕丝。这时可以利用气体把卷曲的这时吹成呈三维方向均匀分布的状态喷胶使棕丝与棕丝之间的接触点胶接,然后把其放入80℃-140℃的环境内干燥,并热压定型。这样得到本发明所生产的产品。为了保证产品的弹性,应该把已经过热压定型的产品切割、剪裁后送入模具内,在80℃-140℃的温度范围内保持6-10分钟。在公开的说明书中,还记载了一个实施例,其所制成的棕丝均成卷曲状。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增加了一个产品权利要求,使得本专利包括了6个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包括1、产品权利要求和2、方法权利要求,具体如下:

“1、一种棕纤维弹性材料,其特征在于:这种弹性材料所用的棕丝长度为60-x,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布,棕丝与棕丝之间的交点有粘胶。

2、一种棕纤维弹性材料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棕片、棕板分解成为棕丝,把棕丝经卷曲定型后形成卷曲的棕丝,然后把卷曲的棕丝用气流吹成呈三维分布状后喷胶,使棕丝之间节点粘合,最后再热定型,经切割,剪裁后送入模具内进行定型。”

其权利要求3-6均为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方法从属权利要求。

在本专利的授权的说明书中增加了有关产品的说明,其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发明一种棕纤维弹性材料及其生产方法,使生产出来的棕材料具有较好的弹性。本发明所指的产品是这样构成的,这种弹性材料所用的棕丝长度为60-x,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布,棕丝与棕丝之间的交点有粘胶。本发明所指的生产方法是这样实现的:……”

针对本专利,江西德畅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且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南方汇通公司认为江西德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属于“秘密”级的内部资料,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2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证据1和2均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江西德畅公司对于南方汇通公司的上述意见无异议。并明确记载在口头审理记录中。

关于棕丝的形状,在口头审理记录中载明:南方汇通公司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卷曲”是显而易见的,而不能是任意形状的棕丝。另,权利要求1是在权利要求2基础上提炼而成,有特定对应性,对权利要求1“棕丝”理解为“任意形状的棕丝”是不恰当的。江西德畅公司认为南方汇通公司的这种推断是不恰当的。南方汇通公司进而认为,棕丝处理成“卷曲”而非“不卷曲”是常识,否则无法构成弹性材料。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棕丝”完全不可能是直的,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直丝”无法构成良好的弹性材料,专利权人无意将“棕丝”直条包括在权利要求1中。

南方汇通公司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陈述意见中载明: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限定棕丝就是经过卷曲处理的棕丝,但从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常识以及说明书与权利要求内容的对应性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认为权利要求1中“棕丝”是任意形状的棕丝,只可能是卷曲棕丝,权利要求1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且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003年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本专利申请时的申请人为铁道部贵阳车辆工厂,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亦为铁道部贵阳车辆工厂。2001年3月30日,铁道部贵阳车辆工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著录项目变更申请,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南方汇通公司,2001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著录项目变更单,载明x.2专利的变更情况在第17卷32期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变更后的专利权人为南方汇通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本专利授权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专利项目变更通知单、专利项目变更单、口头审理记录、意见陈述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本案中,由于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进行了修改,所以,应首先审查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具体的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就本专利而言,其公开的权利要求1是一项生产方法的权利要求,其特征在于:“将棕片、棕板分解成为棕丝,把棕丝经卷曲定型后形成卷曲的棕丝,然后把卷曲的棕丝用气流吹成呈三维分布状后喷胶,使棕丝之间节点粘合,最后再热定型。”可见,把棕丝经卷曲定型后形成卷曲的棕丝,是本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是必经的生产工艺步骤,根据该生产方法生产出来的棕丝必定是卷曲的。这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可以得到支持,即本专利公开的说明书中已记载了“用制绳机将其绞制成为单股单向螺旋绳,其中单股直径为8-18mm,螺旋绳直径为16-38mm,然后再把螺旋绳放置于80℃-140℃的环境内保持4-8分钟,取出后将其分解,从而得到了卷曲的棕丝”的内容。更重要的是,在本专利的无效行政审查阶段,无论是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还是在口头审理之后的意见陈述书中,南方汇通公司都多次明确表示:本专利的棕丝是卷曲的棕丝,非卷曲的棕丝不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而且也不能达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故应该认定,在本专利的公开申请文件中,申请人公开的是一种“卷曲的棕丝”的方案。

而在本专利的授权文件中,增加了有关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其产品权利要求仅表述为:“这种弹性材料所用的棕丝长度为60-x,棕丝呈三维方向均布,棕丝与棕丝之间的交点有粘胶。”在这里,南方汇通公司未对棕丝的形状作出限定,在其说明书关于产品的部分,亦未对棕丝的形状作出相应的解释,故其授权文件所要求保护的“棕丝”实际上可以是任何形状的“棕丝”。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从公开的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修改后的任意形状的“棕丝”,但是,这与专利权人自己的解释是相矛盾的,由此可见,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授权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不同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不允许的。

在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的情况下,本院不再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误。原告江西德畅公司关于本专利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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