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1987年9月生一女,名叫张珍,现年23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引起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后多次打原告,原告心灵上受到更大的伤害,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书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收费票据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否是被告所造成伤害,不予确认,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也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5月1日在延津县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女,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其与被告张某甲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马某某与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