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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诉冯某、新乡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凌,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下称新乡县支行)诉冯某、新乡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公司)借款及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云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华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县支行诉称,2004年6月29日,原告新乡县支行与被告冯某、华润公司签定了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冯某向新乡县支行借款两笔,每笔8.5万元,合计17万元,期限均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6月20日,年利率6.903%,并按月结息;华润公司为该借款及新乡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新乡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其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冯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83元及利息;2、被告冯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整;3、被告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华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农银(2005)X号文件一份、新银监复(2009)X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张、股东会决议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3、贷款到期通知书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八份、收贷凭证六张,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进行催收主张债权。4、律师费收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进行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华润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6月29日,新乡县支行与冯某、华润公司签定了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冯某向新乡县支行借款两笔,每笔8.5万元,合计17万元,期限均自2004年6月29日至2005年6月20日止,年利率6.903%,并按月结息。华润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贷款期限届满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未偿还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定后,新乡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了两笔贷款,每笔7.5万元,共计15万元。2005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冯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新乡县支行分别于2005年6月22日、2005年11月28日、2006年7月17日、2008年11月4日向冯某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2005年6月22日、2008年11月4日的两份催收通知由冯某个人签收,2005年11月28日、2006年7月17日的两份催收通知由华润公司签收,经办人为华润公司法人代表冯某。期间冯某于2005年7月1日、2005年7月1日、2006年1月4日、2006年3月23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9月30日分别向新乡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六次,共计x.17元,尚欠贷款本金x.83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被告华润公司也未代替冯某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

另查明,2004年6月15日华润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一致表决同意了对新乡县支行与冯某于2004年6月29日所签定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保证。

2005年9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下发了新农银人(2005)X号文,将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向阳支行;2009年4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局新乡监管局下发了新银监复(2009)X号文,同意将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向阳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

2010年1月12日,新乡县支行为与冯某、华润公司的诉讼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签定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并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新乡县支行与冯某、华润公司签定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新乡县支行依约按时向冯某发放了贷款,而冯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所欠本金x.8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规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新乡县支行要求冯某支付其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华润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新乡县支行要求华润公司对冯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冯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x.83元及相应利息。

二、冯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新乡华润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内容逾期偿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冯某、新乡华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冯某、新乡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一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某勤

审判员张健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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