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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牛某乙、马某、牛某丙、牛某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丙。

法定代理人马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丁。

法定代理人马某。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王某、牛某乙、马某、牛某丙、牛某丁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牛某乙及上诉人王某、牛某乙、马某、牛某丙、牛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患者牛某丁举系牛某乙、王某之子、马某之夫、牛某丙、牛某丁之父。2007年1月8日,牛某丁举因直肠占位、结肠多发息肉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肛肠科治疗,由该科主任医师杨某戊主治。1月11日,病理检查报告单结论为“‘直肠3点’‘直肠9点’均为息肉样增生伴慢性炎症,部分腺体上皮增生(1月9日送检)”;1月15日,牛某丁举电子胃镜诊疗报告结论为“结肠Ca(待病理)、结肠多发息肉”;1月16日,穿刺、脱落细胞分析报告诊断为“涂片见高度可疑癌细胞,请参阅病理”;1月17日,病理检查报告单结论为“直肠粘膜腺癌”(1月15日送检)。

1月18日,牛某丁举在未办理出院手续、未领取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且自认为医疗费尚余280元的情况下自动出院。

另查,牛某丁举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1月15日其父母携带某医院病理报告单,至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要求切除直肠息肉。该院后对牛某丁举行直肠下端息肉切除术,1月19日,牛某丁举出院。

此后,徐州市中心医院向牛某丁举邮寄“出院病人医疗服务问卷调查表”,该表被寄回,上写“肛肠科主任医师杨某戊给穷人治病漠不关心,小事一点小题大做,住院几天花钱2000多元未有结果,万般无奈我们回地方医院仅花600多元就解决问题。真应那句话:医院越大医生越有本事,穷人看病越难。在该院住了十几天,也未有给医治,即使随便搪塞下,我们也不知道他给我们用的何种药,医治拖延了时间,影响治疗”。

2008年3月3日,牛某丁举同其母王某前往邳州市中医院肛肠科就诊,该院医师郭某庚建议其由当天下午来院会诊的徐州专家确诊。牛某丁举与其母同意并于当天下午再次来院就诊,遇来自徐州市中心医院肛肠科的专家杨某戊。杨某戊当即告知牛某丁举已患癌症,应接受正规治疗,并告知如不接受治疗将危及生命,并追问举报信(即出院病人医疗服务问卷调查表回信内容)来源。

2008年3月17日,牛某丁举同其父母再次至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医师告知其父母牛某丁举有直肠恶性肿瘤可能,于当天进行病理学检查,检查结果为直肠息肉。该院要求其至上级医院进一步确诊。

2008年5月间,牛某丁举父母至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牛某丁举已确诊直肠癌且已在外院手术治疗为由,认为该院误诊要求赔偿。该院后与牛某丁举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2008年5月20日至6月17日,牛某丁举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直肠肿瘤,出院诊断为直肠癌,出院医嘱为继续定期化疗。

