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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东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存取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xx,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东区支行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农行新乡分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农行新乡高新支行科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

负责人不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东区支行(以下简称新乡东区农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以下简称嘉鱼县农行)存取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xx及被告新乡东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鱼县农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6月24日原告在新乡东区农行开了一个挂卡存折。2009年6月4日早6时许,原告用该卡在位于嘉鱼县农行东岳分理处的自助取款机办理取款业务,根据提示操作取款2000元,听到有出钱的声音,但不见钱出来,查询显示2000元款已扣。着急时发现取款机上面有一张银联提示条,原告拨打提示条中的电话,按电话提示进行操作,取款机钱没有出来,但打印出一个转账单,显示卡中的x元被转走。原告即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告知提示条是假的。调取录像发现在当天早上2点50分取款机出口处被人封死。当天,嘉鱼县农行将被卡的2000元付给原告。鉴于以上事实,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存款(赔偿损失)x元,承担手续费104.94元。

被告新乡东区农行辩称:一、原告在本行办理借记卡,本行已按规范程序进行办理;二、原告称存款被骗取,地点是在咸宁,并非在本行,事情发生不是本行所能监管的;三、原告称被盗取存款,仅有公安局出具的回执,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鱼县农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王某某就其所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王某某在东区农行的存折首页及借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东区农行具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4日报案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被骗取x元的经过。

被告新乡东区农行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明细对帐单未加盖银行章,不好确定真伪。

被告嘉鱼县农行未到庭进行质证。

经本院对明细对账单进行核实,可以确定该单中关于2009年6月4日的几笔交易记载是真实的。

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书证,当庭陈述及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6月24日在被告新乡东区农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2009年6月4日,原告王某某使用借记卡通过被告嘉鱼县农行东岳分理处设立的自动柜员机取款2000元,因未能正常出钞,遂按柜员机旁边的一个小通告上留的电话号码拨打电话,按照接话人所说的方法进行操作后,发现卡上有x元已转走,并被收取手续费104.94元,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自动柜员机不能正常出钞的原因,是该机在当天的早些时候(凌晨)已被人做了手脚。被告嘉鱼县农行于当日将原告王某某未取到的2000元钱支付于原告。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王某某通过开立个人存款帐户,与被告新乡东区农行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存款帐户的通存通兑功能是基于两地银行(本案中是被告新乡东区农行和被告嘉鱼县农行)之间的相互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持卡异地取款,与取款行之间形成存取款服务合同关系。ATM机的出现和广泛应用,减轻了银行柜面的压力,提高了工作效率,也为储户提供了方便。作为银行对外服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ATM机的安全性理应得到充分保障,设置ATM机的银行负有监管、维护、排除使用障碍、排除安全陷阱,保障使用人安全使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取款所用ATM机系由被告嘉鱼县农行下属分理处设置,被告嘉鱼县农行对ATM机未尽监管义务,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设置陷阱,致使原告王某某在接受服务时被误导受骗,遭受财产损失x及手续费104.94元,被告嘉鱼县农行应予赔偿。被告新乡东区农行与原告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行并无违约行为,不应负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赔偿款x.9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东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吴继伟

审判员:赵彦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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