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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诉李某甲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97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9796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科研科助理员,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退休人员,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贞医院骨科副主任医师,住(略)。

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大学工商学院常务副院长,住(略)。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元果,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煦东,北京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华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张某某,三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元果、韩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骨科于1981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为“全军创伤外科专科中心”,后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骨科研究中心”),是全军骨科专科医疗、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被告李某甲于1983年调入原告骨科工作,曾担任骨科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是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

骨科研究中心自1981开始,在大量临床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组织人员对此课题进行研究。在1989年前后初步研制完成了“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方案。原告将该技术方案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于1991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证书载明的设计人为李某甲、华某某、胥少汀。为了加强该项专利技术的临床使用研制工作,原告一直投入人力物力,由李某甲等进行“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改进及完善等研究工作,并将该项研究确定为原告所属骨科九五期间的院科研课题。

200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李某甲以其自己和被告李某乙、华某某及案外人邹德威为权利人,擅自于1994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6),该申请于2002年5月8日获得授权。实际上,该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前述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并无本质区别,应属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改进。而且李某乙、华某某未参加该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没有对该专利作出实质贡献,也不应成为该发明专利的设计人与权利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名称为“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专利号为x.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中止程序所支付的费用6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人自调入原告所属骨科工作至退休,本职工作是医生,一直工作在骨科临床第一线,从未成为骨科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原告申请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本应系本人与其他发明人的非职务发明,原告并没有与本人等发明人商议即以其名义申请了职务发明,且该专利已于1995年12月31日因未交纳年费被终止,可以看出原告对该项专利并不珍惜。“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并不是该项技术发展的极限,而是一项需要改进的技术。本案涉及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正是对“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重大改进,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技术的核心特征属生物力学范畴而非医学范畴,李某乙、华某某对该技术作出了实质贡献,其二人应系该专利的发明人和权利人,该专利的获权程序完全合法。“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1994年12月28日,公开日为1996年7月3日。原告在2003年10月14日才对该专利权的权属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本人仅是“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召集人,不是该专利的发明人,因此本人放弃该专利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人在原告所属骨科进修的时间是1985年8月至1986年10月,在原告申请“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专利时,本人已离开原告两年有余。而且“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是本人与李某甲、华某某共同发明的,根本不是原告的职务发明,原告以自己名义将该技术申请职务发明没有征得本人及其他发明人的同意。该专利因原告未交费已提前终止,足以说明原告对其并不珍惜。本案涉及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系对“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重大改进,该技术的发明人是本人与华某某,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专利的权利人应为本人与华某某。“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1994年12月28日,公开日为1996年7月3日。原告在2003年10月14日才对该专利权的权属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某辩称:“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是本人与李某甲、李某乙发明的,与原告无关。在本案诉讼中,本人才知道原告将该技术申请了职务发明后,又因其未交纳年费导致该专利被提前终止,原告此行为显然已属不当。本案涉及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是对“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重大改进,系本人与李某乙发明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专利权应归本人与李某乙享有。“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为1994年12月28日,公开日为1996年7月3日。原告在2003年10月14日才对该专利权的权属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所属骨科拥有设备的清单,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质条件;2、原告所属骨科的原主任胥少汀(现已离休)的证言,证明原告曾于1992年左右拨出4000元作为“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等相关科研项目的研发经费,该项目的负责人为李某甲;3、曾在原告所属骨科化验室工作过的姜金卫的证言,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分别到河北大学和天津骨科器械厂进行“防旋转髓内针”生物力学实验以及送取髓内针事宜;4、曾任原告保卫科科长的王鸿庆的证言,证明其曾应原告所属骨科要求为该科提供过骨标本以用于髓内针的科研工作;5、原告所属骨科现主任刘树清的证言,证明“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与本案涉及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仅是名称不同,本身没有实质区别,而前者原告所属骨科确立的科研项目,具体由李某甲负责研发,原告骨科曾申请5000元经费用于该项目的研发;6、天津市人立骨科器械有限公司(原名为某津骨科器械二厂)的证明,证明1991年左右,原告所属骨科的胥少汀、李某甲、李某乙等曾与该单位共同研制“防旋转髓内针”;7、原告所属骨科部分病例,证明该科使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等进行治疗的情况;8、原告给被告李某甲报销其发表的与涉案发明专利有关的学术文章版面费的单据,证明原告为李某甲进行涉案发明专利的研发提供资金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仅能说明原告所属骨科拥有的设备的情况,不能说明被告使用这些设备用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的研发,更不能说明原告为涉案发明专利的研发提供了设备等技术条件;认为证据2、5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的证言,不足采信,且证言本身也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3、6与“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有关,但与本案涉及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无关;认为原告证据4不能说明与本案涉及的发明专利有关;认为原告证据7仅能反映原告所属骨科采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进行治疗的过程,与本案涉及的发明专利无关;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案涉及的发明专利有直接关系,故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退休证、军队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以证明其本人的本职工作系医师而非技术研发;2、王伟(未出庭)证言,证明事项同前;3、河北省殡葬管理所收费证明及王鸿庆的证明,以证明其自行支付研发涉案发明专利所需骨标本的费用;4、河北大学力学实验室收费条,以证明系其自行支付有关的实验费用;5、涉案“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及“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文件,以证明两个技术方案有明显不同,后者具有科学价值,同时证明原告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被公开时即已知晓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情况,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李某甲负有研发责任的事实;由于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认为证据2不具有证据效力;认为证据5、6表明的费用系由原告支出的;认为证据7、8、9不足以支持李某甲的诉讼主张。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前述李某甲提交的证据3、4、5外,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两种髓内针实物,证明两种针具有技术上的差别;2、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技术原理论证原始手稿、原始设计图纸、标准产品原始设计图纸,证明其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3、北京安贞医院证明及军队专业技术干部专业技术职务任免呈报表,证明其在原告所属骨科进修的时间及到北京安贞医院工作的时间,从而说明其就涉案发明专利进行的研发工作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于被告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表明涉案两种髓内针本质上无差别;认为证据2系李某乙单方提交的,不具有证据效力;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前述李某甲提交的证据3、4、5及李某乙另提交的证据1外,提交了有关涉案髓内针的原始构思手稿,以证明其是涉案两种髓内针的设计人之一。