2009年7月7日,牛某丁举因患直肠癌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告知牛某丁举真实病情,导致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的诉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牛某丁举在未得到确诊、未行结算、未办理正常出院手续情况下即离开被告医院,至其他医院主动要求切除直肠息肉的行为,不符合情理。被告所举证据及法院采集的证据相互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原告主张被告未行使告知义务仅有王某的陈述,且存在多处矛盾和不符合情理之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自身诉求承担举证责任,如无证据证明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牛某乙、马某、牛某丙、牛某丁要求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赔偿牛某丁举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牛某乙、马某、牛某丙、牛某丁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出院病人医疗服务问卷调查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问卷调查表”并未提及被上诉人告知牛某丁举或者其家人牛某丁举已患有直肠黏膜腺癌。二、证人杨某戊、严某己、郭某庚证言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是虚假的。杨某戊、严某己是本案的主治医师和护士,郭某庚是杨某戊的朋友,他们的证言都不足采信。牛某丁举于2007年1月8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肛肠科治疗,在没有查出癌症结果时,牛某丁举已经自动出院,即1月15日其父母携牛某丁举到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要求切除直肠息肉,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牛某丁举进行直肠下端息肉切除术,1月19日牛某丁举从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而被上诉人对牛某丁举的结论为“直肠粘膜腺癌”的病理检查报告单在1月17日才做出来,这恰恰是牛某丁举在邳州三院住院期间,因此,1月18日牛某丁举正在邳州三院住院,被上诉人称1月18日对牛某丁举进行面对面的履行告知义务是捏造事实;郭某庚称在2008年3月份牛某丁举在邳州市中医院救治时遇到杨某戊,杨某戊告知了牛某丁举患有癌症。但这一事件距牛某丁举在被上诉人处查出癌症已一年多时间,即便此时已经告知,也已经耽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因牛某丁举被被上诉人确诊癌症时已经离开徐州市中心医院,故被上诉人有关告知牛某丁举患有癌症的病案记录全部是虚假的,且病案页码出现涂改痕迹。第三,从现有病历和牛某丁举治疗经过可知,牛某丁举对自身患有癌症并不知情。2007年1月15日牛某丁举拿着被上诉人出具的直肠息肉病理报告到邳州三院住院治疗,19日出院。2008年3月17日牛某丁举同其父母再次至邳州三院就诊,该院医生告知牛某丁举有恶性肿瘤可能,当天病理检查结果为直肠息肉,该院建议牛某丁举到上级医院确诊。2008年5月,牛某丁举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直肠肿瘤,出院诊断为直肠癌,且住院病历记录患者在当地医院以肠炎治疗。从以上可见,牛某丁举对2007年1月17日查出癌症并不知情。第四,在一审调解中,被上诉人同意赔偿7000元,上诉人没有同意,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自身错误是明知的。综上,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五上诉人亲人牛某丁举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产生了严某壬后果。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心医院答辩称:2007年1月8日牛某丁举到我们医院看病,门诊病历上写的是直肠占位,占位就是有肿块,但不知道良性还是恶性,医院做了两次检查,第一次是1月9日,有牛某丁举签字的特殊检查同意书,这时候牛某丁举明确知道有直肠癌的可能。这次检查没有查出直肠癌,但医生怀疑是直肠癌。1月15日做了直肠镜检,镜下直观是结肠癌待定,但需要病理切片进一步确诊。1月17日下午收到病理报告,18日给病人谈话,牛某丁举听到后很生气,认为自己不可能有癌症,然后自动出院。在这期间牛某丁举也跑了,据上诉状看,是去外院治疗了。患者出院后,医院给其邮寄回访,牛某丁举在回访上写对我们医院不满意,牛某丁举出院以后,杨某戊主任和护士长给牛某丁举打电话告诉牛某丁举的病情,牛某丁举不相信。杨某戊在邳州会诊正好遇到牛某丁举看病,当着王某的面说其儿子患有癌症。患者去世后,上诉人和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邳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误诊达成赔偿协议。综上所述,我们医院明确告知了牛某丁举患有直肠癌,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的上诉内容自相矛盾,没有事实根据,在一审调解的时候,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同意向对方支付7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牛某丁举患有直肠癌的病情告知义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牛某丁举患有直肠癌的病情告知义务。第一,2007年1月9日有牛某丁举签字的特殊检查同意书可以证明牛某丁举应当知道自己患有直肠癌的可能。尽管本次病理检查没有查出直肠癌,但是从牛某丁举配合被上诉人2007年1月15日的直肠镜检并提取组织再次进行病理检查可知,此时牛某丁举应当知道没有排除直肠癌的诊断;第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2007年1月18日护理记录载明:“患者病理报告示:直肠粘膜腺癌,患者知情后情绪激动,拒绝治疗,要求出院,经反复劝说无效,……”。从该天护理记录可以看出,在通过病理检查确诊牛某丁举患有直肠癌后,被上诉人就告知了牛某丁举患有直肠癌。第三、证人杨某戊、严某壬证言也能证明在牛某丁举直肠癌的病理报告出来后,被上诉人就告知了牛某丁举这一事实;第四,被上诉人向牛某丁举邮寄的“出院病人医疗服务问卷调查表”中的手写内容及证人郭某辛证言能够反应出被上诉人在为牛某丁举进行诊治期间,对牛某丁举是按照严某己疾病处理的,牛某丁举也是知道的;第五,通常情况下,三级甲等医院在检查出患者患有严某己疾病时不告知患者或者其家人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上诉人主张2007年1月17日和18日牛某丁举在邳州三院住院治疗,那么1月18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不可能当面告知牛某丁举患有癌症。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07年1月18日牛某丁举是在邳州三院住院治疗的。相反邳州三院出具证明,2008年3月17日该院在骶麻下取组织由牛某丁举家人到邳州中医院进行病理检查,并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检查。其次,为确诊牛某丁举的病情,2007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再次对牛某丁举进行病理检查,病理检查结果在1月17日出来,1月18日被上诉人即可告知牛某丁举。牛某丁举1月17日在邳州三院诊治,1月18日其本人或者家人到徐州中心医院查知1月15日病理检查结果可能性是存在的。

即使2007年1月18日牛某丁举不在被上诉人处,由于牛某丁举在未行结算、未办理正常出院手续就离开徐州市中心医院,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能当面告知牛某丁举本人或其家人牛某丁举患直肠癌,过错也不在被上诉人。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行使告知义务仅有王某的陈述,且王某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和不符合常理之处,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牛某乙、马某、牛某丙、牛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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