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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4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414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何某某。

第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徐某某,第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葛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何某某针对原告罗某某拥有的名称为“电饭煲”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见附图)分别于2002年9月27日、2002年11月7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3月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个无效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B均是日本意匠公报复印件,请求人又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盖章证明副本与原件相同的文件,对于日本专利文献而言,在日本官方的网站对已经授权的专利可以查询且具有权威性,而且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也相应对馆藏文献和上述附件的复印件进行了核实,故本案合议组认为该附件是真实可靠的;其于1998年7月23日发行,此日期为数字格式,不需中译文就可以得知出版信息,从该附件中披露了一电饭煲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文件,见附图),其公告号为x,由于该附件的公开日期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适于本案的审理。

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同属于电饭煲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的对比。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电饭煲相比较,二者锅盖、锅体形状设计相同,底座的设计、各部件的比例、提手翻盖式的形状设计也相同,不同点仅是开关控制部分设计和对比文件后视图有一曲线,但合议组认为,上述的不同点仅是局部的按键和排列位置的不同,但按键所在的控制区域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的,而多一曲线的不同点在整体形状相同的基础上,此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别,本案专利是关于电饭煲的外观设计,在进行对比时应针对其整体造型和各主要部分形状所形成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对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以异时异地、间接对比方式进行分析判断,也就是不把两种物品并列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观察者在判断时要考虑时间上、空间上有一定间隔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上述的相同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产生混同,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原告罗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无效程序中,被告未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合议组人员和相关权利义务;第三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未同时提交译文,应视为未提交。二、第X号决定对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差别认定不全,弱化二者的要部差别。三、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所示的产品“电饭锅”,均是由锅盖、锅体和控制面板构成,在已有锅体和锅盖形成“圆台”或“圆筒”整体形状变化不大的情况下,控制面板的设计当然地成为该类产品的外观要部,主视图构成要部视图。而且,被告在先作出的第X号认为对此类产品应注重锅体以外部位形状变化即其它部件设计空间的大小及其设计上的新的变化。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同和相近似判断应适用要部判断,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2、被告重新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在无效程序中,被告在转文通知书中均加盖合议组成员的名章,转文的材料有翻译材料,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程序完全合法。针对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被告本着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不能仅仅着眼于其局部部件或者部分的差别,也不能将该产品分开来进行逐一对比,且描述其外观时有“详见附图”字样,原告称决定未详尽描述不符合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何某某未提供书面意见陈述。

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述称:一、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按键高度、锅底支脚、电源插座的差别属于产品形状的微小变化,是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及不具有一般美学意义的部位,这些差别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或给其留下视觉印象。被告对上述差别不予记载是正常的,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告主张将控制面板作为电饭锅类产品的要部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采用隔离对比、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进行判断分析,认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整体形状相同,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易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混同,因而得出二者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电饭煲”的第x.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专利权人为罗某某。

2002年9月27日,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针对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在日本意匠公报上公开发表过与本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同时,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提交了附件1-8-x号意匠公报复印件,该公报中载明“(1998)7月23日”、“炊饭器”等字样。

2002年12月16日,原告针对上述无效请求及证据提交的意见陈述指出:附件1是外文证据,没有中译文应视为该证据未提交;其次,本案专利与附件1中的电饭煲主视图差别明显,尤其体现在开关面板上和手柄左侧的一个按键上;再有,其它视图中附件1中的电饭煲有一曲线,而本案专利没有,故二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02年12月13日和2003年1月10日,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分别提供了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和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盖章的证明附件1真实性的文件。

2003年1月10日,被告将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原告,并在转送文件通知书中要求原告针对附件1中的发行日期的中译文发表意见,该转送通知书上加盖了合议组成员的名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2002年11月7日,第三人何某某针对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2002年11月18日,第三人何某某向被告提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理由,同时提交附件A-专利号为x.8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B(同附件1)-日本平8-x号意匠公报复印件。

针对第三人何某某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原告陈述意见称:本案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附件B是外文证据,没有中译文应视为该证据未提交;本案专利与附件1中的电饭煲主视图差别明显,尤其体现在开关面板上和手柄侧的一个按键上,而且附件1中的电饭煲有一曲线,而本案专利没有,故二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将上述两次无效请求合案审理,2003年3月3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本案专利所示电饭煲的外观设计是由锅盖、锅体及开关控制面板组成。锅体整体形状为上小下大的圆台形,锅盖为近似球面状造型,并在顶面中部设有圆弧状突起的提手,提手上还有一按扭(略高出提手),锅盖上设有出气孔;提手两侧是曲面构成的锅盖顶面。提手在锅盖上形成的圆弧与锅体上控制面板区域的圆弧构成了椭圆形,在椭圆区域内的上部有半个椭圆形提手空洞,中部的横线横穿椭圆左右,是盖与锅体的交接缝,缝下面的椭圆区域内有椭圆形的控制面板,该面板内有两个椭圆、按键及指示灯等。锅体的底座近似扁平碗状。锅底带有几个支脚。从产品的侧面观察,控制面板略向前鼓出,锅体侧面的底座处有电源插座。

对比文件产品由锅盖、锅体及开关控制面板组成。锅体整体形状为上小下大的圆台形,锅盖为近似球面状造型,并在顶面中部设有圆弧状突起的提手,提手上还有一按钮(凹于提手),锅盖上设有出气孔;提手两侧是曲面构成的锅盖顶面。提手在锅盖上形成的圆弧与锅体上控制面板区域的圆弧构成了椭圆形,在椭圆区域内的上部有半个椭圆形提手空洞,中部的横线横穿椭圆左右,是盖与锅体的交接缝,缝下面的椭圆区域内有控制面板,该面板由三个大圆、四个小圆及中部的一个矩形构成。锅体的底座近似扁平碗状。锅底带有几个支脚。该产品的背面锅体部分有圆形弧线。

在本案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第X号决定作为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判断此类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标准是不一致的。对此,三方当事人确认:在无效程序中,原告未提交该份决定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转文通知书、无效请求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决定未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即该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考虑。

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被告的审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一、关于被告的审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首先,被告向原告转送第三人的无效请求书及附件的转文通知书中已加盖了合议组成员的名章,原告在看到该通知后应当知道合议组成员的有关情况,故应视为已向原告告知合议组成员。其次,第三人的无效请求书中已提及日本意匠公报中所载专利的公开日期,即已对外文证据所使用部分提供了中译文,且被告在转文通知书中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就该公报公开日期的中译文发表意见。再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无效程序中因被告未发送权利义务告知书而使其权利受侵犯,并且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应当向当事人发送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因此被告经过书面审理并作出第X号决定,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本案专利是否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似。

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的“炊饭器”,二者均为电饭煲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的对比。

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炊饭器”相比较,二者锅盖、锅体形状设计相同,控制面板所处的区域相同,底座的设计、各部件的比例、提手的形状设计也相同,产品的整体轮廓形状、比例极为相似。二者的不同在于:本案专利的提手按钮略高出提手,对比文件所示产品的提手按钮凹于提手;本案专利的锅体侧面底座设有电源插座,对比文件所示产品没有;二者锅盖上的出气孔虽然都是圆形,但略有差别;二者锅体支脚的设计位置略有不同;二者的控制面板设计不相同;对比文件所示产品后部比本案专利多一曲线。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是针对电饭煲而非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在电饭煲的整体形状有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判断此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及区域划分均相近似,虽然二者在控制面板等局部存在差别,但一般消费者通过隔离对比,容易引起视觉上的混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关于控制面板应作为电饭煲类产品的要部,以及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同和相近似判断应当适用要部判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何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第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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