原告认为华某某提交的手稿仅表明其是“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人,不能说明其是本案设计的发明专利的设计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所属骨科为医治创伤的专科医疗机构。197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决定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单位组建创伤外科中心。1981年,原告所属骨科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成立“全军创伤外科专科中心”,并计划使该专科中心在五年内成为全军创伤外科专科医疗、训练、科研的主要基地。2001年,原告所属骨科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全军创伤骨科研究中心”。

被告李某甲于1983年调入原告所属骨科工作,曾担任骨科医师、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并于2001年2月从原告处退休。

原告所属骨科在临床医疗工作中发现,使用梅花髓针治疗股骨骨折在防旋转及防短缩能力方面存在缺陷,遂组织人员对此课题进行研究。经过该单位胥少汀、李某甲等人多次研究、实验及临床应用,并在时任河北大学力学系教授的华某某及此前曾在原告所属骨科进修的李某乙的参与下,于1989年前后初步研制成功了“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1989年12月31日,原告将该技术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1年3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证书载明的设计人为李某甲、华某某、胥少汀。被告李某甲系原告骨科中心研发上述专利技术的主要人员。1992年到1993年间,原告在为病人治疗骨折疾病时,多次在临床治疗中使用了上述“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1995年12月31日,该“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因原告未按时交纳年费被提前终止。1997年1月,原告将该项技术申报了军队科技进步四等奖。

1994年12月28日,本案三被告及案外人邹德威共同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5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6,本案三被告及邹德威为该专利的权利人。“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起自锁功能的部件。

2003年11月13日,邹德威出具书面声明:“‘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的研制是北京军区总医院骨科的一项科研任务,李某甲是研究人员之一。我曾受北京军区总院李某甲的委托,参与过部分工作。1994年12月28日,李某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x.6),并将我列为共同专利权人。我在此特声明:承认“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x.6)的专利权归北京军区总医院所有,同时放弃该专利权人身份,但保留专利发明人身份,并协助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经查,邹德威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6医院工作,现任(略)院长。

另查,原告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本案专利程序,交纳了600元相关费用。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军队文件、专利证书及说明书等其它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是否属于原告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依据上述规定精神,本案原告指控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此种情形属由持续性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在涉案专利权利有效期内,本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原告所属骨科并非单纯的医疗科室,它同时也是全军从事创伤外科研究的基地,承担着一定业务范围内的科研任务。被告的本职工作虽是医生,但其自1989年起即在原告的主持下从事“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的研究开发及临床应用工作,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主要研发人员。

经审查,本案双方诉争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是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该专利获得授权说明该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以“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技术方案申请涉案发明专利,缺乏依据。

虽然被告李某甲称其仅是召集人,未对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作出实质贡献,并表示放弃专利权。但由于该发明专利是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的发展与改进,被告李某甲不仅是“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研发人员,而且也是应用“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进行临床治疗的实践者,其在治疗中发现的“组合式防旋转髓内针”存在的问题正是涉案发明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实质问题,因此应确定李某甲参与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故李某甲关于其未对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作出实质贡献、不应为该专利的设计人与权利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院查证事实,李某甲在原告工作期间,其本职工作除作为医师的医疗工作外,还应包括其所在骨科的医疗技术研发工作。因此,李某甲对“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技术研发工作的参与应属其本职工作范畴。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基于李某甲职务发明的工作性质,原告应系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之一。三被告主张涉案发明专利与原告无关,其不应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称被告李某乙、华某某未参与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但由于被告李某乙、华某某均提交了与该发明专利相关的手稿或设计图纸,原告也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李某乙、华某某均应为涉案发明专利的设计人。由于李某乙、华某某并非原告的职工,其二人行为并不具有原告职务行为性质,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参与涉案发明专利研发工作系受原告的委托或存在其他情形,故二人系以个人身份参与该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因此应认定二人均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之一。原告主张李某乙、华某某未参与涉案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案外人邹德威已声明放弃其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共有权,故本院认定涉案“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华某某共同所有。

原告提出的由三被告负担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取的中止本案专利程序的600元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该费用作为原告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专利号为x.6的“组合式自锁防旋转髓内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与李某乙、华某某共同所有;

二、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百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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