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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古某丙、杨某某、古某丁、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古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古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古某丙、杨某某、古某丁、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乙、古某丁、古某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陈某甲与原告协商,动员原告投资其和几个朋友开的齐辣火锅店,原告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入股齐辣火锅店。2007年11月9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陈某甲,陈某甲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发现被告陈某甲并未将该款以原告的名义投资入股,遂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现金x元,并赔偿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不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形成要件,双方对x元投资的事实无异议,x元已确实投到了火锅店,而且系原告之女王晶一起去交的款,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手续也能证明x元系投资款,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应当明知法律后果。原被告的投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其他合伙人也不反对,也不违背各合伙人的约定,投资人不能单方撤出的,如有异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借款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辩称,当时合伙有约定,钱都应到位,陈某甲投了两次,次x元,都投到火锅店里了,当时并不知道这个钱是什么钱,但是股东就是我们5个人,不再扩展,至于是否为隐形股,是他个人行为,第一次起诉后,陈某甲才说起给王晶打条、用钱这个事,我看了条了,是投资款。

被告古某丙辩称,陈某甲先后两次投了x元,共x元,后来陈某甲说过其中的5万元是王晶的,我们只针对陈某甲,他自己融资我们就不管了,这此开庭才知道从许某某那拿的钱。

被告杨某某,陈某甲分两次投资各x元,共x元,其他同第一被告的意见。

被告古某丁辩称,陈某甲分两次投了x元,第一次是陈某甲和王晶一块去交的钱,是打投资款的条,但店里的股份分配只针对陈某甲,至于他们私下的事时他们自己的事,其他没有了。

被告张某某辩称,具体他们之间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只是陈某乙去找我,用我的名字办营业证,其他的我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款条2张;2、证明2份;3、管理合同一份;4、询问笔录2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甲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股东,其他被告的答辩也证明了原告不可能系火锅店的股东,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9日被告陈某甲以投资新乡市红旗区齐辣火锅餐厅的名义收取了原告x元,并于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收到许某某投资新乡齐辣酒店款人民币x元。此后,原告发现在新乡市红旗区齐辣火锅餐厅的投资人中没有原告,遂向被告所要x元的投资款。齐辣火锅的其他股东均承认该合伙餐厅中的合伙人中没有原告,只有陈某甲投资的1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新乡市红旗区齐辣火锅餐厅工商登记的经营性质为个体,经营者为张某某。目前新乡市红旗区齐辣火锅餐厅已经不再经营,但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将x元交付被告陈某甲进行合伙投资,被告陈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也载明系投资新乡齐辣酒店款,但事实上因为新乡市红旗区齐辣火锅餐厅的合伙人中并没有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某甲称收取原告的x元已投资到新乡市红旗区齐辣火锅餐厅,但其他被告当时均不知道该事实。原告许某某也未享受投资者的权力,履行投资者的义务。对此,陈某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许某某对自己的投资款项负有行使投资者的权力,也有对自己所投资的财产进行监督的责任,对此,原告许某某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陈某甲对该款项的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许某某对该款项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6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69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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