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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越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7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733号

原告上海越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越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耐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荔山工业区C区X栋X-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耐吉电器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上海越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越功电力设备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深圳市耐吉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耐吉电器公司)参加诉讼,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功电力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蔡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崔某某,第三人耐吉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越功电力设备公司针对耐吉电器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复合开关(SF6)”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为:

越功电力设备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河南省平顶山绝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的封页、目录页和第66-67页的复印件;证据2、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x号复印件;证据3、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x号复印件;证据4、施耐德电气公司产品目录-封面、目录页、第4、14、17页、封底复印件;证据5、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第x号复印件;证据6、施耐德电气公司的产品目录第1页、第18-19页和第38-39页复印件;证据7、深圳市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耐吉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复印件等7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越功电力设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和证据7所涉及的产品样本中,均未注明公开出版的日期,证据1仅在封页上标注了“1998版”字样,但是该文字不能证明该样本于1998年已为公众所知。因此证据1、证据4、证据6和证据7本身不能单独作为适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使用。由于越功电力设备公司所提证据2和3涉及的由河南省平顶山绝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上的产品型号x、x与证据1涉及的相同厂家的产品样本中的产品型号一致,因此,证据1在证据2或3表明的申请日前已发生的销售行为事实的佐证下,可以作为与本外观设计专利对比的证据使用。证据5涉及的由施耐德(北京)中压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上记载的产品名称及型号是“中压开关柜x和QM”,而证据4和证据6的施耐德电器公司的产品样本及证据4中的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名称和产品型号是“开关”和“SM6系列SF6负荷开关”,由于两者品名和规格型号均不相同,因此证据5无法表明证据4或证据6公开的SF6负荷开关及证据4中的检验报告中涉及的组合式SF6开关已于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因而对于越功电力设备公司有关证据4和5、证据6和5构成完整证据体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样,证据7即耐吉电器公司的产品样本涉及的开关型号是SFL-12/24开关,因此证据5同样不能表明其已于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证据1与本外观设计作一比较。

本案专利公开了一种复合开关的六面视图。证据1是关于开关配件的箱体部分PJ.091a和箱盖部分PJ.091b的外形及尺寸图。关于箱盖部分PJ.091b,证据1仅给出了该部分的俯视图及部分剖视图,关于箱体部分PJ.091a,证据1也只是给出了部分视图。由于箱盖部分除了俯视图外的剖视图仅能反映与剖面有关的截面形状,而不能反映该箱盖部分的完整外观形状,而且从有关箱体的部分视图中也不能得到该箱体部分的完整外观形状,例如从中无法看出其是否具有本案专利右视图中的矩形板的外观形状,另外,证据1中箱体和箱盖部分的外形尺寸图是分别给出的,从图中无法直接得到两者结合后所能得到的开关的整体外观形状,因此无法认定证据1中披露的包括箱体和箱盖部分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综上所述,越功电力设备公司有关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了与本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越功电力设备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条件是不能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保护的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证据1的评判是不客观的,未考虑大部分能通过剖面的截面形状反应的外观形状。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待证据4、5、6、7却避开外观设计形状强调品名和型号,削弱了证据有效性和证明效力。综上,我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消第X号决定,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坚持第X号决定中所阐述的观点,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耐吉电器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12日,耐吉电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复合开关(SF6)”的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7月1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耐吉电器公司,专利号为x.6(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有关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

2001年2月14日,越功电力设备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第X号决定中载明的7份证据。其中,证据1、河南省平顶山绝缘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中载有产品标号为PJ.091a的箱体部分和PJ.091b的箱盖部分的外形及尺寸图(见本判决附件2);证据2和3的发票中载明的产品名称均为“箱体、箱盖、x、x”,开具发票的时间分别为1998年4月21日和6月29日;证据4和6的产品目录涉及施耐德电气公司的产品“SM6开关”以及柜体三个部分的附图,其中在证据4所附的一份检验报告的注释中载明“SM6开关”已于1996年4月通过了西安高压试验研究所的型式试验;证据5的发票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及型号是“中压开关柜x和QM”;证据7深圳市同科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耐吉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涉及的开关型号是SFL-12/24开关,且该证据上没有关于时间的记载。

2001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3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有关视图、第X号决定、越功电力设备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的认定。证据4和6中施耐德电气公司的产品型号与证据5中发票记载的产品型号不同,与证据5没有关联性。证据4中的检验报告虽载明了“SM6开关”已于1996年4月通过了西安高压试验研究所的型式试验,但型式试验并不能证明该型号产品已经公开使用或公开销售。证据7中没有关于公开时间的记载。因此,上述证据4至证据7均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进行比较,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证据1与证据2和3形成的证据链,并仅以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进行比较并无不当。

证据1公开了箱体和箱盖的部分视图,但箱盖的视图中多为剖面图,不能明确地反映该产品的外观形态;箱体视图也均为平面尺寸图,且没有反映本案专利右视图中的矩形板的外观形状,故上述视图均不能从整体上明确地反映箱体和箱盖的外观。另外,证据1箱体和箱盖部分的外形尺寸图是各自标注的,由于箱体和箱盖结合起来才能形成完整的复合开关产品,而从证据1图中也无法直接得到两者结合后所能得到的开关的整体外观。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有关视图只能形成一个抽象的印象,而无法清楚、唯一地获得证据1所涉及产品的整体外观,故证据1不能从外观设计的角度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进而得出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即不能证明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越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建中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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