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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玫瑰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玫瑰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枣园东里X号楼对面10米。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韧,北京市东易(略)事务所(略)。

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与被告北京玫瑰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被告玫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极公司诉称:原告太极公司与被告玫瑰城公司于2007年8月就“玫瑰城商业中心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签署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太极公司承包“玫瑰城商业中心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的线缆敷设、设备及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太极公司须按期向原告太极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金额x元。后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根据双方就此工程办理的增补洽商,新增工程款x元,因此工程款合计x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太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玫瑰城公司一直拖欠付款。2010年1月30日,原告太极公司与被告玫瑰城公司就上述工程款的还款事项达成《工程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就商业中心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部分被告仍有x元未付原告太极公司,被告玫瑰城公司承诺于2010年5月31日、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前分三批将上述欠款支付原告太极公司。但自2010年5月31日至今,原告太极公司仍未收到被告玫瑰城公司偿还的任何一批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玫瑰城公司支付原告太极公司工程款x元;2、被告玫瑰城公司支付原告太极公司工程款利息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玫瑰城公司承担。

被告玫瑰城公司辩称:被告玫瑰城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太极公司工程款x元,且同意支付该笔欠款,但还款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告太极公司与北京市玫瑰城家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玫瑰城商业中心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商业中心楼内的电视监控系统及报警、停车场管理系统、消费一卡通系统、收银系统、背景音乐系统、中空室设备安装调试;承包范围:各系统的线缆敷设、设备安装调试;开工日期:2007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25日;合同金额为x元。后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就此工程办理了增补洽商,新增工程款x元,工程款总计x元。2010年1月30日,原告太极公司与被告玫瑰城公司签订工程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工程于2007年8月28日进场施工至2008年5月20日竣工结束,被告玫瑰城公司未支付x元,被告玫瑰城公司承诺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款x元、2010年10月31日前付款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x元付清;还款利息按百分之七/年进行结算,利随本清,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计。但还款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玫瑰城公司仍未支付该笔款项。

另查明:北京市玫瑰城家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北京玫瑰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极公司与被告玫瑰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太极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被告玫瑰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太极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玫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利息按百分之七/年进行结算,利随本清,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计。”但被告玫瑰城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利息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约定过高的情形,被告玫瑰城公司要求本院调整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玫瑰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六十五万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玫瑰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三十四万三千八百八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玫瑰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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