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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人,农民,原住(略),现住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X区XX栋XX单元XX楼右侧。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人,农民,原住(略),现住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X区XX栋XX单元XX楼右侧。

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X镇零公里驾驶员城。

法定代表人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X号洞。

法定代表人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凌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的云x号货车在广昆高速公路上行驶至田阳路段时,由于车门未关紧,在关门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掉落,被云x号车右后轮碾压双小腿,造成五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7元。因云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云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某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掉车落地时被乘坐的货车右后轮碾伤致残,造成经济损失,应适用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应在交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60%);2、医某x.87元;3、误某费按云南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为x元;4、抚养费x元即①x.80元[x元×(18-10)÷2人×60%],②x.20元[x元×(18-11)÷2人×60%];5、后续治疗费x元;6、安装假肢费x元[(70岁-30岁)÷6年,即更换7次×x元];7、假肢维修费x元[(70岁-30岁)÷2年×3000元,维修20次];8、司法鉴定费1000元;9、安装假肢住宿费1050元(30元×5天×7次);10、安装假肢伙食费1500元(15元×5天×20次);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十一项共计x.87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购房合同书,证实身份及原告居住在城镇;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原告乘坐的车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强制险;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原告乘坐的车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5、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投某将事故及时告知保险人;6、医某收据和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误某、护理时间及支付的医某;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8、后期治疗费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所需的费用数额;9、司法鉴定收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两项司法鉴定的费用;10、假肢安装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需要安装假肢的费用;11、户口薄,证明被扶养对象、年龄;12、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13、挂靠协议书,证明事故车与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是挂靠关系;14、黄某的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15、云南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底入住到该公司开发小区;16、户口薄、富宁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户口证明书及富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黄某与陈某、陈某是母子关系。

被告陈某对原告所陈某的内容没有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省建设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投某、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原告乘坐云x号货车,是该车上的乘坐人员,并非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不是第三者,而是车上的人员,保险公司无在第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同时,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原告提出的商业保险赔偿,是保险合同纠纷,故原告请求商业保险赔偿不应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但原告乘坐机动车在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带,而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预见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关好车门可能产生危险,但原告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明显也存在过错,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其亦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伤情治疗尚未终结就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规定,故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误某费等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请求扶养费、后续治疗费、安装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住宿费等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双方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身份证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已居住满一年;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佩戴安全带未关好门,其应当知道有一定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5、6没有异议,疾病证明书恰证明原告的伤情未治疗终结;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治疗终结就进行鉴定不合法;对证据8不合法,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8、9的鉴定人只有2个人,违反了应有3个人的相关规定,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不合法,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治疗终结就鉴定安装假肢不合法;证据11不能证明陈某、陈某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对证据15有异议,该公司没有资质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和当地居民委证明,且该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6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本事故的全部过程进行分析,被告陈某在没有关好车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未佩戴安全带和未关好右边车门,其应当知道有一定的危险,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南宁市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广西南宁助康公司((略))号假肢安装鉴定文书,因该公司属于生产单位,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鉴定资格,该鉴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对之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故应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陈某驾驶云x号重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黄某沿广昆高速路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G80线x+x路段时,被告陈某发现其车驾驶室右侧车门未关好,让原告黄某重新关车门,由于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带,原告在关门的过程中不慎掉落下车,被云x号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双小腿,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田阳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医某诊断为:1、双小腿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2、左某骨骨折;3、左某、腓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5天,支付医某x.10元。原告出院后,因伤部分感染,于2009年12月23日到云南省富宁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5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某3091.47元。原告在云南省富宁县人民医某住院期间,于2009年12月30日到百色市人民医某检查,支付放射费293.30元。2009年11月16日,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九大队作出高支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是单方过错导致事故,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4月7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0]残H01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为V(伍)级伤残。同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0]医某H0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后期医某用约需人民币x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后续医某评估费共1000元。2010年4月21日,南宁市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安装假肢作出广西南宁助康公司((略))号假肢安装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1、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到70岁;2、该项患者安装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单价为x元;3、该项义肢每6年更换1次,每2年维修1次,每次维修费3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6年。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60%);2、医某x.87元;3、误某费按云南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为x元;4、抚养费x元即①x.80元[x元×(18-10)÷2人×60%],②x.20元[x元×(18-11)÷2人×60%];5、后续治疗费x元;6、安装假肢费x元[(70岁-30岁)÷6年,即更换7次×x元];7、假肢维修费x元[(70岁-30岁)÷2年×3000元,维修20次];8、司法鉴定费1000元;9、安装假肢住宿费1050元(30元×5天×7次);10、安装假肢伙食费1500元(15元×5天×20次);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十一项共计x.87元。

另查明,云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云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某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强制险保险期自2009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生育陈某、陈某;陈某生于X年X月X日;陈某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10月起至今,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在云南明都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开发的富宁县X区X栋X单元X楼右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在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黄某从车驾驶室掉下被其车右后轮碾压伤,被告陈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原告乘坐机动车在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带,而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开、关车门可能产生危险,但原告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陈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十九大队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高支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自2008年10月起就居住在富宁县X区,有富宁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及云南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是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投某、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原告乘坐云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乘车人,也就是车上人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掉到了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再被云x号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受伤,故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而是由货车的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因云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是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原告提出的商业保险赔偿,是保险合同纠纷,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商业保险赔偿,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由原告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误某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费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而只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被告陈某驾驶车辆在广西境内发生事故,故原告的误某费、护理费应按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业类计算,每天的误某费应为63.36元(x元÷250天);原告的误某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为152天(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护理误某天数为45天(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到云南富宁县人民医某住院,但没有证据证明有陪护人员,故该期间的误某天数不予计入。原告请求赔偿误某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陈某、陈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生于X年X月X日,应按97个月计算;陈某生于X年X月X日,应按105个月计。陈某的生活费为x.33元(x元÷12个月×97个月÷2人);陈某的生活费为x元(x元÷12个月×105个月÷2人);陈某、陈某的生活费共计x.33元(x.33元+x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x.80元+x.2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残,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0]残H01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为V(伍)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南宁市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生产单位,该公司没有法律上认可的鉴定资格,故南宁市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广西南宁助康公司((略))假肢安装鉴定文书本院不采纳;同时,原告实际未安装残疾辅助器,待安装残疾辅助器实际产生费用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故原告请求赔偿安装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住宿费、安装假肢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0]医某H0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损伤后期医某用的数额是大约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对原告该项请求有异议,且该项费用实际未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失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从本案的过错责任等因素考虑,应以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60%);2、医某x.87元(x.10元+293.30元+3091.47元);3、误某费9630.72元(152天×63.36元);4、护理费2851.20元(45天×63.3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以上五项共计x.79元。因云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性和对生命健康权的充分保障,以符合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立法宗旨、原则和精神和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对人身权利的社会保障功能,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某、误某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余下x.79元(x.79元-x元)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应自行承担x.64元(x.79元×30%)。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虽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有独立的人格权、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某造成,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赔偿于法有据,故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x.15元(x.79元×70%),同时,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某、误某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5元(x.15元+5000元)。因云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个旧分公司,该公司对云x号重型普通货车应负管理职责,但该公司未尽到责任和忽疏管理,导致事故发生,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的x.15元,由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以变更后的第二次诉讼请求为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㈢项、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伤残赔偿金、医某、误某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黄某伤残赔偿金、医某、误某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5元,被告云南省建水县庄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26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2537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志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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