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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河南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xx,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xx,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58年9月出生。

梁某某诉河南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苏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梁某某与恒基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恒基公司从梁某某处购买方木、大模板、黑模板,并约定好付款价格;检验员或收库员为恒基公司签订合同人苏某某,或为苏xx、陈书人。合同签订后,梁某某依约向恒基公司供应方木2090根,大模板300张,经梁某某再三督促,恒基公司、苏某某拒不归还所欠款项,并给梁某某造成利息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基公司、苏某某支付货款x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7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永安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销售部)与恒基公司签订1份物资采购合同。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时间。

2、2008年7月11日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梁某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向梁某某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项目部收到货物的品种及数量。

3、恒基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此证明恒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梁某某的起诉于法无据,其诉称的合同不是与恒基公司签订,恒基公司对合同签订从始至终不清楚,苏某某不是恒基公司工作人员,货物实际接收是苏某某,本案如有货款未清结的事实,也应由苏某某承担。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恒基公司对梁某某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恒基公司认为梁某某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梁某某的证据1恒基公司从未有曲梁某目部,而且恒基公司与梁某某也无业务往来,双方不了解、不认识,合同不是梁某某与恒基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页需方是苏某某,证明了实际签订人是苏某某,合同落款的章是曲梁某目部的章,但恒基公司根本无曲梁某目部,更无曲梁某目部的章。恒基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上所涉及人员均不是恒基公司工作人员。认为梁某某证据2收条是苏某某所出具的,其不是恒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苏某某承担责任。梁某某由恒基公司的章推断合同上的章是真实的不合理。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恒基公司对梁某某证据1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项目部系恒基公司设立的,并在新乡市公安局刻制公章时予以备案。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1日恒基公司、项目部与梁某某签订1份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曲梁某装城;工程建设地点:郑州曲梁;工程建筑面积:约x、模板、方木x根;梁某某承担全部运输装车费用;货物未交付恒基公司、项目部前,供货产品归梁某某所有,其毁损、丢失的风险由梁某某全部承担;供货价格及结算方式:大模板:型号1.22m×2.44m×0.013,单价115元/张;方木:型号4m×4×8(含锯口),单价28元/根;黑模板:型号1.22m×2.44m×0.013,单价115元/张;付款:梁某某送的模板、方木付款时间二层封顶付给材料款,但是本款由发包方拨款时7日内付给梁某某总送货款的90%,剩余款项主体封顶发包方拨款时一次付清。另外,如工地因其它原因停工在15日内付清材料款。如恒基公司、项目部按以上付款时间付给,木模板每张按95元给付,方木按24元给付梁某某。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当天梁某某将4m×4×8方木2090根;1.22m×2.44m×0.013大模板300张送至项目部工地,项目部向梁某某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方木4m×4×8(2090根)、大模板1.22m×2.44m×0.013(300张),收货人苏某某并加盖了项目部的章。项目部收到货后至今未付款x元。梁某某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基公司、苏某某给付货款x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本院依梁某某的申请,调取了项目部章刻制备案情况。经查证新乡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大队备案,并出具证明载明,新乡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的印章信息,该枚印章2008年1月份经公安机关审批制作。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项目部与梁某某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梁某某依合同约定将方木及大模板送至项目部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部收到梁某某的货物后,应依合同及时将货款给付梁某某,而不应长期拖欠,其长期拖欠货款x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即应从2010年3月22日梁某某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项目部系恒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内部管理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恒基公司承担。故梁某某要求恒基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某某要求苏某某给付其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苏某某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应由恒基公司承担。故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某货款x元。

二、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某某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诉之日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驳回梁某某对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浩

审判员:汤杰

审判员:赵彦春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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