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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钢铁(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岚、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泰、杨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太钢贸易公司与被告舒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被告舒靖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太钢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等值财产。恒信公司为舒靖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担保人(天津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为被担保人(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如因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保全人经济损失,担保人自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就该等损失为被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被担保人申请保全的全部金额,利息、费用。担保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7年3月2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二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太钢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等值财产。2007年4月4日,太钢贸易公司的2000万元银行存款被依法冻结。

2007年3月27日,舒靖公司以太钢贸易公司为被告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16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及补偿1292.8万元人民币的可获利益;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400万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2007年4月11日,舒靖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2007年5月18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数量、规格、交货地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若不能履行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补齐合同价格与2007年5月18日市场价格的差价,由原告自行采购;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400万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共计x元”。2007年4月27日,太钢贸易公司因舒靖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愿意由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请求法院裁定解除有关财产保全。太钢贸易公司的上述申请未获准。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二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太钢贸易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舒靖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驳回舒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舒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5日作出(2008)津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写明“因上诉人未就合同解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提交有效证据,关于合同解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问题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终审判决生效后,舒靖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太钢贸易公司存款x.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解除对被执行人太钢贸易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冻结。该裁定于2008年5月5日执行完毕。

至此,原告银行账户自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5日期间,超额冻结存款本金为x.2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x.94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提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的范围亦应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并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应保全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部分。在诉讼请求变化的时候应对保全的数额及时申请变更。在双方前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舒靖公司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为2808.8万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太钢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法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为冻结太钢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此后,舒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明确的诉讼请求数额为400万元,针对太钢贸易公司的财产保全未作以调整。直到两审终审判决,舒靖公司得以支持的数额为400万元,在执行程序中,太钢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可以认定的是,舒靖公司在诉讼请求发生重大变化后,未对财产保全数额进行相应核减,对超出法院支持数额部分的财产保全数额,仍坚持原财产保全措施数额的行为存在过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被告舒靖公司应承担超额冻结原告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方式应以超额冻结本金x.20元为基数,期间为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历史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为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x.94元,不高于上述方式计算的利息数额,予以支持。

在前案审理中,舒靖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担保范围是被担保人申请保全的全部金额、利息、费用,担保金额2000万元。在担保书中,恒信公司保证如因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保全人经济损失,担保人自愿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就该等损失为被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赔偿保证责任。现被告舒靖公司对于超额冻结原告银行存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恒信公司依担保书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舒靖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太原钢铁(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超额财产保全而导致的损失x.94元;二、被告天津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时迳行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没有转移占有冻结的存款,该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银行应按期计付利息。被上诉人并没有由于冻结而造成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太钢贸易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判决中“利息”应为贷款利息,上诉人有意曲解为存款利息。2、上诉人超额冻结被上诉人银行存款的行为存在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实际财产损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提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也应当以其正当合法的诉请为限,而不应当超标的保全债务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该法律规定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又限制了申请人滥用诉权。本案上诉人舒靖公司在前案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为2808.8万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太钢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法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为冻结太钢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此后,舒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明确的诉讼请求数额下降,却未向法院申请对冻结太钢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作出相应调整。该案终审判决,舒靖公司得到法院支持的数额为400万元。且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查,驳回了舒靖公司的再审申请。舒靖公司申请冻结太钢贸易公司2000万元银行存款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400万元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原审法院认定舒靖公司应当承担超额冻结太钢贸易公司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鉴于恒信公司为舒靖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现舒靖公司对于超额冻结太钢贸易公司银行存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恒信公司则应依担保书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舒靖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超额冻结其财产导致实际支出了贷款利息x.94元,并提供相应贷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2008年5月5日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时,2000万元产生了利息收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是其实际支出扣减银行利息收入。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太钢支行出具的2000万元在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5月5日间产生利息收入x元的证明,并表示同意扣减该利息收入,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上诉人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超额财产保全而导致的损失x.94元;

三、原审被告天津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上诉人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天津舒靖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均勇

代理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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