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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康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康德,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相识,于2008年11月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返还戒指、耳环、项链,并赔偿精神损失x元,婚礼宴请等费用4000元,要求原告承担2000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明一份,结婚证丢失。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戒指、耳环、项链发票四张;2、婚宴收据一张;3、冰箱发票一张;4、释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隐瞒曾被判过刑;5、结婚证一份。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把耳环拿走,其他首饰丢失,首饰是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的,不应返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冰箱是原告出钱买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婚前原告的隐私,没有义务告知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25 T彩电一台、饮水机一部、热水器一部、大长桌一张、小方桌一张、煤气罐(灶)一套;结婚时,杨某某给李某某购买的首饰有:戒指、耳环(已返还杨某某)、项链;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精神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并给被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负担一半婚宴费用,此费用属于双方共同消费的内容,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家庭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二、李某某的婚前财产:25 T彩电一台、饮水机一部、热水器一部、大长桌一张、小方桌一张、煤气罐(灶)一套,归李某某所有;戒指一个、项链一条归李某某所有;冰箱一台归杨某某所有。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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