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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庭。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及辩护人黄某、杨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11时许,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周勇、赵某戊获悉城郊乡X村刑拘人员冯某海潜藏在家,两人随即赶到冯某海家对其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威胁、拽拉等阻扰,导致冯某海逃脱,赵某戊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冯某丁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系初犯,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冯某丁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从轻处罚,并提供社区帮教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1时许,固始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周勇、赵某戊获悉城郊乡X村刑拘人员冯某海潜藏在家,两人随即赶到冯某海家对其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冯某乙(冯某海父亲)、冯某丙(冯某海侄女)、冯某丁(冯某海哥哥)的威胁、拽拉等阻扰,冯某海逃脱,赵某戊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戊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冯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冯某海故意伤害一案,经公安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冯某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固始县公安局认为冯某海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已撤销案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某戊陈述,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供述,证人梅某、王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谅解书,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冯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冯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冯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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