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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楼某琴(系原告的弟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金都宾馆X楼某层。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尧耕,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敏、人民陪审员彭友初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2010年2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第二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兵、楼某琴,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尧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某诉称:2007年7月20日,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楼某某借款x元,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志奇收到借款后向楼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欠条的内容是“今向楼某某借到人民币x元,定于2008年1月1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按3%月息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天山国际集团的独资公司,并且是方志奇个人的独资公司;

3、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人是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时约定2008年1月19日归还借款,如果逾期未还,按月息3%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已经存在逾期行为,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本金以及利息;

4、证人陈XX的证言及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证明借款经过及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

5、申请法院对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志奇的调查笔录,对提供资金给楼某某的傅飞玲的调查笔录以及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东方支行的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借款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方志奇认可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二、本案中的借款是案外人方志奇个人借款并不是被告公司借款,并且方志奇已经归还借款;三、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合同专用章(1)”不真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从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从2007年7月到2007年12月没有向原告借款;

2、2007年8月31日被告和株洲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紫荆园这块土地的付款时间至少是在2007年9月之后,进一步证实公司未借款的事实;

3、方志奇银行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至2007年7月30日止),证明卡上余额为x.45元,原告说汇入款项是买紫荆园土地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本案被告是否是方志奇个人独资公司并不能确定;对证据3真实性待定,对被告借到原告1000万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所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听方志奇说的,证明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基于以上事实,对陈云峰的证词被告认为是不可信的;对证据5中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东方支行的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钱汇到方志奇账号上,并不是被告公司帐上;对傅飞玲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方志奇的调查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方志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方志奇现在的身份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因此对方志奇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3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予质证。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方志奇收到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其它内容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楼某某借款x元,原告楼某某同意借款后,根据方志奇的指示,将840万元的银行本票及40万现金交给陈云峰,同时支付120万元的现金给方志奇,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志奇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楼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欠条的内容是“今向楼某某借到人民币x元,定于2008年1月1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按3%月息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系方志奇个人借款,还是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二、借条上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现就有关焦点问题进行阐述。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向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x元借款,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并出具欠条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现原告楼某某要求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的借款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方志奇的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楼某某同意借款后,根据方志奇的指示,将840万元的银行本票及40万现金交给陈云峰,同时支付120万元的现金给方志奇,原告楼某某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方志奇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楼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作为出借人的楼某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而非方志奇的个人借款,至于陈云峰和方志奇收到借款后,是否将该笔资金用于公司并不是出借人楼某某能够掌控的,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志奇认可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方志奇的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据上的“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不真实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6元(自200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已计算至2010年2月8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楼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株洲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x元,原告楼某某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某武

审判员杜敏

人民陪审员彭友初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奕

附:民事判决书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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